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57号
急 件
申请人:黄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52223199XXXXXXXX,住址(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洪祯,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21511152342),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为4502221511152342的交通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定程序
1.未出示执法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警察在现场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执勤交警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执法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信力
2.未出示有效证据:执勤交警仅口头告知申请人超速,但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出示或告知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车辆存在超速违法行为的证据(例如:测速设备抓拍的图片、数据记录等)。申请人是在未见到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误导并口头承认了所谓的“违法事实”。这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
二、流动测速设备设置不规范,测速结果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及各地关于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规定,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米至500米处设置明显的“前方测速”或“前方200米流动测速”等警示标志。
2.经申请人事后返回现场核实,本案中流动测速摄像机的实际摆放位置,与“前方200米流动测速”标识牌的设置位置相距过远,明显大于200米。该行为违反了关于流动测速警示标志设置距离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给驾驶人充分的反应时间以调整车速。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测速执法行为丧失了应有的预警和提示作用,其通过该不规范设置所获取的测速数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执法程序违法,未出示证件及证据,误导申请人承认事实;而且据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关键证据(超速数据)的获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黄某在柳城县的双沙大道(国道209线3287公里100米)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5年9月29日9时许黄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桂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在柳城县双沙大道(国道209线3287公里100米)行驶,该路段规定限速80公里/小时,黄某在通过被申请人测速的路段时车辆时速已达到99公里/小时,超过规定限速的23.75%。有当时的超速照片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黄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申请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已超过规定时速的23.75%,违反以上法律条款,被申请人对他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诉和中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
2025年9月29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号牌为桂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在柳城县双沙大道(国道209线3287公里100米)行驶 ,该路段规定限速80公里/小时,申请人驾车通过测速的路段时车辆时速达到99公里/小时,超过规定限速的23.75%。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21511152342)、答复书、限速标志照片、流动测速标志照片、测速抓拍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15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限速的23.7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21511152342)。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