行政规范性文件
柳城政规〔2026〕2号 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6-06-09


柳城政规〔2026〕2号


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

(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

现将《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

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运营管理和服务行为,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主要是以脚踏板或者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功能的,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分时租赁营运两轮非机动车,主要服务于市民中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换乘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运营管理和运营服务的行为准则,遵循“规范有序、属地监管、企业主责、承租人守法、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是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在柳城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县交通运输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发展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建设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考核制度,负责车辆投放配额管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二)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查处无照从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

(三)县公安局负责查处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运营企业投放符合规定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上牌手续办理,查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行车道内车辆乱停乱放、违法载人、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五)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道路人行道内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道路人行道内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占道经营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做好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施划监督管理,共享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规划,并统筹全县非机动车停放资源,为柳城县城区投放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总量提出意见。

(七)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营业执照等涉及事项审批工作。

(八)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监督管理,依照规范进行建设的充电设施、维保仓库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九)县发展改革局负责指导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和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建设。负责依托政务信息共享网站实现全县信息资源管理共享,为交通大数据分析、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与信息支撑。

(十)县消防救援局负责将含有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室内停放充、换电及其设施的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柳城生态环境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十二)县教育局、学校负责将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 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企业具备的资质和经营条件:

(一)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在本县有固定办公场所、固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在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制定有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自有或租用停车场地,满足车辆周转与维修需求。

(三)运营企业应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线上及线下专职管理和运维人员(含调运车驾驶员和搬运人员),并建有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应具备智能定位系统,具有数据通讯技术的智能锁,且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地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需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企业不得挪用。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措施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管理和运维人员管理考评制度。

(三)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运行维护制度。

(六)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制度。

(七)日常工作、重大事件的影像存档制度。

(八)用户信用评价制度。

(九)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十)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

(十二)服务纠纷及投诉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制度。

第四章 运营企业的职责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企业要与辖区主管部门签订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经营期限内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二)必须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使用,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必须使用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执行服务协议和落实对禁止服务对象的管理要求,对用户骑行过程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发现有违规骑行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三)明确提示安全使用信息,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必须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同时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划设的可停放区和禁停区,通过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车辆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要提高系统的稳定性可靠性,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五)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在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合理安排运营调度和车辆维护,对废弃车辆必须及时回收,按环保要求处理。

(六)运营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运维人员名单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投放车辆的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实时接入车辆运营、定位、电子围栏等信息。应当及时响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的要求。

(七)应当建立用户行为约束机制,对经核实确认存在多次违规停放、故意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对其采取限期使用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扣除费用等措施,规范承租人行为和信用。

(八)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确保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安全,严防生产和消防安全事故发生。

(九)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退出运营前要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在本县投放的车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车身保持整洁干净,禁止张贴未经审批的商业广告。

(二)须有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安装有精准定位的芯片设备,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三)车辆限载1人,禁止配备儿童座椅等搭载装备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身应当张贴有企业服务质量投诉热线电话,张贴禁止未满12周岁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使用的提示标语。运营企业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租用人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五)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体应当符合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方可投放。

第十二条 运营信息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计时计费功能,平台应根据用户具体订单的时长或里程计算订单应付金额和实付金额,并及时发送至移动客户端通知用户。

(二)对车辆具有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

(三)对线下运维人员具有监管、定位等功能。

(四)运营信息平台应该把车辆投放数量、人脸识别功能是否启用的检查权限向行业监管部门开放。

第十三条 移动客户端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的移动客户端应为用户提供注册、车辆查询、下单、支付、路径指引、停放引导、订单查询、保险提示、服务协议和意见反馈等功能。

(二)运营企业禁止利用移动客户端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以及为运营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第六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调度

第十四条 车辆投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在投放车辆前,应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投放规模和方案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投放。

(二)根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筹全县非机动车停放资源的变化,及时调整投放规模和投放区域。在实施规划有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的区域,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现场定点,落实画线定桩。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规划有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的区域,车辆应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内,停放车头朝向应与点位内施划的非机动车路面标识的车头方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域内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影响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四)不得在宽度低于2.5米的人行道上停放。

(五)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六)禁止在政府确定的非机动车禁停区内投放和停放。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积极发展并实施电子围栏、电子地图等相关技术,根据本地相关政策和规定,明确告知用户适宜停车区和禁停区,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专职线下停放秩序管理维护团队,对重点区域、路段、点位实施专人定点驻守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调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应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制定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避免车辆过度堆积和供需不平衡。

(二)运营企业应对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反馈的问题点位和调度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违规投放和停放车辆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有权责令运营企业在30分钟内进行违规车辆清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通报至县交通运输局纳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不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要求、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收回部分投放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运营市场。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受理机制,包括设置服务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和公布服务热线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一)服务热线应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应对用户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信息应在48小时内有处理结果,对用户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反馈,处理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对行业主管部门通知的投诉信息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于48小时内反馈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信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成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联席会,按需召开会议商讨解决监管工作中和企业运营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联席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合检查机制,依法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服务质量信息抄告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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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450222007629223K/2026-0935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单位: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6月09日
标  题:
柳城政规〔2026〕2号 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柳城政规〔2026〕2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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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政规〔2026〕2号 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6-06-09 18:16    |  作者: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城政规〔2026〕2号


