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47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11-20


申请人:柳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厦东裙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2007629899F

法定代表人:朱海兰,职务:局长。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卓文源,北京市东元(重庆)律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

(一)未审查劳动者重大过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时应排除工伤认定。本案中:袁某某已通过三级安全教育(考核94分)并签署《劳务工人进场承诺书》(答辩状第2、4张图),明确知晓高处作业需系安全带;事故直接原因为其未使用安全绳(答辩状第一项第2点),属重大过失。

二、申请人已充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全教育与设施完备

提供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安全防护设备清单(外架、挂网、安全绳等);袁某某签字确认知晓操作规程(《劳务工人进场承诺书》)。

(二)被答辩人存在不实陈述

1.伪造工友证言(答辩状第三项第1点);

2.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答辩状第1张图病历)。

三、程序性缺陷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柳城工伤举证字〔2025〕14号))中:

(一)未对申请人前期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10项证据(含安全教育记录、承诺书等)予以回应;

(二)未核实袁某某违规操作与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第三人受伤系自身重大过失所致,申请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被申请人受理程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法定

答复人办理该案的职权依据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

二、答复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程序合法。

1.受理。

本案第三人袁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答复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齐,答复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14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答复人予以受理其申请。

2.审查。

答复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5年4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柳城工伤举证字〔2025〕14号),2025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向答复人递交了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举证意见和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向证人翁某某及第三人问询并制作调查笔录核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3.作出结论并送达。

2025年6月12日,答复人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以及答复人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决定书》,并将文书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核查,申请人将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木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焦某某,焦某某招用第三人至该工程从事木工作业。2023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对架子钢管受伤,后经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5035512B-2024-LWFB-01)、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柳城劳人仲〔2024〕第165号)和庭审笔录、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柳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24)桂0222民初1718号)、翁某某及廖某某的证人证言、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刘燕律师证复印件、蒋凤霞律师证复印件、卓文源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收据材料;以及答复人问询翁某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

(三)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在工作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到架子钢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认定:“被告富瑞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而其将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木工业务发包给焦某某,对焦某某招用的原告袁某某,应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多项证据证实。

1.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收据材料中确认了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的事实。

2.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中认定的事实:2023年12月25日,原告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疗。

3.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23年12月25日23时18分。现病史:患者本人诉于5小时前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跌倒左侧胸部疼痛......

4.工友翁某某及廖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木时受伤。

5.答复人问询翁某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到架子钢管受伤。

(二)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申请人认为:1.第三人受伤是其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自杀”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2.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3.未对申请人前期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答复人认为:1.第三人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行为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说明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原则,并没有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过失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伤害事件中其有故意或自残的行为,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2.在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中,答复人未将第三人的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认定为工伤,只认定第三人工作中受到的伤害“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为工伤,并不存在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的说法;3.申请人就答复人未对申请人前期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的问题,本案中,答复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便答复人结合所有案卷材料(包括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研判,最大程度还原伤害事件的真相,充分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应当对其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

一、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胸部撞对架子钢管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属于工伤。工伤系无过错原则。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大过错;其次,即使第三人的行为系工伤发生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人并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申请人也未对第三人有上述行为进行举证,则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二、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恰能证明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通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举证,也是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体现。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与中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焦某某。第三人经廖某某介绍于2023年12月11日进入申请人工地上班,工作内容由廖某某安排,工资由廖某某发放。2023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疗,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3.右肾小结石。第三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14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其申请。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将文书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2024)桂02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合同、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对架子钢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字〔2025〕6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47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11-20 09:30   


申请人:柳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厦东裙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2007629899F

法定代表人:朱海兰,职务:局长。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卓文源,北京市东元(重庆)律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下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

(一)未审查劳动者重大过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时应排除工伤认定。本案中:袁某某已通过三级安全教育(考核94分)并签署《劳务工人进场承诺书》(答辩状第2、4张图),明确知晓高处作业需系安全带;事故直接原因为其未使用安全绳(答辩状第一项第2点),属重大过失。

二、申请人已充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全教育与设施完备

提供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安全防护设备清单(外架、挂网、安全绳等);袁某某签字确认知晓操作规程(《劳务工人进场承诺书》)。

(二)被答辩人存在不实陈述

1.伪造工友证言(答辩状第三项第1点);

2.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答辩状第1张图病历)。

三、程序性缺陷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柳城工伤举证字〔2025〕14号))中:

(一)未对申请人前期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10项证据(含安全教育记录、承诺书等)予以回应;

(二)未核实袁某某违规操作与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第三人受伤系自身重大过失所致,申请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被申请人受理程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法定

答复人办理该案的职权依据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

二、答复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程序合法。

1.受理。

本案第三人袁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答复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齐,答复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14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答复人予以受理其申请。

2.审查。

答复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5年4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柳城工伤举证字〔2025〕14号),2025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其举证,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向答复人递交了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举证意见和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向证人翁某某及第三人问询并制作调查笔录核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3.作出结论并送达。

2025年6月12日,答复人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以及答复人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决定书》,并将文书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核查,申请人将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木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焦某某,焦某某招用第三人至该工程从事木工作业。2023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对架子钢管受伤,后经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5035512B-2024-LWFB-01)、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柳城劳人仲〔2024〕第165号)和庭审笔录、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柳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24)桂0222民初1718号)、翁某某及廖某某的证人证言、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刘燕律师证复印件、蒋凤霞律师证复印件、卓文源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收据材料;以及答复人问询翁某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

(三)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在工作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到架子钢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认定:“被告富瑞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而其将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木工业务发包给焦某某,对焦某某招用的原告袁某某,应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多项证据证实。

1.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收据材料中确认了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的事实。

2.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2民初1718号)中认定的事实:2023年12月25日,原告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疗。

3.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23年12月25日23时18分。现病史:患者本人诉于5小时前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跌倒左侧胸部疼痛......

4.工友翁某某及廖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木时受伤。

5.答复人问询翁某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到架子钢管受伤。

(二)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申请人认为:1.第三人受伤是其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自杀”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2.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3.未对申请人前期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答复人认为:1.第三人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行为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说明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原则,并没有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过失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伤害事件中其有故意或自残的行为,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2.在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中,答复人未将第三人的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认定为工伤,只认定第三人工作中受到的伤害“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为工伤,并不存在将右肾结石等既有疾病纳入工伤索赔的说法;3.申请人就答复人未对申请人前期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的问题,本案中,答复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便答复人结合所有案卷材料(包括申请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研判,最大程度还原伤害事件的真相,充分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应当对其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等举证材料予以回应,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

一、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胸部撞对架子钢管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属于工伤。工伤系无过错原则。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大过错;其次,即使第三人的行为系工伤发生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人并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申请人也未对第三人有上述行为进行举证,则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二、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恰能证明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通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举证,也是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体现。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认字〔2025〕6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与中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焦某某。第三人经廖某某介绍于2023年12月11日进入申请人工地上班,工作内容由廖某某安排,工资由廖某某发放。2023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疗,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3.右肾小结石。第三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4月14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其申请。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将文书于2025年6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2024)桂02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合同、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柳城县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拆除模板时因站立不稳导致左胸撞对架子钢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工伤字〔2025〕6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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