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34号
急 件
申请人一:韦柳某,女,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公民身份证号:450222196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二: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民委棒卜屯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海某,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建忠,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柳燕,职务:镇长
申请人一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韦柳某与棒卜屯第五村民小组大冲沟岭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15号,下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二也不服《处理决定》,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上述两申请进行合并审理,该案较复杂,审理期限经延期。因对该案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5年9月30日对案件中止审理并于2025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请求:
请求柳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权处理。
申请人一称:
七十年代,政府对棒卜屯的大罗口岭、大冲沟岭、大丛岭、陆旧背岭、陆教背岭等岭飞播松树种。1981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棒卜屯原为两个生产队改为五个生产队,把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水田、畲地承包到户,岭地不分到户和生产队。1983年以棒卜屯集体把种有松树的岭出租给35户村民承包(申请人一是租户的一员),每户交500元租金给屯集体。
八十年代中期,岭上松树租户砍伐后,村民到岭上开荒种作物、果树、桉树。申请人一在大冲沟岭开得荒地约20亩,四至:东与李新某(二队村民)、李某(二队村民)开荒地相邻;南与大水塘相邻;西与李文某(三队村民)开荒地相邻;北与王海某(五队村民)、覃喜某(一队村民)开荒地相邻。各人开荒地到至今由各自管理。2015年5月,五队村民王振某选上当五队队长时,为了侵占申请人一的开荒地以队长名义到大冲沟岭砍毁申请人一种的桉树,经柳城县法院审理作出(2016)桂02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王振某赔偿给申请人一的损失24329元。王海某在2021年选当五队队长后,以自己在大冲沟岭开的荒地和申请人一开荒地相邻为由,捏造讲大冲沟岭地分到五队,要求把申请人一开荒地收归五队,实际是王海某个人占有。但是,柳城县太平镇政府却只听信王海某捏造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棒卜屯集体水田、畲地承包到村民,岭地不分其原因是有的岭上有松树,有的岭上无松树,1983年由棒卜屯集体出租给村民,租金由屯集体收。棒卜屯的岭地没有分到生产队是明显的事实,在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到九十年代初,全屯各户才到岭上开荒,至今各户的开荒地仍属开荒人管理使用,这都是家喻户晓的事,太平镇政府应深入群众中调查核实,申请人一认为政府官员作出的决定过于草率,到目前,全屯村民在岭上的开荒地没有任何人被收,唯独对申请人一户作出处理,于事、于理、于法不合。
综上事实,申请人一恳请柳城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公正处理。
申请人二请求:
维持《处理决定》中第一款决定,撤销第二、第三款决定,将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12亩的林木确定给申请人二所有。
申请人二称:
一、《处理决定》经调查得知:棒卜屯原来是分为两个生产队(即老一队和老二队),在分单干时由原来的两个老生产队分为5个新生产队,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棒卜屯以5个生产队分田地。1981年至1985年已将棒卜屯的林地、花仔岭、草场地、牧场地分到各生产队,大冲沟岭林地及草场地分由申请人二管理使用。1990至2000年,棒卜屯5个生产队把全部林地发包给本屯王瑞某、覃召某等30多位村民承包(其中申请人一是承包户之一),承包期间是不允许任何人在林场内进行开荒种植的。2000年承包期满后,由于各种原因,棒卜屯林地发包不成,林地管理混乱,导致有些人乘机到林地内乱开荒,后棒卜屯各队按照1981年所分得的林地管理使用各队的林地,但有些已在林地内开荒种植的人拒不退开荒地引发纠纷,申请人一也是到申请人二分得的林地内开荒拒不退地才引发纠纷。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认争议林地属申请人二所有是正确的,这也是5队要求维持《处理决定》第一款的原因所在。
二、有关林木的的权属问题,《处理决定》经调查得知:“2015年申请人二集体不满申请人一在申请人二集体林地内开荒种植,组织申请人二集体村民砍毁申请人一种植的果树和尾叶桉,由此产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2017年12月7日经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5队原队长王振某赔偿申请人一被砍毁的果树和尾叶按的损失费24329 元。在该争议地权属未明的的情况下(注:与被申请人太平镇人民政府调查的事实不符,实际上争议地的权属已经清楚,只是没有发林权证而已),2017年2月21日,申请人二召开村民代表会,经:村民讨论决议将属于申请人二集体大冲沟岭林地(包含申请人一开荒的争议林地在内)由申请人二集体统一进行造林管理,2017年3月2日,申请人二与三江人韦晓某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由韦晓某对大冲沟岭进行造林种植桉树,造林后申请人二不再对种植的桉树进行管理。在本机关组织调解时,申请人一所在的棒卜屯2队不主张争议林地林木权属。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却错误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查明的事实推翻,实属犯了低级错误。既然已经查明种植在争议地上的尾叶桉树苗是申请人二种植的,怎么可能用法律条文就可以将事实推翻呢?