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30号
急 件
申请人:赵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8XXXXXX,1户籍:湖南省祁东县金桥镇龙溪村,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被申请人消极不作为
申请人与前夫周某某于2021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柳州市某某木业公司财产及设备归申请人所有,柳州市航岭路两栋房产归子女所有并由周某某负责还贷及过户。然而,周某某与同居人王某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委托书办理营业执照、与场地出租人林某某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非法侵占申请人工厂经营权及场地,并将子女名下房产抵押至邮政储蓄银行,致使房产资不抵债。自2023年起,周某某擅自将工厂1号地块(约16亩)出租给沙场,非法获利约30万元却拒不支付申请人应得租金,上述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但社冲乡派出所未依法立案侦查,放任侵权行为持续。
二、遭受暴力伤害反被错误拘留,执法显失公正
2025年2月18日晚9时,申请人前往工厂协商租金时,遭王某某持20公分铁棒殴打,周某某在旁协助控制申请人。申请人当场受伤(头部破裂、牙齿断裂、右手无名指致残、脊椎损伤等),并自事发次日起多次要求派出所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社冲乡派出所民警以“签署立案通知书即出具委托书”为由欺骗申请人,此后长期拒绝开具,直至申请人被拘留当日才安排法医鉴定。2025年3月14日,派出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强迫申请人签署与实际不符的调解书,并以“不签字即按寻衅滋事罪拘留”相威胁。最终,施暴者王某某仅被拘留3日,而申请人作为受害者却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执法明显偏袒、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涉嫌包庇侵权方
申请人多次向社冲乡派出所陈述事实,强调自身无过错,但派出所工作人员公然宣称“哪怕冤假错案也要拘留”,并以拒绝出具伤情鉴定为要挟,逼迫申请人接受不公正处理。此类行为不仅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助长了周某某、王某某的嚣张气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在处理财产侵权及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明显偏袒、包庇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279号)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答复人作为本区域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依法依规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279号),因此答复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5年2月18日21时许,违法嫌疑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广西柳城县社冲乡周某某板房处寻找周某某,因周某某拒不开门,赵某某遂用脚踹烂周某某板房房门,后周某某将房门打开,正在房内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上前将赵某某推出房外,后赵某某、王某某双方发生互殴。几分钟后,赵某某、王某某两人被周某某分开,王某某躲进隔壁房内,赵某某又踢烂房门进入房间与王某某再次互殴。现经法医初步鉴定,王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三、对申请人的诉求答复。
赵某某与周某某经过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名下的房产、公司财产及设备均已分割清楚,申请人赵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周某某、王某某涉嫌恶意侵占其财产,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行为我局已经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所以我局认为赵某某复议请求责令社冲派出所依法重新处理周某某、王某某涉嫌恶意侵占财产、故意伤害案件于法无据。
该案发生后,经过我局办案民警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赵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办案民警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包庇偏袒、违规执法行为,所以其诉求对社冲派出所包庇偏袒、违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合理。
经过我局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赵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本次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8日21时许,违法嫌疑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广西柳城县社冲乡周某某板房处寻找周某某,因周某某拒不开门,赵某某遂用脚踹烂周某某板房房门,后周某某将房门打开,正在房内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上前将赵某某推出房外,后赵某某、王某某双方发生互殴。几分钟后,赵某某、王某某两人被周某某分开,王某某躲进隔壁房内,赵某某又踢烂房门进入房间与王某某再次互殴。现经法医初步鉴定,王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经调查后于2025年4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出院记录》、《处罚决定书》相关卷宗等。
本案中,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与王某某互殴,造成王某某受轻微伤等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行罚决字[2025]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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