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13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身份号码37120219960618XXXX,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曹西村青龙街1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东北六街海航YOHO湾。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邮寄到申请人住址。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28年第16号)等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6月4日申请人购买了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顶俏旗舰店)销售的“非转基因花生油”,订单号:1906580283534126674,2023年6月9日收到后发现标签配料表为花生油(非转基因)。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28年第16号)等违法行为。
一、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28年第16号)第三条,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花生不在我国转基因的目录里,故不得标注非转基因或转基因。申请人购买的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印有花生油(非转基因),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被申请人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
二、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告知:非转基因未被突出使用宣传,认定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已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标注非转基因花生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立案,而不应未被突出宣传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涉嫌玩忽职守,渎职行为。
三、申请人因为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虚假广告,虚假标签购买产品,属于被欺诈方,消费者权益理应受到保障,被申请人出具的“柳城市监终调2023第0802号”未告知司法救济途径不符合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在标签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二十八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规章)第六条“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的规定,这三个有关转基因标注的法律规范,都仅规定转基因作物及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加工品依法必须标注“转基因”等字样,而对于不用转基因作物原料的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规定。仅凭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必须标注“转基因”的规定,显然无法推导出不能标注“非转基因”的规定来,因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法不禁止皆自由”。
虽然2018年6月2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卫健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不是规章,显然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此,该公告虽然规定“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但并没有给出行政处罚的指引与要求。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需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才能要求食品标准的内容。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既非食品安全标准,更非法律、法规,显然也是不能通过援引《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规定达致其禁制目的的。
同时,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在标签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未被突出使用或宣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于确实属于非转基因作物加工制作的食品,标注“非转基因”的,不能认定为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到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处理。在调解退还货款、赔偿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达了申请人的诉求。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并书面递交了《不接受调解的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3〕第0802号)并于2023年6月1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规定,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在标签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有关的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处置得当,合法合规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4日申请人购买了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顶俏旗舰店)销售的花生油,订单号:1906580283534126674,收到后发现标签配料表为花生油(非转基因花生)。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28年第16号)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6月9日收到举报信息及相关材料,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3.01.02/F001)的原料为压榨一级花生油有许可证、出厂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并于当日向该公司下达《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书》,要求该公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规范食用植物油标签,停止使用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的标签,停止线上线下销售此标签花生油。2023年6月14日在调解退还货款、赔偿过程中,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6月15日被申请人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3〕0802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食品标签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不予立案,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函、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许可证、金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测报告、《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书》、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的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3〕0802号)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其购买的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顶俏旗舰店)销售的花生油标签配料表为花生油(非转基因),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28年第16号)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在标签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油在标签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三条的规定,但该公告并不是法律法规,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于确实属于非转基因作物加工制作的食品标注“非转基因”的,不能认定为违法,被申请人做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书》,要求该公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规范食用植物油标签,停止使用配料处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字样的标签,停止线上线下销售此标签花生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顶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 8月 日
发:李某,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抄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