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6-02-25

申请人:熊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43X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被申请人:东泉镇人民政府,地址: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泉政发〔2025〕17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熊某江及第三人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对黄塘村老村屯屋背岭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下称《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把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1983年3月10日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给申请人,证内写明申请人自留山位于屋背岭,四至范围是:东子岗地,南子平竹子、国勋杉树,西本组松树,北子昆杉树、本组松树、林清畲地,面积九分。质疑我涂改证书的,自留山证盖有骑马公章,请与存根对照。自留山证面积填少了是因为怕挨多交税,所以填少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案涉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个人与个人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案涉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组织调解、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调查查明:申请人熊某某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二组成员;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一组成员。本案争议林地上世纪九十年代,由西安乡人民政府组织黄塘村委黄塘屯一组、二组代表对包含屋背岭在内的林地进行协商处理,经协商后西安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7日作出书面的协议处理决定,将包含屋背岭在内的林地进行分组管理。一组(黄塘村老村屯1组)管理屋背岭西半部分;二组(黄塘村老村屯2组)管理屋背岭的东半部分。1990年1月7日之后,黄塘村老村屯1组、2组依据西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协议处理决定分别管理屋背岭林地一直至今。申请人熊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机关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关于黄塘村公所黄塘村委黄塘屯一、二组松树山划分管理问题的处理决定、现场勘验笔录、图表予以证实。

2、为使本案林地权属争议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的规定作出东泉政发〔2025〕17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请求将申请人的1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位于屋背岭四至为东子岗地,南子平竹子、国勋杉树,西本组松树,北子昆杉树、本组松树、林清畲地,面积九分的林地确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受理该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组织申请人与熊某江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于2024年8月16日组织申请人与熊某江、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等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被申请人发现18号《社员自留山证》所载明的四至、面积与现场勘验确认的争议地四至、面积出入较大,且18号《社员自留山证》存在涂改,被申请人对18号《社员自留山证》与争议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东泉政发〔2024〕33号《裁定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柳城政行复〔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裁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18号《社员自留山证》、行政复议答辩状、东泉政发〔2024〕33号《裁定书》、《决定》《黄塘屯一组、二组松树山划分管理问题的处理决定》(1990年)、确权案件卷宗等。

本机关认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只有一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已是集体中最小的组织单位,老村屯一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集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被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一组”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泉政发〔2025〕17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熊某江及第三人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对黄塘村老村屯屋背岭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确权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2-25 11:15   

申请人:熊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43X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被申请人:东泉镇人民政府,地址: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泉政发〔2025〕17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熊某江及第三人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对黄塘村老村屯屋背岭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下称《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把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1983年3月10日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给申请人,证内写明申请人自留山位于屋背岭,四至范围是:东子岗地,南子平竹子、国勋杉树,西本组松树,北子昆杉树、本组松树、林清畲地,面积九分。质疑我涂改证书的,自留山证盖有骑马公章,请与存根对照。自留山证面积填少了是因为怕挨多交税,所以填少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案涉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个人与个人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案涉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组织调解、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调查查明:申请人熊某某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二组成员;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一组成员。本案争议林地上世纪九十年代,由西安乡人民政府组织黄塘村委黄塘屯一组、二组代表对包含屋背岭在内的林地进行协商处理,经协商后西安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7日作出书面的协议处理决定,将包含屋背岭在内的林地进行分组管理。一组(黄塘村老村屯1组)管理屋背岭西半部分;二组(黄塘村老村屯2组)管理屋背岭的东半部分。1990年1月7日之后,黄塘村老村屯1组、2组依据西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协议处理决定分别管理屋背岭林地一直至今。申请人熊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机关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关于黄塘村公所黄塘村委黄塘屯一、二组松树山划分管理问题的处理决定、现场勘验笔录、图表予以证实。

2、为使本案林地权属争议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的规定作出东泉政发〔2025〕17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请求将申请人的1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位于屋背岭四至为东子岗地,南子平竹子、国勋杉树,西本组松树,北子昆杉树、本组松树、林清畲地,面积九分的林地确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受理该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组织申请人与熊某江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于2024年8月16日组织申请人与熊某江、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等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被申请人发现18号《社员自留山证》所载明的四至、面积与现场勘验确认的争议地四至、面积出入较大,且18号《社员自留山证》存在涂改,被申请人对18号《社员自留山证》与争议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东泉政发〔2024〕33号《裁定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柳城政行复〔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裁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18号《社员自留山证》、行政复议答辩状、东泉政发〔2024〕33号《裁定书》、《决定》《黄塘屯一组、二组松树山划分管理问题的处理决定》(1990年)、确权案件卷宗等。

本机关认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只有一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已是集体中最小的组织单位,老村屯一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集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被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一组”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泉政发〔2025〕17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熊某江及第三人熊国某、孔某某、熊子某、熊某权对黄塘村老村屯屋背岭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确权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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