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28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12-18


                         柳城政行复〔2023〕2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20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670720****。住址:柳城县某某地址。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5022219920516****,住址: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枫木屯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3]00823号),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故意毁坏他人车辆应以当时市场价评估,即恢复车辆运其中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准,而不是以成本价报废车辆和事故车辆当废铜烂铁来评估。

2、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查明:在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往其家中方向走时,看见申请人“爬山王”拖拉机停在路边,随后走到拖拉机旁,在地上抓起一把石头子,丢进拖拉机的油箱内,造成刘某某地址的拖拉机损坏。

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

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于当日受理并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申请人调取涉案录像,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由申请人辨认出故意损毁财物违法嫌疑人,2023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现场辨认,拍照取证,于2023年8月13日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当日将第三人送柳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拘留回执、告知回执等证据证实。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

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沙埔镇六广村民委枫木屯,将石头子放进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爬山王”拖拉机油箱中,造成申请人的拖拉机柴油机损坏。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02元。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传唤第三人,第三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刘某某地址)、传唤证(罗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辨认笔录(刘某某地址)、辨认笔录(罗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的居住地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沙埔镇六广村民委枫木屯,将石头子放进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爬山王”拖拉机油箱中,造成申请人的拖拉机柴油机损坏。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02元。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故意损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的拖拉机,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属于情节较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的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之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被损毁的“爬山王”拖拉机,价格认定结论损失是1202元,未超过5000元,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故被申请人不再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3]008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28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12-18 11:35   


                         柳城政行复〔2023〕2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20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670720****。住址:柳城县某某地址。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5022219920516****,住址: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枫木屯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3]00823号),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故意毁坏他人车辆应以当时市场价评估,即恢复车辆运其中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准,而不是以成本价报废车辆和事故车辆当废铜烂铁来评估。

2、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查明:在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往其家中方向走时,看见申请人“爬山王”拖拉机停在路边,随后走到拖拉机旁,在地上抓起一把石头子,丢进拖拉机的油箱内,造成刘某某地址的拖拉机损坏。

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罗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

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于当日受理并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申请人调取涉案录像,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由申请人辨认出故意损毁财物违法嫌疑人,2023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现场辨认,拍照取证,于2023年8月13日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当日将第三人送柳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拘留回执、告知回执等证据证实。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

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沙埔镇六广村民委枫木屯,将石头子放进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爬山王”拖拉机油箱中,造成申请人的拖拉机柴油机损坏。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02元。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传唤第三人,第三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刘某某地址)、传唤证(罗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辨认笔录(刘某某地址)、辨认笔录(罗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的居住地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2023年8月10日22时许,第三人在沙埔镇六广村民委枫木屯,将石头子放进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爬山王”拖拉机油箱中,造成申请人的拖拉机柴油机损坏。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202元。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故意损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的拖拉机,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属于情节较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的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之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被损毁的“爬山王”拖拉机,价格认定结论损失是1202元,未超过5000元,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故被申请人不再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3]008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