同时,因为棒卜屯在2000年承包期满后各队已经按1981年所分得的林地管理使用各队的林地,这是棒卜屯众所周知的事,各队的界限都很清楚,没有纠纷,这也是申请人一所在的棒卜屯2队不敢主张林地林木所有权的原因。特别是在2015年申请人二集体将申请人一的果树和尾叶桉全部砍毁并赔偿损失费后,申请人一原种植的果树和尾叶桉已不复存在,而且在2017年申请人二在争议地上种植尾叶桉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的林木确认给申请人一毫无根据。所以要求将《处理决定》第二款、第三款撤销,将第二款变更为:“本案争议位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大冲岭的15.5亩林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目前未采伐)的所有权属申请人二所有;第二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②处,面积3.5亩的林木(申请人一于2024年10月已采伐完毕)的所有权属申请人一(韦柳某)所有。”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认属申请人二所有,由申请人二管理使用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号处理决定》第一款;将争议地种植的林木确认属申请人一所有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二款变更为:“本案争议位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大冲岭的15.5亩林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1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目前未采伐)的所有权属申请人二所有;第二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2处,面积3.5亩的林木(申请人一于2024年10月已采伐完毕)的所有权属申请人一所有。”
被申请人称:
一、韦柳某现属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民委棒卜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棒卜屯2队)的村民,其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民委棒卜屯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棒卜屯5队)发生纠纷的涉案争议地位于棒卜屯5队的集体林地的地界内,经调查取证查明涉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棒卜屯5队,且棒卜屯2队不主张涉案争议地的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争议地位于棒卜屯农村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经太平镇政府查明,太平镇近潭村民委棒卜屯原来是分为两个生产队(即老一队和老二队),在分单干时由原来的两个老生产队分为五个新生产队,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棒卜屯以五个生产队分田地。棒卜屯于1980年分林地时,大冲沟岭林地归棒卜屯5队管理使用。而韦柳某与棒卜屯5队发生争议的林地,就位于为大冲沟岭,四至为:东以棒卜屯5队2017年种植的桉树为界,南以冲槽为界,西以水塘为界,北以路、村民李某和李新某的桉树为界,面积15.5亩。
经太平镇政府调查,韦柳某称其大约于1988年将户籍从棒卜屯迁移到太平镇山咀村民委山头屯,后于2017年3月29日又迁移回棒卜屯49号,现属于棒卜屯2队村民。韦柳某还称其于1990年在大冲沟岭开荒。而棒卜屯5队称1990年开始棒卜五个自然队集体共同把五个自然队所有的林场(共1470亩)承包给屯里的王瑞某、覃召某等30多位村民统一管理,承包期为10年,直到2000年承包期限满,承包期间是不允许任何个人或任何队在林场内进行开荒的,这也是棒卜屯所有村民都共知的客观事实。
在涉案争议地的相关权属处理过程中,棒卜屯2队明确表示涉案争议地不属于该队所有,不对涉案争议地主张权属。棒卜屯1队、3队、4队也不对涉案争议地主张权属。涉案争议地位于棒卜屯5队的集体林地的地界内。太平镇政府经调查取证查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棒卜屯5队。
二、韦柳某系棒卜屯2队的村民,其对涉案争议地无偿占有、使用,且从未向棒卜屯5队支付承包金或者租金,其与棒卜屯5队之间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太平镇政府依法确认涉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棒卜屯5队享有。
不管韦柳某在其户籍不属于棒卜屯期间对涉案争议地开荒,还是其将户籍转移回棒卜屯2队后继续使用争议地,其开荒种植期间,均未与棒卜屯5队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向棒卜屯5队支付过承包金或者租金。因此,韦柳某对涉案争议地的无偿占用、使用,其与棒卜屯5队之间对涉案争议地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
韦柳某开荒涉案争议地属于个人行为,未取得棒卜屯5队同意,且棒卜屯5队于2017年2月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收回包括韦柳某开荒在内的大冲沟岭地由集体进行造林管理,现太平镇政府依法确认涉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棒卜屯5队享有,以维护集体利益。
三、我国并没有关于村民个人开荒种植村屯集体土地一定年限就自动取得承包权的法律规定。韦柳某认为通过开荒可获得棒卜屯5队集体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韦柳某现为棒卜屯2队的成员,更不可能通过开荒而跨农村集体获得棒卜屯5队集体林地的使用权。韦柳某自述1990年到争议林地开荒至2021年没有人来干涉过,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已超过20年,并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为由拒不归还争议林地给棒卜屯5队。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至迟在2015年韦柳某与棒卜屯5队对涉案争议地就发生激烈争议,棒卜屯5队村民强行砍伐韦柳某种植的林木,并由此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且在2016年、2021年双方多次对涉案争议地提出权属调解、确权申请。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此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情形,而不“个人”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情形。我国并没有关于村民个人开荒种植村屯集体土地一定年限就自动取得承包权的法律规定。韦柳某认为通过开荒可获得棒卜屯5队集体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韦柳某现为棒卜屯2队的成员,更不可能通过开荒而跨农村集体获得棒卜屯5队集体林地的使用权。
