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2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09-18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城鑫苑1-2栋1A03号商铺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家存在误导消费者,实属欺诈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现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8条让商家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包庇违法商家的执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本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本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家存在误导消费者,实属欺诈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现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立案调查”。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系统反馈申请人,内容有“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的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经营区内的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发现百事可乐、动牛等不包含保健食品标志的食品。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把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当场送达《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投诉的市场主体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起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2栋JK104号商铺开始经营至今,该公司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名称为“东篱生活 四季菜园总店”,单号为6904571695752484,日期为 2024年5月29日12:38:46的购物小票是该公司所提供给顾客的,2024年5月29日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票据、门面招牌、门面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签名等缘故被申请人错误的对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两份文书,故被申请人撤回该两份文书。并当场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7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6号)两份文书,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现场调解,于2024年7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按照相关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核查查明,申请人投诉2024年5月29日在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是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NU3T702《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2220057574,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9年1月29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投诉举报中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3110号)。

被申请人将按照相关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城鑫苑1-2栋1A03号商铺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认为商家误导消费者,存在属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系统反馈申请人,内容有“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的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经营区内的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发现百事可乐、动牛等不包含保健食品标志的食品。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把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当场送达《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投诉的市场主体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起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2栋JK104号商铺开始经营至今,该公司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名称为“东篱生活 四季菜园总店”,单号为6904571695752484,日期为 2024年5月29日12:38:46的购物小票是该公司所提供给顾客的,2024年5月29日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票据、门面招牌、门面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签名等缘故被申请人错误的对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两份文书,故被申请人撤回该两份文书并当场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7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6号)两份文书,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现场调解,于2024年7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并于2024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表截图、相关照片、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查清事实,本案中向申请人出售饮品的经营主体是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情况后重新作了处理并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所作的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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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2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9-18 17:40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城鑫苑1-2栋1A03号商铺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家存在误导消费者,实属欺诈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现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8条让商家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包庇违法商家的执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本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本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家存在误导消费者,实属欺诈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现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立案调查”。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系统反馈申请人,内容有“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的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经营区内的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发现百事可乐、动牛等不包含保健食品标志的食品。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把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当场送达《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投诉的市场主体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起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2栋JK104号商铺开始经营至今,该公司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名称为“东篱生活 四季菜园总店”,单号为6904571695752484,日期为 2024年5月29日12:38:46的购物小票是该公司所提供给顾客的,2024年5月29日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票据、门面招牌、门面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签名等缘故被申请人错误的对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两份文书,故被申请人撤回该两份文书。并当场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7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6号)两份文书,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现场调解,于2024年7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按照相关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核查查明,申请人投诉2024年5月29日在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是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NU3T702《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2220057574,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9年1月29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投诉举报中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3110号)。

被申请人将按照相关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城鑫苑1-2栋1A03号商铺购买了动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价格5元。购买商品时商家有明确标识写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蓝帽子保健食品专用标志,认为商家误导消费者,存在属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消法调解退一赔三。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系统反馈申请人,内容有“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1-2栋1A03号商铺的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经营区内的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发现百事可乐、动牛等不包含保健食品标志的食品。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把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当场送达《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投诉的市场主体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起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97号东成鑫苑2栋JK104号商铺开始经营至今,该公司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名称为“东篱生活 四季菜园总店”,单号为6904571695752484,日期为 2024年5月29日12:38:46的购物小票是该公司所提供给顾客的,2024年5月29日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与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票据、门面招牌、门面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签名等缘故被申请人错误的对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1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2号)两份文书,故被申请人撤回该两份文书并当场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当罚2024〕77号)和《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柳城市监责改2024〕16号)两份文书,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现场调解,于2024年7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并于2024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表截图、相关照片、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查清事实,本案中向申请人出售饮品的经营主体是广西农耕文明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广西四季菜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情况后重新作了处理并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所作的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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