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

(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

现将《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城县城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

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运营管理和服务行为,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主要是以脚踏板或者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功能的,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分时租赁营运两轮非机动车,主要服务于市民中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换乘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运营管理和运营服务的行为准则,遵循“规范有序、属地监管、企业主责、承租人守法、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是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在柳城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县交通运输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发展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建设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考核制度,负责车辆投放配额管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二)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查处无照从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

(三)县公安局负责查处盗窃、故意损毁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运营企业投放符合规定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上牌手续办理,查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行车道内车辆乱停乱放、违法载人、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五)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道路人行道内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道路人行道内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占道经营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做好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施划监督管理,共享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规划,并统筹全县非机动车停放资源,为柳城县城区投放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运营总量提出意见。

(七)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营业执照等涉及事项审批工作。

(八)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监督管理,依照规范进行建设的充电设施、维保仓库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九)县发展改革局负责指导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和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建设。负责依托政务信息共享网站实现全县信息资源管理共享,为交通大数据分析、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与信息支撑。

(十)县消防救援局负责将含有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室内停放充、换电及其设施的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柳城生态环境局负责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十二)县教育局、学校负责将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 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企业具备的资质和经营条件:

(一)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在本县有固定办公场所、固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在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制定有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自有或租用停车场地,满足车辆周转与维修需求。

(三)运营企业应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线上及线下专职管理和运维人员(含调运车驾驶员和搬运人员),并建有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应具备智能定位系统,具有数据通讯技术的智能锁,且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地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需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企业不得挪用。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措施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管理和运维人员管理考评制度。

(三)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运行维护制度。

(六)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制度。

(七)日常工作、重大事件的影像存档制度。

(八)用户信用评价制度。

(九)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十)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

(十二)服务纠纷及投诉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制度。

第四章 运营企业的职责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企业要与辖区主管部门签订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经营期限内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二)必须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使用,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必须使用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执行服务协议和落实对禁止服务对象的管理要求,对用户骑行过程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发现有违规骑行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三)明确提示安全使用信息,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必须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同时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划设的可停放区和禁停区,通过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车辆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要提高系统的稳定性可靠性,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五)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在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合理安排运营调度和车辆维护,对废弃车辆必须及时回收,按环保要求处理。

(六)运营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运维人员名单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投放车辆的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实时接入车辆运营、定位、电子围栏等信息。应当及时响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的要求。

(七)应当建立用户行为约束机制,对经核实确认存在多次违规停放、故意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对其采取限期使用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扣除费用等措施,规范承租人行为和信用。

(八)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确保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安全,严防生产和消防安全事故发生。

(九)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退出运营前要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在本县投放的车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车身保持整洁干净,禁止张贴未经审批的商业广告。

(二)须有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安装有精准定位的芯片设备,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三)车辆限载1人,禁止配备儿童座椅等搭载装备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身应当张贴有企业服务质量投诉热线电话,张贴禁止未满12周岁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使用的提示标语。运营企业为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租用人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五)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车体应当符合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方可投放。

第十二条 运营信息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计时计费功能,平台应根据用户具体订单的时长或里程计算订单应付金额和实付金额,并及时发送至移动客户端通知用户。

(二)对车辆具有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

(三)对线下运维人员具有监管、定位等功能。

(四)运营信息平台应该把车辆投放数量、人脸识别功能是否启用的检查权限向行业监管部门开放。

第十三条 移动客户端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的移动客户端应为用户提供注册、车辆查询、下单、支付、路径指引、停放引导、订单查询、保险提示、服务协议和意见反馈等功能。

(二)运营企业禁止利用移动客户端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以及为运营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第六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调度

第十四条 车辆投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在投放车辆前,应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投放规模和方案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投放。

(二)根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筹全县非机动车停放资源的变化,及时调整投放规模和投放区域。在实施规划有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的区域,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现场定点,落实画线定桩。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规划有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的区域,车辆应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内,停放车头朝向应与点位内施划的非机动车路面标识的车头方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域内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影响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四)不得在宽度低于2.5米的人行道上停放。

(五)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六)禁止在政府确定的非机动车禁停区内投放和停放。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积极发展并实施电子围栏、电子地图等相关技术,根据本地相关政策和规定,明确告知用户适宜停车区和禁停区,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专职线下停放秩序管理维护团队,对重点区域、路段、点位实施专人定点驻守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调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企业应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制定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避免车辆过度堆积和供需不平衡。

(二)运营企业应对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反馈的问题点位和调度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违规投放和停放车辆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有权责令运营企业在30分钟内进行违规车辆清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通报至县交通运输局纳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不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要求、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收回部分投放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运营市场。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受理机制,包括设置服务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和公布服务热线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一)服务热线应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应对用户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信息应在48小时内有处理结果,对用户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反馈,处理记录应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对行业主管部门通知的投诉信息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于48小时内反馈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信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成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联席会,按需召开会议商讨解决监管工作中和企业运营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联席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合检查机制,依法对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企业服务质量信息抄告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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