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2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11-29

申请人:韦某,男,仫佬族,住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四巷24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510803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单位地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下称《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73.78元赔偿金,并依法办理申请人国家信访局督办的信访积案。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龙凯带领6、7个警察闯进申请人的住所,强行将其抓到派出所用手铐铐住双手推进牢房关了25个多小时,并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处罚理由是:申请人上访构成寻衅滋事的治安违法行为。由于申请人已72岁高龄,不对其执行拘留。7月5日,经申请人多次询问后,大埔派出所将《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

2022年1月14日,国家信访局要求广西区信访局督办申请人的信访积案,广西区信访局要求柳州市信访局督办,柳州市信访局督促柳城县信访局办理,柳城县信访局督促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办理,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至今拒不办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到上级机关去了解情况的,回来就被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根本没有上访是非法、违法、无事生非,构成寻衅滋事,而且违法情节较重等等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73.78元赔偿金,并依法办理申请人国家信访局督办的信访积案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3年7月3日21时许,大埔镇政府工作人员吴荣乾到大埔派出所报称:申请人不听当地政府的劝阻,于202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到北京市信访局上访,政府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申请人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电话也不告诉政府工作人员其具体在什么地方,直到申请人因到北京市信访局闹事被带至当地公安机关并通知柳城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才到当地派出所将申请人接走,申请人称在北京市信访局骂了工作人员和武警。大埔派出所对于吴荣乾的报案进行了受理,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时也向相关证人取证,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依法查明:申请人因其待遇问题提出信访诉求,被相关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在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5日这段时间内,仍多次到柳州、南宁、北京信访局等多部门非法越级上访。申请人非法越级上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无事生非多次非法越级上访,违法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相关处置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由于违法嫌疑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交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要求被申请人赔偿873.78元赔偿金。

    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韦某,男,仫佬族,生于1951年8月3日,原系柳城县六塘公社米村大队人,1972年12月9日入伍,1978年5月1日从54041部队退伍,1978年5月至7月在柳城县六塘公社米村大队务农,1978年8月1988年12月在柳城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任司机),1989年1月至1990年1月在柳城县五金公司做临时工(任司机)1990年2月至1995年2月在柳城县公安局做临时工(任司机)。1995年2月被柳城县公安局清退后不断上访,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到自治区上访,反映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和恢复工作等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将其来访事项转送到柳州市信访局,2010年11月9日,柳州市信访局再将其信访事项转到柳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5日,柳城县民政局对县政府批转的信访件作出《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你入伍前的户口属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退伍军人,不符合安置工作的条件;因此按政策规定,你退伍后不能享受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待遇。2010年12月6日,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信访人韦某要求给予在柳城县建筑公司、县五金公司、县公安局等单位先后做了长达17年临时工的补偿,目前没有政策依据;二、信访人韦某要求恢复在公安局的工作,目前没有政策依据。2011年5月26日,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维持柳城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2012年2月1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维持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3年2月5日,申请人向柳州市委、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救助金11万元(其中67830.7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42169.3元用于归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获得批准,申请人承诺其提出恢复在县公安局工作的权利、补偿工作十六年八个月的待遇及失业的经济损失、请求政府妥善解决晚年生活、请求信访救助的问题就此彻底了结,不再就同一问题到各级各部门上访。2019年6月21日,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柳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转来的信访件后,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23年3月到2023年6月,申请人多次到柳州市信访局、广西退役军人事务厅、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7月3日21时许,大埔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荣乾、韦定发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不听当地政府的劝阻,于2023年6月25到6月30日到北京上访,其行为涉嫌非法超级上访,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因其待遇问题提出信访诉求,被相关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5日又多次到柳州市、南宁市、北京市多部门非法越级上访,构成寻衅滋事,且违法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报案申请、传唤证、《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信访救助承诺书、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韦某上访统计表、柳州市信访及涉法涉诉救助资金领款收条、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但必须依法合理表达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仍多次非访、闹访,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申请人因个人工作及补偿问题提出信访诉求,在柳城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并且得到信访救助金及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后,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且政府已通过信访救助为申请人购买了养老保险,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柳州市、南宁市、北京市上访,属于非法越级上访,构成寻衅滋事,且违法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2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11-29 10:50   

