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1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8-01

申请人:柳城县某某镇罗某华猪肉摊,注册号:450222600209706 1-1。

经营者:黄某某,女,汉族,地址: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屯,身份证号码:45022219690403XXX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地址: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屯,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0714XXXX,与申请人为母女关系。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4月7日零售的猪肉从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合规购入,有证有章,但被申请人检查时,猪肉盖章部位已售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第(四)、(六)项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柳城县委办公室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城办〔2019〕28号)第三条第(五)、(九)、(十)项 明确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就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柳城县东泉镇西安社区市场外猪肉销售行(公路边)的猪肉摊点进行检查时,在申请人的肉桌上有生猪产品筒骨6.78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一共68.9斤生猪产品待售,以上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因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并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4日作出延期30天决定,2022年8月4日作出延期至2023年6月1日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和2023年2月11日,分别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378号)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罚告〔2023〕15号),2023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柳城县东泉镇西安社区市场猪肉销售行(公路边)的猪肉摊点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待售的筒骨6.87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一共68.9斤生猪产品,以上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执法人员检查时,申请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2 NO:9770369),未能提供上述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进票据及过磅单据。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对涉案的生猪产品进行先行处置。

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2022〕378号),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筒骨6.87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书(柳城市监强制〔2022〕3416号)及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黄桂琼)、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378号)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送达回执、案件第一次延期审批表、案件第二次延期审批表及会议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经营的68.9斤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检查当日经张亚平从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壹头猪胴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案涉的生猪产品是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事实,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 8月  日





  

发:柳城县东泉镇罗某华猪肉摊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抄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  日印发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1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8-01 11:10   

申请人:柳城县某某镇罗某华猪肉摊,注册号:450222600209706 1-1。

经营者:黄某某,女,汉族,地址: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屯,身份证号码:45022219690403XXX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地址: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屯,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0714XXXX,与申请人为母女关系。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4月7日零售的猪肉从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合规购入,有证有章,但被申请人检查时,猪肉盖章部位已售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第(四)、(六)项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柳城县委办公室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城办〔2019〕28号)第三条第(五)、(九)、(十)项 明确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就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柳城县东泉镇西安社区市场外猪肉销售行(公路边)的猪肉摊点进行检查时,在申请人的肉桌上有生猪产品筒骨6.78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一共68.9斤生猪产品待售,以上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因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并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4日作出延期30天决定,2022年8月4日作出延期至2023年6月1日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和2023年2月11日,分别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378号)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罚告〔2023〕15号),2023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柳城县东泉镇西安社区市场猪肉销售行(公路边)的猪肉摊点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待售的筒骨6.87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一共68.9斤生猪产品,以上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执法人员检查时,申请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2 NO:9770369),未能提供上述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进票据及过磅单据。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对涉案的生猪产品进行先行处置。

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2022〕378号),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筒骨6.87斤、沙骨猪尾巴4.23斤、猪前后夹肉21.6斤、猪前夹肉14.2斤、猪五花肉12.46斤、猪头骨2.84斤、猪油4.04斤、猪小肠0.77斤、猪肝1.98斤;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书(柳城市监强制〔2022〕3416号)及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黄桂琼)、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378号)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送达回执、案件第一次延期审批表、案件第二次延期审批表及会议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经营的68.9斤生猪产品胴体上未发现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检查当日经张亚平从柳州市兴全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壹头猪胴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案涉的生猪产品是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事实,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罚〔2023〕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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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柳城县东泉镇罗某华猪肉摊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抄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