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04-05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镇长。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纪轩,男,住址:柳城县东泉镇建设路88号商贸中心13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5022219811120****。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3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

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问题,《处理决定书》第3页“经调查,1980年某岭山脚土地的分配情况与申请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的结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第三人仅提交了一份“某岭山脚土地历史图片”,并无其他的证据来证实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第三人。换句话说,第三人也只是凭口头陈述争议土地权属归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申请人称经调查,与申请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那么该调查是从什么方面调查?调查结论主要是物证、书证,还是人证?如调查人证,该人证是否是知情人、是否存在与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不宜作证的情形。从以上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的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因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的权属与陈可龙所主张基本一致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无证据支撑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争议地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究是思江村民委,还是从广屯,还是二者共有之,被申请人没有调查,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的影响,直接影响到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

三、争议土地权属应归属申请人

1980年从广屯集体分田到户时,争议土地就是分给申请人家的,虽然1980年分地时申请人未到场,但申请人的家人是在场的。申请人及家人从1980年开始就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后因申请人及家人农闲时到外务工、到部队服役等原因,每年当中有部分时间不在家中务农,这给第三人的父亲有了可乘之机,霸占了争议土地,申请人及家人知晓后多次表示反对。尽管申请人及家人表示反对,但第三人及其父亲不予理会,鉴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原则,申请人及家人未对争议土地现状进行改变,多次与第三人及其家人协商,但是未果。不能因第三人及其家人长期强行霸占争议土地,就此认定土地权属归属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等法律赋予本机关的职权作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9月26日开展对该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2022年12月1日立案调处。

调查查明:(一)权属纠纷地点:东泉镇某屯某岭山脚。争议林地面积:2.1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水泥路相邻;南面与竹林相邻;西面与冲沟相邻;北面与何宏财岭地相邻。

(二)争议地利用现状为:现场勘验时范围内有被砍伐杉木残留树枝及树蔸,杉木被砍伐后处于空地状态。

在该林地权属纠纷调查的过程中申请人何宏财诉称在80年代林地承包到户期间,其户是自己大哥(已故)参与分配林地,其户得知自己分配所得的林地位置及面积是通过他人转述的形式得以了解

被申请人查明:80年代从广屯分配林地的时候,对于已经开荒了的土地是不再进行重新分配的。该林地权属纠纷发生之前,已发生申请人何宏财砍伐该纠纷林地杉树的情况,申请人何宏财的林地位于纠纷林地的相邻北面,在2022年6月份以他人(姓名:陈可贵,林木采伐许可证:桂NO00262618,编号:45022201220621008,采伐树种:马尾松,采伐面积:0.38公项,林班:思江村4林班40.1小班)的名义办理得松树的砍伐证,收购松木的老板将何宏财林地的松树砍伐2022年8月份申请人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纠纷林地内的杉树全部砍伐,在申请人砍伐纠纷林地内杉树期间,第三人向东泉派出所报警,东泉镇林业部门曾前往处理该杉树砍伐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相邻的两块地块申请人为何不在同一时间办理砍伐证,不在同一时间对地块进行平整,该行为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该林地权属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提出主要证人潘连忠能证实自己存在对纠纷林地的管理事实,被申请人20236月14日对主要证人潘连忠的调查中发现,潘连忠为80年代思江村从广屯实行家庭土地承包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其林地又与纠纷林地相邻。证人潘连忠能准确描述当事人双方争议林地的情况,并指出该纠纷林地应属于第三人,潘连忠的证人证词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等法律赋予本机关的职权作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12月1日立案调处,在受理该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多次爆发冲突,为避免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最终通过立案、受理、调查、勘验、调解、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

一、争议地历史上从来没有纠纷

第三人与父亲陈昆源于1978年在自家屋边开荒3.5亩土地种植红瓜子、木薯等经济作物。后来相继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木、黄枝子等,并一直管护经营四十多年至今,在纠纷开始前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后因本人年老疏于管理,申请人看见认为有机可乘想趁机霸占。

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地是其开发并且经营过

政府部门在确权的时候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取证,第三人也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是申请人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他就是想通过横蛮的方式造成既成事实。

20224月23日,申请人强行勾地(当时未砍伐杉木),第三人当时在现场进行阻止。之后也向村民委员会报告,要求调解处理。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组织人员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第三人再次阻止,并报告了村委会,村委会也通知他不要乱砍伐杉木,保持土地及杉木原貌,等双方协商好确认土地界线后再砍伐。之后被申请人两次下发维持原状的告知书给双方,但是申请人熟视无睹,在8月下旬,申请人再次将第三人种植的全部杉木进行砍伐并拉走,已经构成严重侵权。

第三人耕种的土地及种植的杉木,本村群众都清楚了解的很多村民都可以证实。申请人非法盗伐杉木,第三人的黄栀子,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尊重事实希望县人民政府驳回他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是东泉镇某屯村民,争议地位于东泉镇某屯某岭山脚,为某屯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2.1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水泥路相邻;南面与竹林相邻;西面与冲沟相邻;北面与何宏财岭地相邻。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思江村民委提交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立案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但未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参加。2023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第三人答辩状、东泉政发〔2023〕31号决定书、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现场照片、卫星图、《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确权申请立案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勘验笔录》、《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进行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亦未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查明争议地的性质,历史沿革,双方有无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双方争议发生的时间及原因等,尤其是双方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4-05 11:10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镇长。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纪轩,男,住址:柳城县东泉镇建设路88号商贸中心13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5022219811120****。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3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

