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24号
急 件申请人:何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6XXXXXXX,住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思江村民委。
被申请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城县东泉镇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镇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54XXXXXXX,住所:广西柳城县东泉镇思江村民委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民委从广屯八卦岭山脚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4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权属归申请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
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经其调查核实,争议林地自开垦至今的管理使用脉络清晰,陈某某户历经集体生产时期至承包制改革阶段始终维持实际经营管理状态,该连续性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对该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在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却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争议林地归属陈某某户明显不当。
二、东泉政发[2025]4号处理决定书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
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对于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现陈某某及申请人均未提交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按照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现被申请人将争议林地权属全部确定给陈某某户,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前次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前次相同的处理决定。现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次处理决定的可以说是一样的,故本次的处理决定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三、东泉政发[2025]4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证质证。在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时,并未通知申请人进行质证。本案争议非常大,被申请人用于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申请人有权知晓,并且有权质证,但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质证,程序明显违法。
四、争议林地权属应归申请人户所有。
1980年集体分田到户时,争议土地就是分给申请人家的,虽然1980年分地时申请人未到场,但申请人的家人是在场的。申请人及家人从1980年开始就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后因申请人及家人农闲时到外务工、到部队服役等原因,每年当中有部分时间不在家中务农,这给陈某某的父亲有了可乘之机,霸占了争议土地,申请人及家人知晓后多次表示反对。不能因陈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强行霸占争议土地,就应此认定土地权属归属陈某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我机关作出的东泉政发〔2025〕4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民委从广屯八卦岭山脚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该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个人与个人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
经我机关调查查明,本案争议的林地由第三人户从上世纪50代持续经营至今,争议林地自开垦至今的管理使用脉络清晰,第三人户历经集体生产时期至承包制改革阶段始终维持实际经营管理状态,该连续性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何某某在本机关2022年12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到该林地为80年代生产队分给其户的茶籽山林地,在本机关随后组织的现场勘查中,何某某拒绝现场勘查,拒绝在勘查材料上签字,拒绝参加本机关组织的调解会议,也未进行书面答辩,何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何某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人在2024年10月28日本机关组织的调解会议中诉称,该林地其户于上世纪50年代就已经率先在争议林地开垦种植,并持续经营至今,争议林地应当属于申请人管理使用,该主张有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的答辩、陈金某的证词、80年代思江村从广屯现场主持分配土地的队长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我机关立案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组织调解、听取当事人意见,为使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得到妥善解决,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第三人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及法律赋予本机关的职权,作出东泉政发〔2025〕4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父亲陈昆某于1953年春积极响应政策号召,在八桂岭居民区屋背山开荒种松树,在1964年的一次山火中烧掉部分松林,生产队集体从中挖去一二十亩地种茶籽。80年代将原来中的茶籽地份到家庭户,原个人种植的土地不作重新分配。本人及家庭一直在争议地上种植木薯、土烟、红瓜子、杉树、黄栀子并管理至今。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是东泉镇思江村民委村民,争议地位于东泉镇思江村民委从广屯八卦岭山脚,为思江村民委从广屯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2.1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水泥路相邻;南面与竹林相邻;西面与冲沟相邻;北面与申请人岭地相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陈某某与何某某争议思江村从广屯八卦岭山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东泉政发〔2023〕31号),东泉政发〔2023〕31号文书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本机关依法撤销,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于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组织了争议地现场勘察,于2024年10月28日组织了调解,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处理决定》、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现场照片、卫星图、相关人员《调解笔录》、《勘验笔录》、《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未按照柳城政行复〔2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本案中,陈金某的证词、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历史沿革。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泉镇思江村民委从广屯八卦岭山脚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东泉政发〔2025〕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