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6-01-16

申请人:韦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93XXXXXX,住址:柳城县寨隆镇下尧村

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642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1月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底因吸食电子烟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3月27日至4月11日),申请人拘留期释放不再吸过电子烟,但是被申请人于今年9月份、10月份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去检验,发现头发的依托咪酯含量达到行政拘留条件,便不顾申请人辩解(因为今年3月份吸过电子烟,头发的依托咪酯含量尚有余存,申请人上次被拘留释放后一直没有再碰电子烟,也没有再碰其他违禁品)又将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202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31日)这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经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韦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经柳城县禁毒委员会2025年9月15日、2025年10月14日对韦某某毛发进行筛查,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酯呈阳性。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将韦某某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毛发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检测呈阳性(+)。经询问,违法嫌疑人韦某某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被申请人将依法提取的韦某某毛发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韦某某毛发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10月15日,接寨隆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办公室推送线索,家住广西柳城县寨隆镇下尧村民委龙善屯138号的韦某某毛发检测呈阳性,近期疑似有吸毒行为。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依法受理立案开展调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韦某某到寨隆派出所进行吸毒检测,经在广西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韦某某进行毛发检测,韦某某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0.33ng/mg,呈阳性,证实其最近疑似有吸毒行为,民警遂将韦某某传唤至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置。经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韦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经柳城县禁毒委员会2025年9月15日及2025年10月14日对韦某某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脂呈阳性。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将韦某某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毛发检测,依托咪酯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违法嫌疑人韦某某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被申请人将依法提取的韦某某毛发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韦某某毛发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证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韦某某的询问笔录、毛发检测材料、前科材料、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接寨隆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办公室推送线索,广西柳城县寨隆镇的申请人毛发检测呈阳性,疑似近期存在吸毒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寨隆派出所配合检测,随后在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其进行毛发样本采集及初筛,检测显示申请人毛发中依托咪酯含量为0.33ng/mg(阳性)。寨隆禁毒办分别于2025年9月15日、10月14日两次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酯呈阳性。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申请人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进行现场毛发检测,仍确认申请人依托咪酯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为进一步核实,依法提取其毛发样本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说明从送检的申请人头发样品中检出依托咪酯、依托咪酯酸成分,表明申请人在其毛发样本提取之日(2025年10月15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办案民警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仍然拒绝承认吸食毒品。鉴于申请人吸毒,被申请人依法定职责于2025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卷宗、《决定书》、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又于202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拘留15日处罚,于2025年3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04月11日至2028年04月10日)。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2025年10月15日的毛发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检测呈阳性。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以及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642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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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6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1-16 16:10   

申请人:韦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93XXXXXX,住址:柳城县寨隆镇下尧村

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642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11月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底因吸食电子烟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3月27日至4月11日),申请人拘留期释放不再吸过电子烟,但是被申请人于今年9月份、10月份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去检验,发现头发的依托咪酯含量达到行政拘留条件,便不顾申请人辩解(因为今年3月份吸过电子烟,头发的依托咪酯含量尚有余存,申请人上次被拘留释放后一直没有再碰电子烟,也没有再碰其他违禁品)又将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202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31日)这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经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韦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经柳城县禁毒委员会2025年9月15日、2025年10月14日对韦某某毛发进行筛查,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酯呈阳性。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将韦某某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毛发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检测呈阳性(+)。经询问,违法嫌疑人韦某某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被申请人将依法提取的韦某某毛发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韦某某毛发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10月15日,接寨隆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办公室推送线索,家住广西柳城县寨隆镇下尧村民委龙善屯138号的韦某某毛发检测呈阳性,近期疑似有吸毒行为。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依法受理立案开展调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韦某某到寨隆派出所进行吸毒检测,经在广西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韦某某进行毛发检测,韦某某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0.33ng/mg,呈阳性,证实其最近疑似有吸毒行为,民警遂将韦某某传唤至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置。经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韦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经柳城县禁毒委员会2025年9月15日及2025年10月14日对韦某某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脂呈阳性。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将韦某某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毛发检测,依托咪酯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违法嫌疑人韦某某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被申请人将依法提取的韦某某毛发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韦某某毛发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证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韦某某的询问笔录、毛发检测材料、前科材料、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接寨隆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办公室推送线索,广西柳城县寨隆镇的申请人毛发检测呈阳性,疑似近期存在吸毒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寨隆派出所配合检测,随后在柳城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其进行毛发样本采集及初筛,检测显示申请人毛发中依托咪酯含量为0.33ng/mg(阳性)。寨隆禁毒办分别于2025年9月15日、10月14日两次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均为依托咪酯呈阳性。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申请人带至柳城县禁毒委员会进行现场毛发检测,仍确认申请人依托咪酯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为进一步核实,依法提取其毛发样本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说明从送检的申请人头发样品中检出依托咪酯、依托咪酯酸成分,表明申请人在其毛发样本提取之日(2025年10月15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办案民警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仍然拒绝承认吸食毒品。鉴于申请人吸毒,被申请人依法定职责于2025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卷宗、《决定书》、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又于202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拘留15日处罚,于2025年3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04月11日至2028年04月10日)。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2025年10月15日的毛发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检测呈阳性。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以及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642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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