申请人:韦某,男,仫佬族,住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四巷24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510803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单位地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下称《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73.78元赔偿金,并依法办理申请人国家信访局督办的信访积案。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龙凯带领6、7个警察闯进申请人的住所,强行将其抓到派出所用手铐铐住双手推进牢房关了25个多小时,并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处罚理由是:申请人上访构成寻衅滋事的治安违法行为。由于申请人已72岁高龄,不对其执行拘留。7月5日,经申请人多次询问后,大埔派出所将《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

2022年1月14日,国家信访局要求广西区信访局督办申请人的信访积案,广西区信访局要求柳州市信访局督办,柳州市信访局督促柳城县信访局办理,柳城县信访局督促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办理,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至今拒不办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到上级机关去了解情况的,回来就被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根本没有上访是非法、违法、无事生非,构成寻衅滋事,而且违法情节较重等等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73.78元赔偿金,并依法办理申请人国家信访局督办的信访积案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3年7月3日21时许,大埔镇政府工作人员吴荣乾到大埔派出所报称:申请人不听当地政府的劝阻,于202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到北京市信访局上访,政府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申请人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电话也不告诉政府工作人员其具体在什么地方,直到申请人因到北京市信访局闹事被带至当地公安机关并通知柳城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才到当地派出所将申请人接走,申请人称在北京市信访局骂了工作人员和武警。大埔派出所对于吴荣乾的报案进行了受理,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时也向相关证人取证,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依法查明:申请人因其待遇问题提出信访诉求,被相关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在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5日这段时间内,仍多次到柳州、南宁、北京信访局等多部门非法越级上访。申请人非法越级上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无事生非多次非法越级上访,违法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相关处置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由于违法嫌疑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交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要求被申请人赔偿873.78元赔偿金。

    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韦某,男,仫佬族,生于1951年8月3日,原系柳城县六塘公社米村大队人,1972年12月9日入伍,1978年5月1日从54041部队退伍,1978年5月至7月在柳城县六塘公社米村大队务农,1978年8月1988年12月在柳城县建筑公司做临时工(任司机),1989年1月至1990年1月在柳城县五金公司做临时工(任司机)1990年2月至1995年2月在柳城县公安局做临时工(任司机)。1995年2月被柳城县公安局清退后不断上访,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到自治区上访,反映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和恢复工作等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将其来访事项转送到柳州市信访局,2010年11月9日,柳州市信访局再将其信访事项转到柳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5日,柳城县民政局对县政府批转的信访件作出《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你入伍前的户口属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退伍军人,不符合安置工作的条件;因此按政策规定,你退伍后不能享受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待遇。2010年12月6日,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信访人韦某要求给予在柳城县建筑公司、县五金公司、县公安局等单位先后做了长达17年临时工的补偿,目前没有政策依据;二、信访人韦某要求恢复在公安局的工作,目前没有政策依据。2011年5月26日,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维持柳城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2012年2月1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维持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3年2月5日,申请人向柳州市委、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救助金11万元(其中67830.7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42169.3元用于归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获得批准,申请人承诺其提出恢复在县公安局工作的权利、补偿工作十六年八个月的待遇及失业的经济损失、请求政府妥善解决晚年生活、请求信访救助的问题就此彻底了结,不再就同一问题到各级各部门上访。2019年6月21日,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柳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转来的信访件后,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23年3月到2023年6月,申请人多次到柳州市信访局、广西退役军人事务厅、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7月3日21时许,大埔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荣乾、韦定发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不听当地政府的劝阻,于2023年6月25到6月30日到北京上访,其行为涉嫌非法超级上访,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因其待遇问题提出信访诉求,被相关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5日又多次到柳州市、南宁市、北京市多部门非法越级上访,构成寻衅滋事,且违法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报案申请、传唤证、《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信访救助承诺书、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韦某上访统计表、柳州市信访及涉法涉诉救助资金领款收条、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但必须依法合理表达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仍多次非访、闹访,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申请人因个人工作及补偿问题提出信访诉求,在柳城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对韦某同志的答复意见》、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韦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并且得到信访救助金及柳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后,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且政府已通过信访救助为申请人购买了养老保险,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柳州市、南宁市、北京市上访,属于非法越级上访,构成寻衅滋事,且违法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3]002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