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0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07-12

申请人:焦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柳城县某某面条厂生产的“广西某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某厂召回挂面,某厂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

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

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

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立案情节。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某厂生产的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执行标准已废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问题线索。于2024年4月24日对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于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了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符合法定程序。

投诉中申请人请求与某厂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同意受理投诉,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受理情况。2024年4月24日现场调解,2024年4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向拼多多店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乡味食品”购买挂面。拼多多店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乡味食品”不属于某厂经营。

经核查查明,某厂于2021年6月30日新办《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品种明细为普通挂面 LS/T3212-2014《挂面》。某厂挂面食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LS/3212。根据 2022年7月22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2022年第5号)要求,LS/3212-2021《挂面》行业标准自2024年1月22日起停止实施。某厂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某厂召回挂面。

某厂获知食品标签问题后,于2024年4月24日发布公告召回挂面食品,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召回公告、召回公告照片、召回记录、销毁情况记录照片。

某厂向被申请人递交了2024年5月16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品种明细变更为普通挂面GB/T 40636-2021《挂面》。某厂在规定期限及时纠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某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政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投诉中申请人请求与某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某厂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某厂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10号)。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此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

四、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问题线索。于2024年4月24日对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某厂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能同时满足《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不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和理由于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处置得当,合法合规有效,请柳城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在某厂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一把挂面,发现涉案产品标准LS/T3212的标准已经废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请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12元并赔偿10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3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同时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答复申请人某厂挂面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告知某厂召回挂面。因某厂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未达到奖励条件,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因某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召回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召回公告、产品召回记录、不接受调解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4月24日到某厂进行核查,并当即对该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食品召回告知书》。因某厂向被申请人递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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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0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7-12 09:25   

申请人:焦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柳城县某某面条厂生产的“广西某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某厂召回挂面,某厂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

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

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

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立案情节。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某厂生产的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执行标准已废止、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问题线索。于2024年4月24日对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且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于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了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和理由,符合法定程序。

投诉中申请人请求与某厂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同意受理投诉,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受理情况。2024年4月24日现场调解,2024年4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向拼多多店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乡味食品”购买挂面。拼多多店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乡味食品”不属于某厂经营。

经核查查明,某厂于2021年6月30日新办《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品种明细为普通挂面 LS/T3212-2014《挂面》。某厂挂面食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LS/3212。根据 2022年7月22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2022年第5号)要求,LS/3212-2021《挂面》行业标准自2024年1月22日起停止实施。某厂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某厂召回挂面。

某厂获知食品标签问题后,于2024年4月24日发布公告召回挂面食品,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召回公告、召回公告照片、召回记录、销毁情况记录照片。

某厂向被申请人递交了2024年5月16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品种明细变更为普通挂面GB/T 40636-2021《挂面》。某厂在规定期限及时纠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某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政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投诉中申请人请求与某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某厂传达了申请人的诉求。某厂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下达文书《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10号)。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将此调解结果作出了说明。

四、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举报已经事先获知挂面食品执行标准不符问题线索。于2024年4月24日对挂面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举报事项完成现场核查。某厂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能同时满足《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不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决定和理由于2024年4月2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处置得当,合法合规有效,请柳城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在某厂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一把挂面,发现涉案产品标准LS/T3212的标准已经废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请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12元并赔偿10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3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同时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答复申请人某厂挂面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告知某厂召回挂面。因某厂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未达到奖励条件,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因某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召回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召回公告、产品召回记录、不接受调解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4月24日到某厂进行核查,并当即对该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食品召回告知书》。因某厂向被申请人递交《不接受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厂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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