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49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11-25

申请人:韦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4XXXXX,现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六)行罚决字[2025]00049号,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一)事件起因系客观意外而非主观故意:2025年2月15日左右养殖场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外围墙,导致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崩塌,此系因设施老化、自然损坏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并非申请人故意所为。申请人发现后已积极采取临时措施,将溢流废水引入土坑中收集,防止污染扩大,这属于应急处置行为,而非故意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

(二)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积极联系设备厂家进行维修,并于2025年4月21日清理了原土坑内的粪污, 4月23日修好固液分离机,5月11日完成固化储水池崩塌处的修复工作。并且积极配合完成政府下达的各项要求(如积极为下游村民解决生活用水和饮用水),这表明申请人已积极履行环保责任,并非“放任不管”。

(三)历史处罚与本次事件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提及申请人2024年8月因使用土坑贮存养殖废水被要求整改的情况,但该历史行为与本次因设施损坏导致的意外事件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二、法律适用不当

(一)不符合行政拘留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本案中废水外溢系设施损坏导致的意外事件,申请人并无“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

(二)处罚幅度过重: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考虑到事件起因的客观性、申请人积极整改的态度和措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等情况,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明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三、程序瑕疵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未能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四、申请人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是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环罚字[2025]17号),申请人马上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柳环罚字[2025]17号)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就会影响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人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被申请人对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韦某某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5月11日韦某某修复完成。该养殖场于2024年8月17日因使用土坑储存养殖废水被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韦某某作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日常管理者,应该知晓土坑储存养殖废水是不允许,且明知固化储水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情况下,持续近两个月未采取措施,不及时收集、处理养殖废水,并任由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排入未有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放任不管。证明以上违法事实有:韦某某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环保局移交材料、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对韦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7月31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移交我局一起污染环境案,居住在广西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建设的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在2025年2月份已崩塌,部分养殖废水从坍塌处流入旁边未果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至2025年4月11日检查时崩塌处仍未维修,2025年5月11日检查时修复完成。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污存放在无防渗设施的土坑内,导致粪污渗入土壤影响地下水的行为,涉嫌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2025年8月1日,我局立案进行调查。2025年8月1日我局民警电话通知韦某某到案配合调查,韦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位于柳城县六塘镇养殖场存在逃避监管排污的违法行为。经查明: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韦某某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5月11日该养殖场修复完成。该养殖场于2024年8月17日因使用土坑储存养殖废水被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过,韦某某作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日常管理者,应该知晓土坑储存养殖废水是不允许,且明知固化储水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情况下,持续近两个月未采取措施,不及时收集、处理养殖废水,并任由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排入未有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放任不管。证明以上事实有韦某某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环保局移交材料、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申请人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7月31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卷宗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养殖场于2025年2月中旬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进行检查时仍未对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中的养殖废水进行处置,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形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六)行罚决字[2025]0004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1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49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11-25 17:05   

申请人:韦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4XXXXX,现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六)行罚决字[2025]00049号,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一)事件起因系客观意外而非主观故意:2025年2月15日左右养殖场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外围墙,导致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崩塌,此系因设施老化、自然损坏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并非申请人故意所为。申请人发现后已积极采取临时措施,将溢流废水引入土坑中收集,防止污染扩大,这属于应急处置行为,而非故意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

(二)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积极联系设备厂家进行维修,并于2025年4月21日清理了原土坑内的粪污, 4月23日修好固液分离机,5月11日完成固化储水池崩塌处的修复工作。并且积极配合完成政府下达的各项要求(如积极为下游村民解决生活用水和饮用水),这表明申请人已积极履行环保责任,并非“放任不管”。

(三)历史处罚与本次事件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提及申请人2024年8月因使用土坑贮存养殖废水被要求整改的情况,但该历史行为与本次因设施损坏导致的意外事件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二、法律适用不当

(一)不符合行政拘留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本案中废水外溢系设施损坏导致的意外事件,申请人并无“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

(二)处罚幅度过重: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考虑到事件起因的客观性、申请人积极整改的态度和措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等情况,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明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三、程序瑕疵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未能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四、申请人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是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环罚字[2025]17号),申请人马上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柳环罚字[2025]17号)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就会影响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人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被申请人对韦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韦某某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5月11日韦某某修复完成。该养殖场于2024年8月17日因使用土坑储存养殖废水被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韦某某作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日常管理者,应该知晓土坑储存养殖废水是不允许,且明知固化储水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情况下,持续近两个月未采取措施,不及时收集、处理养殖废水,并任由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排入未有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放任不管。证明以上违法事实有:韦某某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环保局移交材料、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对韦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7月31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移交我局一起污染环境案,居住在广西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建设的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在2025年2月份已崩塌,部分养殖废水从坍塌处流入旁边未果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至2025年4月11日检查时崩塌处仍未维修,2025年5月11日检查时修复完成。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污存放在无防渗设施的土坑内,导致粪污渗入土壤影响地下水的行为,涉嫌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2025年8月1日,我局立案进行调查。2025年8月1日我局民警电话通知韦某某到案配合调查,韦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位于柳城县六塘镇养殖场存在逃避监管排污的违法行为。经查明: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韦某某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5月11日该养殖场修复完成。该养殖场于2024年8月17日因使用土坑储存养殖废水被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过,韦某某作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日常管理者,应该知晓土坑储存养殖废水是不允许,且明知固化储水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情况下,持续近两个月未采取措施,不及时收集、处理养殖废水,并任由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排入未有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放任不管。证明以上事实有韦某某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环保局移交材料、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5日左右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到该养殖场检查时,申请人作为养殖场管理者,仍然未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养殖废水进行处置,2025年4月23日经广西华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华强监字[2025]543号)监测结果显示:柳城县六塘镇韦某某养殖场土坑储水池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2025年7月31日,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卷宗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养殖场于2025年2月中旬因养殖废水水管破裂,冲塌养殖场外固化储水池部分挡墙,引起该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入旁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直至2025年4月11日柳州市柳城县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进行检查时仍未对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中的养殖废水进行处置,导致大约50多平方米养殖废水储存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储水池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形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六)行罚决字[2025]0004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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