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9号
申请人:乔某某,性别:女,住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湾塘路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5]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办案民警在没有弄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就闪电处罚本人。事情的经过是本人与楼上因噪音产生矛盾,因为自从入住5,6年来,楼上总是半夜12点后回来,不顾及楼下我的感受,老是穿着胶拖鞋拖着鞋跟走路,非常的响,半夜经常起来都是拖着拖鞋肆意走路,每次都被他们吵醒。早上6点来钟在厨房哆哆的大声剁肉,平常也是经常把桌子凳子移来移去的,那个声音非常的刺耳,我们楼盘质量原来就不是很好,楼层薄,这些年来我上门敲他们的门不止10次好声好气的和他们说,要注意点小声点,但是他们依然是我行我素,所以2025年11月14日,我就发微信和他儿子说让他们在他们主卧铺地毯或者地垫可以减少噪音,如果我还是被半夜吵醒我就去砸他们的门(其实我是穿PVC拖鞋去踢门的,只是想吓唬一下他们)。但是,他们依然不听我的,依然是我行我素。所以在14号后我被他们吵醒一次就去踢门一次,到11月25号,他们报警说我弄坏了他们的门(他们的门怎么坏的我不清楚,也许是他们想把事情弄大,自己把自己的门砸坏),然后下午我们就到柳城县大埔镇派出所调解。当时是我楼上先说的,他说这些都是在他们家,是他们的正常生活,我还没有得说话,民警在没有了解事情的缘由的情况下就非常大声的说我“如果不想有噪音就去买顶楼”,我听了非常的生气,心想你这是在调解还是在纵容别人制造噪音,后面我就回去上班了,不理他们了。11月26号晚7点左右,民警到我家敲门,我开门给他们,他们一到我家就很大声的和我说话,我是受害者,他们却像是对待犯人一样来对待我,我听了很不舒服,他们就要强行拉我出门,也不给我换鞋,于是我用手抵住门,他们就说我不配合,就拿出传唤证,我在气愤的情况下撕了传唤证。说真的,如果从一开始调解的时候能公正点对待,以及在上门到我家的时候能说话和气点不是大声的呵斥,我肯定是不会生气肯定会好好的配合他们的。26号晚他们就直接把我带到了办案中心,提审我,要我画押签字,然后第二天就直接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我13天(2025.11.27-2025.12.10)的拘留,我是在私企上班的,离异还带一个17岁读书的孩子,这13天我得按旷工处理,工资没有,还得罚,我觉得非常的冤,希望领导们能还给我一个公道。
以上有民警当时办案的录音,及我发微信给我楼上业主儿子的微信为证。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但是民警在没有弄清楚事情的经过就闪电处罚我,所以我不服,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现查明:申请人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湾塘路,因嫌楼上邻居吕某某太吵影响其休息,2025年11月14日至11月24日,申请人多次半夜到楼上踢2302室大门,踢两三脚就离开,没有与吕某某家人接触,导致吕某某家中大门损坏。2025年11月26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公安机关传唤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拒绝配合,撕毁传唤证,在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过程对抗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申请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材料,吕某某询问笔录,查获经过,勘验笔录,辨认材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证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实有:违法人员申请人的陈述材料,报案人吕某某询问笔录,查获经过,勘验笔录,辨认材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次对违法人员申请人作出(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25日9时许,被申请人大埔辖区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群众吕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某某小区4栋XX楼,我家的门被人砸坏,请出警处理。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初步调查发现楼下室的住户申请人有作案嫌疑,随即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因为楼上住户晚上的噪音影响自己休息,其才做出砸门的行为。出警完毕后,2025年11月25日15时许,处置警情社区民警高某组织申请人和吕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因双方争议问题自行离开,导致调解无法进行。2025年11月26日19时许,民警到柳城县大埔镇某某小区,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申请人,并向其出示传唤证,申请人当场撕毁传唤证,直至后续增援警力到场后,申请人被传唤至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卷宗、询问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寻衅滋事和阻碍执法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5]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