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2号
急 件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88XXXXXX,住址:广西柳城县龙头镇隆水村民委。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柳城公不立案字〔2025〕000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告知书》。
二、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重新立案调查,督促第三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恐吓导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
申请人称:
2025年11月5日,刚完成心脏瓣膜置换手术、正处于术后恢复阶段的申请人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来电,起初申请人未确认对方身份,后经通话内容确认了来电者是第三人罗某某,通话中,申请人因身体不适请求温和沟通,对方却态度强势,多次威胁称“若不将土地恢复原样,就要回来处理申请人”。对方的强硬威胁言论导致申请人当场出现心慌、心率飙升、胸闷等症状,次日(2025年11月6日)被紧急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产生了数千元医药费,但因医院根据申请人陈述,在病历中记录“因恐吓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此次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需申请人自费承担。且申请人是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该笔费用已超出其承受能力。
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医院病历明确要求申请人“避免情绪波动、保持心态稳定”及其贫困处境的实际情况。不仅让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未获保障,还使其家庭陷入经济困境,该不予立案决定既违反法律法规又不合情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的被威胁人身安全案不予立案事实清楚
杨某某与罗某某畲地相邻,两块畲地中间有个小地基,罗某某表示要在自己的承包地周边建围栏,杨某某认为罗某某建围栏施工的行为会对自己堆放甘蔗、通行造成影响前来阻止施工,双方争执不下,因此产生纠纷。2025年06月13日,龙头镇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签字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某某父亲违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私自填土改变双方有争议的小地基,导致双方家属再次发生争执。2025年11月5日17时许,在广东打工的罗某某知道杨某某方违反协议后,打电话给杨某某,质问对方为何违反协议,杨某某对通话内容做了录音,并称罗某某在电话里对其进行了威胁。杨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到龙头派出所报案,并提交其与罗某某的通话录音。龙头派出所立即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相关当事人,认真听取杨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龙头派出所查明:双方存在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但杨某某方违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私自改变现状,有错在先,当时罗某某一直在广东务工,知道杨某某方违反调解协议后,罗某某拨打杨某某电话进行质问,双方在电话里面虽有些争吵,但未发现罗某某有对杨某某有过激言语或者威胁的言语,结合民警电话询问罗某某,其称双方只是有些争吵,自己没有任何想威胁对方的意图。杨某某仅以此为由,把正常的民事纠纷,认为对其构成威胁人身安全,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证明有:罗生文陈述、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音资料、户籍证明等。
二、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立案调查无事实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柳城公不立案字〔2025〕000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错误,完全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不应对该案重新立案调查。
本机关查明:
杨某某与罗某某畲地相邻,中间有个小地基,罗生文表示要在自己的承包地周边建围栏,杨某某以罗某某建围栏施工的行为会对自己堆放甘蔗、通行造成影响为由前来阻工,双方争执不下,因此产生纠纷。2025年06月13日,龙头镇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某某父亲违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私自填土改变双方有争议的小地基,导致双方家属再次发生争执。2025年11月5日17时许,在广东打工的罗某某知道杨某某方违反协议后,打电话给杨某某,质问对方为何违反协议,杨某某对通话内容做了录音,并称罗某某在电话里对其进行了威胁。杨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到龙头派出所报案,并提交其与罗某某的通话录音。龙头派出所立即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相关当事人,认真听取杨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被申请人查明:双方只是有些争吵,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卷宗、杨某某病历、杨某某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案所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柳城公不立案字〔2025〕00001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