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6-02-13


申请人:熊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43X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被申请人:东泉镇人民政府,地址: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职务:镇长。

第三人(1):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

法定代表人:熊爱军,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第三人(2):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以下简称第三人2

法定代表人:梁昌誉,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第三人

3):熊东某,身份证号:4502221975XXXXX,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委托代理人:熊爱军,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把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1976年黄塘大队占用申请人8分菜园地做拖拉机房,1981年体制改革,原黄塘大队占用个人的菜园地都归还给了个人,唯独申请人的8分菜园地没有归还给申请人。当时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申请人就想要这个拖拉机房,但黄塘大队把这个拖拉机房承包给了黄塘村7队的熊维某。申请人就向原西安乡人民政府反映这个情况,1988年经西安乡人民政府、西安乡黄塘村公所、熊维某、黄某某、申请人、高某某协商一致,申请人用1.2亩责任地与黄某某0.8亩菜园地调换,有1988年《决议书》为凭证,《决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注明把原收购站门前0.16亩地优先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换得的0.8亩地以及原收购站门前的0.16亩地被他人占用,该争议地使用权是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案涉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组织调解、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调查查明:本案争议自留地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熊东某、熊某云、梁某宾、梁某才、梁胜某、梁某德、熊某平、秦某姣、熊某翠,黄塘村民委大畲屯熊某贵共10户人的生产生活进出道路及集体自留地,该争议自留地应为两被申请人共同管理使用。申请人熊某某主张其通过1988年5月5日与黄某某互换获得的自留地,位于本案争议地相邻东面,并非本案争议地块。申请人熊某某所述1976年黄塘大队占用其0.8亩菜园地建拖拉机房一事,所涉地块属另一地块,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申请人熊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第三人(1)、第三人(2)答辩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表予以证实。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表均能支持第三人(1)、第三人(2)的主张。为使本案自留地权属争议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从实际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关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东泉政发〔2025〕16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位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原黄塘村公所收购站门前的0.4399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管理使用。在申请人请求确权的0.4399亩争议地中,有0.16亩是经过西安乡人民政府1999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确权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的裁定书》(东泉政发〔2024〕32号),认为案涉争议地权属清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柳城政行复〔2025〕1号中撤销了上述东泉政发〔2024〕32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确权申请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行政复议答辩状、《裁定书》、《决议书》(1988年)、确权案件卷宗等。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请求确权的0.4399亩争议地中有0.16亩是《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中确权处理过的,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剩余0.2799亩自留地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其管理使用,被申请人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1)和第三人(2)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3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2-13 17:10   


申请人:熊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43X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被申请人:东泉镇人民政府,地址: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职务:镇长。

第三人(1):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

法定代表人:熊爱军,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第三人(2):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以下简称第三人2

法定代表人:梁昌誉,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第三人

3):熊东某,身份证号:4502221975XXXXX,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委托代理人:熊爱军,职务:小组长,住所:东泉镇黄塘村民委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把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1976年黄塘大队占用申请人8分菜园地做拖拉机房,1981年体制改革,原黄塘大队占用个人的菜园地都归还给了个人,唯独申请人的8分菜园地没有归还给申请人。当时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申请人就想要这个拖拉机房,但黄塘大队把这个拖拉机房承包给了黄塘村7队的熊维某。申请人就向原西安乡人民政府反映这个情况,1988年经西安乡人民政府、西安乡黄塘村公所、熊维某、黄某某、申请人、高某某协商一致,申请人用1.2亩责任地与黄某某0.8亩菜园地调换,有1988年《决议书》为凭证,《决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注明把原收购站门前0.16亩地优先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换得的0.8亩地以及原收购站门前的0.16亩地被他人占用,该争议地使用权是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案涉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组织调解、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调查查明:本案争议自留地为黄塘村民委老村屯熊东某、熊某云、梁某宾、梁某才、梁胜某、梁某德、熊某平、秦某姣、熊某翠,黄塘村民委大畲屯熊某贵共10户人的生产生活进出道路及集体自留地,该争议自留地应为两被申请人共同管理使用。申请人熊某某主张其通过1988年5月5日与黄某某互换获得的自留地,位于本案争议地相邻东面,并非本案争议地块。申请人熊某某所述1976年黄塘大队占用其0.8亩菜园地建拖拉机房一事,所涉地块属另一地块,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申请人熊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第三人(1)、第三人(2)答辩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表予以证实。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表均能支持第三人(1)、第三人(2)的主张。为使本案自留地权属争议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从实际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关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东泉政发〔2025〕16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位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原黄塘村公所收购站门前的0.4399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管理使用。在申请人请求确权的0.4399亩争议地中,有0.16亩是经过西安乡人民政府1999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确权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民委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的裁定书》(东泉政发〔2024〕32号),认为案涉争议地权属清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柳城政行复〔2025〕1号中撤销了上述东泉政发〔2024〕32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确权申请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行政复议答辩状、《裁定书》、《决议书》(1988年)、确权案件卷宗等。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请求确权的0.4399亩争议地中有0.16亩是《关于黄塘村村民熊某某与熊维某要求使用原收购站门前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西政发〔1999〕20号)中确权处理过的,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剩余0.2799亩自留地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其管理使用,被申请人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1)和第三人(2)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熊某某与东泉镇黄塘村民委老村屯、东泉镇黄塘村民委大畲屯及第三人熊东某对黄塘村老村屯原收购站门前自留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16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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