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8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08-1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于2024年6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主要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职责,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2024520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第一位为酿造酱油明显不符合常理,配料表存在虚假排序、产品真实属性问题。被申请人2024415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线索。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被申请人2024523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于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符合法定程序。

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请求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解,被申请人2024520同意受理投诉,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受理情况。被申请人2024520现场调解,于2024523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2024523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核查查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生产顶俏木瓜金丝食品的原辅料有酱油1000kg、木瓜丝120kg、蒜50kg、辣椒40kg顶俏木瓜金丝食品标签标示有“配料表:酿造酱油(水、果葡糖浆、食用盐、味精、黄豆、小麦粉)、木瓜丝、蒜、辣椒、姜……”。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按照原辅料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顶俏木瓜金丝食品标签名称醒目,反映了食品木瓜丝的真实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举报内容声称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三、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请求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520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15号)。被申请人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此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

四、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举报内容声称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能同时满足《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和理由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本机关查明:

2024520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第一位为酿造酱油明显不符合常理,配料表存在虚假排序、产品真实属性问题。被申请人2024415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线索。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2024523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购买顶俏木瓜金丝发票及照片、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顶俏木瓜金丝主要配料投料比例、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的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顶俏木瓜金丝时的主要配料比例为酱油1000kg、木瓜丝120kg、蒜50kg、辣椒40kg。其标签标的配料表:酿造酱油、木瓜丝、蒜、辣椒、姜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其购买的罐装食品(沥干物)来认定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种配料未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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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8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8-12 17:35   

申请人: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于2024年6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主要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职责,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2024520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第一位为酿造酱油明显不符合常理,配料表存在虚假排序、产品真实属性问题。被申请人2024415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线索。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被申请人2024523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于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符合法定程序。

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请求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解,被申请人2024520同意受理投诉,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受理情况。被申请人2024520现场调解,于2024523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2024523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核查查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生产顶俏木瓜金丝食品的原辅料有酱油1000kg、木瓜丝120kg、蒜50kg、辣椒40kg顶俏木瓜金丝食品标签标示有“配料表:酿造酱油(水、果葡糖浆、食用盐、味精、黄豆、小麦粉)、木瓜丝、蒜、辣椒、姜……”。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按照原辅料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顶俏木瓜金丝食品标签名称醒目,反映了食品木瓜丝的真实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举报内容声称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三、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请求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520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15号)。被申请人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此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

四、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举报内容声称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2024523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能同时满足《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和理由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本机关查明:

2024520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来信内容称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第一位为酿造酱油明显不符合常理,配料表存在虚假排序、产品真实属性问题。被申请人2024415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线索。被申请人2024417顶俏木瓜金丝食品配料表排序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2024523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523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购买顶俏木瓜金丝发票及照片、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顶俏木瓜金丝主要配料投料比例、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的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顶俏木瓜金丝时的主要配料比例为酱油1000kg、木瓜丝120kg、蒜50kg、辣椒40kg。其标签标的配料表:酿造酱油、木瓜丝、蒜、辣椒、姜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其购买的罐装食品(沥干物)来认定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种配料未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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