四、太平镇政府有本案的管辖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太平镇政府对韦柳某与棒卜屯5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管辖权。
五、综合全案的证据,涉案争议地中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应确定由韦柳某所有为宜。
针对涉案争议地的林木权属问题,太平镇政府经调查勘查,争议林地的林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韦柳某称于2011年或2012年种植的桉树及2017年补种的桉树,而棒卜屯5队称于2017年请三江县人种植的桉树;第二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②处,面积为3.5亩,韦柳某称2020年种植的桉树。韦柳某与棒卜屯5队对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对第二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②处面积为3.5亩桉树(申请人一已于2024年10月砍伐)是韦柳某的没有异议。
经勘查发现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林地桉树中,存在有部分桉树是砍伐后老树兜重新生长出来的情况,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前一直由申韦柳某管理使用。经调查有村民陈述棒卜屯5队曾请人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桉树,但又陈述棒卜屯5队并未对在该争议林地上种植的桉树进行后续管理,现无法认定该争议林地上的桉树就是棒卜屯5队种植后生长起来的。
虽然棒卜屯5队提交了2017年购买桉树苗和聘请挖机施工等证明材料,但涉案争议地东侧与棒卜屯5队种植的成片桉树林相临,不能排除当时棒卜屯5队所购买的桉树苗和聘请挖机施工系用于该片桉树林。因此涉案争议地中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应确定由韦柳某所有为宜。
六、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涉案争议地中第一部分为现场勘查图标①处,面积为12亩的林木亦应确定由韦柳某所有。
综上,太平镇政府受理韦柳某对涉案争议地的确权申请后,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涉案争议地之前相关案件的材料,并进行事实调查和现场勘查,由太平镇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棒卜屯原来是分为两个生产队(即老一队和老二队),在分单干时由原来的两个老生产队分为五个新生产队,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棒卜屯以五个生产队分田地。1981至1985年棒卜屯的林地、花籽岭、草场地、牧场地分到各生产队,大冲沟岭林地及草场地分由申请人二管理使用。1990至2000年,棒卜屯5个生产队把全部林地发包给本屯王瑞某、覃召某等30多位村民承包(其中申请人一是承包户之一),承包期间是不允许任何人在林场内进行开荒种植的。2000年承包期满后,由于各种原因,棒卜屯林地发包不成,林地管理混乱,后棒卜屯各队按照1981年所分得的林地管理使用各队的林地,但有些已在林地内开荒种植的人拒不退开荒地引发纠纷,本纠纷就是申请人一到申请人二分得的林地范围内开荒拒不退地引发的。2015年申请人二不满申请人一在申请人二林地内开荒种植,组织申请人二村民砍毁申请人一种植的果树和尾叶桉,由此产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2017年12月7日经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5队原队长王振某赔偿申请人一被砍毁的果树和尾叶桉的损失费24329元。2017年2月21日,申请人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讨论决议将属于申请人二集体大冲沟岭林地(包含申请人一开荒的争议林地在内)由申请人二集体统一进行造林管理,2017年3月2日,申请人二与韦晓某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由韦晓某对大冲沟岭进行造林种植桉树。申请人一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勘验、调解、查明案情后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都不服,均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答复书、权属界限图、调解笔录、相关案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申请人二的集体林地的地界内,属于申请人二集体所有,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一系棒卜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申请人一在申请人二疏于对争议地的管理期间管理使用争议地并不能获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二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在权属争议发生前,涉案争议地由申请人一开荒并种植有桉树,则该12亩争议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应归属于申请人一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收到申请人一的确权申请后,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土地确权案件的处理时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韦柳某与棒卜屯第五村民小组大冲沟岭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15号)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