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7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6-02-12


申请人:杨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XXXXXX,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桂泰商业广场。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洪祯,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4502221940678410),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为4502221940678410的交通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规(2020)11号)规定,柳州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行政处罚以教育优先为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原则,核心是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纠正违法,预防再犯。比起单纯处罚,以教育为主的柔性执法,既能让违法者从根源上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主动纠正错误并杜绝再犯,又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执法的善意,避免“为罚而罚”的机械执法,既维护法律严肃性,又提升公众对执法工作的认可。车主当时就在违停记录现场,且在收到违停告知单后7分钟内及时驶离,车主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予以纠正,未对交通秩序造成实质影响,符合教育优先的执法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我单位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5年11月24日20时43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桂BXXXX6的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有当时的车辆违规停放照片作为证据,我大队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申请人违规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停放位置非停车泊位,违反以上法律条款,但根据2021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首次违法警告的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违规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不记分,不罚款),我大队对她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24日20时43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桂BXXXX6的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502221940678410)、答复书、相关执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 4502221940678410)。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1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7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2-12 10:10   


申请人:杨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XXXXXX,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桂泰商业广场。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洪祯,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4502221940678410),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为4502221940678410的交通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规(2020)11号)规定,柳州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行政处罚以教育优先为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原则,核心是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纠正违法,预防再犯。比起单纯处罚,以教育为主的柔性执法,既能让违法者从根源上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主动纠正错误并杜绝再犯,又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执法的善意,避免“为罚而罚”的机械执法,既维护法律严肃性,又提升公众对执法工作的认可。车主当时就在违停记录现场,且在收到违停告知单后7分钟内及时驶离,车主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予以纠正,未对交通秩序造成实质影响,符合教育优先的执法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我单位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5年11月24日20时43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桂BXXXX6的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有当时的车辆违规停放照片作为证据,我大队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申请人违规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停放位置非停车泊位,违反以上法律条款,但根据2021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首次违法警告的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违规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不记分,不罚款),我大队对她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24日20时43分许申请人将号牌为桂BXXXX6的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我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人行道上(碧桂园小区售楼部对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502221940678410)、答复书、相关执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 4502221940678410)。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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