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27号
急 件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1XXXXXX。住广西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
被申请人:柳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22MB0364410E;
法定代表人:黄远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遭遇工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2024年7月,申请人申请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4年9月30日,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仲裁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给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柳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4年12月31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下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24)桂0222执1464号。2025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被申请人以“周某某2019年7月工伤保险费已于当月实缴到账,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申请人。2025年5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被申请人又以“周某某2019年8月-2022年9月、2023年1月-2023年6月、2024年4月-202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属于欠费状态”为由,不予支付周某某工伤待遇。
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19年7月工伤保险费当月实缴到账不予支付,当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被申请则以申请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被申请人这样前后矛盾的操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时办法》(1、2011年6月29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公布。2、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经依法仲裁、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被申请人称:
一、柳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柳城社保中心)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我中心具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之法定职责。
二、我中心依法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核,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02221981XXXXXX,原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10分许,在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品生产车间上班时左手被机器压伤。2019年8月1日,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某所受的伤为工伤。我中心已依规定向周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遇32114.14元。2019年9月25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级别为:柒级伤残。2019年7月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包含周某某在内的单位参保职工正常缴纳了2019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2024年7月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周某某停保手续。
2025年2月,周某某本人到柳城社保中心前台申请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业务。因2019年7月当月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条件,柳城社保中心于2025年4月8日开具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告知书送达周某某本人,告知其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申领条件。
2025年5月,周某某到柳城社保中心受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业务,因周某某2019年8月-2022年9月、2023年1月-2023年6月、2024年4月-202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属于欠费状态,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条件,柳城社保中心于2025年5月9日开具了《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505071036692591),5月13日送达周某某本人,告知其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条件。
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申领业务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业务,申领条件不一致,故不存在申请人提及的前后矛盾情形。因此,社保中心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及2025年5月9日开具的《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受理单号:202505071036692591)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2019年7月周某某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7月当月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条件,因此,柳城社保中心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业务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根据《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能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周某某2019年8月-2022年9月、2023年1月-2023年6月、2024年4月-202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属于欠费状态,申请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桂0222执1464号之一)反映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假如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能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仍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继续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范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其他待遇,按文件规定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只为申请人缴纳了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7月、2022年10月至12月、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即某某公司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柳城劳人仲字〔202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因某某公司拖欠工伤保险费,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时,申请人就某某公司拖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桂0222执1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某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告知书》、柳城劳人仲字〔202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2024)桂0222执1464号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编号45215929227)。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规定,申请人经过仲裁、执行仍不能获得保险待遇,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实清楚,《告知书》以周某某2019年7月工伤保险费已于当月实缴到账为由认定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也与《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编号45215929227)中认定的事实相悖。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5)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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