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6号
申请人:刘海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720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民委
委托代理人:刘连某,男,住址: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民委,系刘海某堂侄。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79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与刘远某等因村中修祠堂问题发生口角:刘远某先拿着铁铲凶器去伤害刘记某,在铁铲已经飞到刘记某脚下的紧急关头,在一旁的申请人才拿起木棒作为正当防卫去敲打刘远某,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认为:
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且有失公平公正。该《决定书》内容偏袒刘远某,申请人殴打刘远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民警未到24小时提前自主作处罚决定书,直接关押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决定不合法且有失公平公正。
二、沙埔派出所民警存在违规操作。刘远某用其“战友情”关系疏通沙埔派出所教导员感情用事来维护刘远某,派出所民警不按事实依据来写案情笔录且逼迫现场证人做不属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该案件中有3位村民系刘远某堂兄弟,他们都做了伪证。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拘留决定不合情理。申请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和糖尿病及腿脚残疾病,对于这种重症病人,派出所没有经过三次协调就私自提前抓人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现查明:2025年12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刘远某等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委芭芒屯拟建新祠堂,现场因界限划线问题发生口角争吵,申请人和刘记某、刘某发三人冲上去准备殴打刘远某,刘远某抓起身边的一把铲子准备与他们三个人进行打架,刘远某的堂弟刘文某将其抱住,申请人看见刘远某被控制住,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敲打刘远某的头部,在场的群众刘年某等人上前拦劝,把双方劝开,申请人用木棍殴打刘远某的行为造成刘远某头部后脑红肿损伤。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15时被依法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刘远某的相关病例材料,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12月2日9时许,被申请人沙埔辖区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刘远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委被申请人用木棍打伤头部。值班民警韦毅某、邓俊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是申请人与刘远某等因村中修祠堂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和刘记某、刘某发三人准备殴打刘远某,刘远某抓起身边的一把铲子准备与他们三个人进行打架,刘远某的堂弟刘文某随即抱住刘远某,申请人在刘远某被人控制住的情况下,仍用木棍敲打刘远某的头部,申请人用木棍殴打刘远某的行为造成刘远某头部后脑红肿损伤。申请人案发后先行离开现场,出警民警将刘远某及刘文某、刘记某、刘某发带回派出所了解相关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受理立案开展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15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查明相关事实:2025年12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刘远某等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委芭芒屯拟建新祠堂,现场因界限划线问题发生口角争吵,申请人和刘记某、刘某发三人准备殴打刘远某,刘远某抓起一把铲子准备与他们三个人打架,刘远某的堂弟刘文某将其抱住,申请人看见刘远某被控制住,就拿起一根木棍敲打刘远某的头部,造成刘远某头部后脑红肿损伤。从案件事实经过来看,申请人实施殴打刘远某的行为是在刘远某被村民刘文某控制住以后实施的,刘远某已经没有进行侵害对方行为,申请人仍持木棍去敲打刘远某的头部,其行为不是在制止对方的侵害行为,而是在故意殴打他人,行为后果造成刘远某头部后脑红肿损伤,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处罚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依法予以告知。
证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实有:申请人、刘远某、刘记某、刘某发、刘文某、刘年某、刘永某等人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刘远某的相关病例材料,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2月2日9时许,申请人与刘远某等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委芭芒屯拟建新祠堂,现场因界限划线问题发生口角争吵,申请人和刘记某、刘某发三人冲上去准备殴打刘远某,刘远某抓起铲子准备与他们三个人进行打架,刘远某的堂弟刘文某将其抱住,申请人看见刘远某被控制住,便用木棍敲打刘远某的头部,造成刘远某头部后脑红肿损伤。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卷宗、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刘远某的相关病例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从案件事实经过来看,申请人实施殴打刘远某的行为是在刘远某被村民刘文某控制住后实施的,刘远某已经没有进行侵害对方行为,申请人仍持木棍敲打刘远某的头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是故意殴打他人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796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