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12-28


申请人:左某某,男,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1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0701****。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对违法商家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罚内容为:“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叁拾伍元整;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拾伍元整(¥12535.00),罚没款上缴国库。” 处罚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过轻。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2535.00),罚没款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罚款十万元。

    综上,请柳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能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给予了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主要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是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该答复并未侵犯到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案涉答复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过罚适当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实,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劣药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两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对被举报人减轻处罚属于过罚相当。(三)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中,督查组认为,在经历三年疫情、大量实体经济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处罚方式从严从重,不但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国家助企纾困的效果。对于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初次违法的市场主体,不能过度惩罚,而应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被举报人初次销售劣药,被申请人对其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3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柳城县某某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行为。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5日通过办公电话(07727621012)联系申请人(手机号:18954166439),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申请人将柳城县某某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发送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将2个拍摄的购买药品现场视频发送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邮箱(784838198@qq.com)。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柳城县某某药店处以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253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奖励通知书》向柳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答复函》、《不予奖励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给予了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主要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是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该答复并未侵犯到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案涉答复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12-28 16:40   


申请人:左某某,男,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开发路1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0701****。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对违法商家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罚内容为:“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叁拾伍元整;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拾伍元整(¥12535.00),罚没款上缴国库。” 处罚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过轻。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2535.00),罚没款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罚款十万元。

    综上,请柳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能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给予了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主要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是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该答复并未侵犯到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案涉答复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过罚适当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实,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劣药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两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对被举报人减轻处罚属于过罚相当。(三)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中,督查组认为,在经历三年疫情、大量实体经济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处罚方式从严从重,不但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国家助企纾困的效果。对于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初次违法的市场主体,不能过度惩罚,而应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被举报人初次销售劣药,被申请人对其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08号),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3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柳城县某某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行为。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5日通过办公电话(07727621012)联系申请人(手机号:18954166439),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申请人将柳城县某某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发送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将2个拍摄的购买药品现场视频发送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邮箱(784838198@qq.com)。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柳城县某某药店处以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253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奖励通知书》向柳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答复函》、《不予奖励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给予了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主要是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是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该答复并未侵犯到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案涉答复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