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问题,《处理决定书》第3页“经调查,1980年某岭山脚土地的分配情况与申请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的结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第三人仅提交了一份“某岭山脚土地历史图片”,并无其他的证据来证实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第三人。换句话说,第三人也只是凭口头陈述争议土地权属归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申请人称经调查,与申请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那么该调查是从什么方面调查?调查结论主要是物证、书证,还是人证?如调查人证,该人证是否是知情人、是否存在与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不宜作证的情形。从以上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的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因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的权属与陈可龙所主张基本一致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无证据支撑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争议地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究是思江村民委,还是从广屯,还是二者共有之,被申请人没有调查,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的影响,直接影响到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

三、争议土地权属应归属申请人

1980年从广屯集体分田到户时,争议土地就是分给申请人家的,虽然1980年分地时申请人未到场,但申请人的家人是在场的。申请人及家人从1980年开始就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后因申请人及家人农闲时到外务工、到部队服役等原因,每年当中有部分时间不在家中务农,这给第三人的父亲有了可乘之机,霸占了争议土地,申请人及家人知晓后多次表示反对。尽管申请人及家人表示反对,但第三人及其父亲不予理会,鉴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原则,申请人及家人未对争议土地现状进行改变,多次与第三人及其家人协商,但是未果。不能因第三人及其家人长期强行霸占争议土地,就此认定土地权属归属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等法律赋予本机关的职权作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9月26日开展对该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2022年12月1日立案调处。

调查查明:(一)权属纠纷地点:东泉镇某屯某岭山脚。争议林地面积:2.1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水泥路相邻;南面与竹林相邻;西面与冲沟相邻;北面与何宏财岭地相邻。

(二)争议地利用现状为:现场勘验时范围内有被砍伐杉木残留树枝及树蔸,杉木被砍伐后处于空地状态。

在该林地权属纠纷调查的过程中申请人何宏财诉称在80年代林地承包到户期间,其户是自己大哥(已故)参与分配林地,其户得知自己分配所得的林地位置及面积是通过他人转述的形式得以了解

被申请人查明:80年代从广屯分配林地的时候,对于已经开荒了的土地是不再进行重新分配的。该林地权属纠纷发生之前,已发生申请人何宏财砍伐该纠纷林地杉树的情况,申请人何宏财的林地位于纠纷林地的相邻北面,在2022年6月份以他人(姓名:陈可贵,林木采伐许可证:桂NO00262618,编号:45022201220621008,采伐树种:马尾松,采伐面积:0.38公项,林班:思江村4林班40.1小班)的名义办理得松树的砍伐证,收购松木的老板将何宏财林地的松树砍伐2022年8月份申请人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纠纷林地内的杉树全部砍伐,在申请人砍伐纠纷林地内杉树期间,第三人向东泉派出所报警,东泉镇林业部门曾前往处理该杉树砍伐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相邻的两块地块申请人为何不在同一时间办理砍伐证,不在同一时间对地块进行平整,该行为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该林地权属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提出主要证人潘连忠能证实自己存在对纠纷林地的管理事实,被申请人20236月14日对主要证人潘连忠的调查中发现,潘连忠为80年代思江村从广屯实行家庭土地承包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其林地又与纠纷林地相邻。证人潘连忠能准确描述当事人双方争议林地的情况,并指出该纠纷林地应属于第三人,潘连忠的证人证词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等法律赋予本机关的职权作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12月1日立案调处,在受理该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多次爆发冲突,为避免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最终通过立案、受理、调查、勘验、调解、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

一、争议地历史上从来没有纠纷

第三人与父亲陈昆源于1978年在自家屋边开荒3.5亩土地种植红瓜子、木薯等经济作物。后来相继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木、黄枝子等,并一直管护经营四十多年至今,在纠纷开始前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后因本人年老疏于管理,申请人看见认为有机可乘想趁机霸占。

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地是其开发并且经营过

政府部门在确权的时候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取证,第三人也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是申请人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他就是想通过横蛮的方式造成既成事实。

20224月23日,申请人强行勾地(当时未砍伐杉木),第三人当时在现场进行阻止。之后也向村民委员会报告,要求调解处理。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组织人员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第三人再次阻止,并报告了村委会,村委会也通知他不要乱砍伐杉木,保持土地及杉木原貌,等双方协商好确认土地界线后再砍伐。之后被申请人两次下发维持原状的告知书给双方,但是申请人熟视无睹,在8月下旬,申请人再次将第三人种植的全部杉木进行砍伐并拉走,已经构成严重侵权。

第三人耕种的土地及种植的杉木,本村群众都清楚了解的很多村民都可以证实。申请人非法盗伐杉木,第三人的黄栀子,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尊重事实希望县人民政府驳回他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是东泉镇某屯村民,争议地位于东泉镇某屯某岭山脚,为某屯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2.1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水泥路相邻;南面与竹林相邻;西面与冲沟相邻;北面与何宏财岭地相邻。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思江村民委提交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立案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但未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参加。2023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第三人答辩状、东泉政发〔2023〕31号决定书、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现场照片、卫星图、《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确权申请立案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勘验笔录》、《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进行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亦未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查明争议地的性质,历史沿革,双方有无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双方争议发生的时间及原因等,尤其是双方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陈可龙与何宏财争议思江村从广屯某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