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2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06-26

申请人:霍某,男,汉,身份号码:3717222002XXX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3]、第二十一条[4]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依法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因为现场无法查找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能初步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5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回复通过多种方式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此条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

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五、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列入经营异常属于信用约束,不属于举报处理的手段,被申请人属于未全面核查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产品实物以及消费凭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宪法》序言中载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同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是申请人坚信的组织和信仰,对于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相信其在党的领导下终究会被纠正,其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终究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其最终光荣的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终将取得胜利。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25日在京东平台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万乎四联检测试剂”,花费12元,2025年3月27日到货后发现“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最小销售单元有1人/份的,但却给举报人销售拆散零售的检测试剂,问题如下:1、产品未按规定储存,将会导致检测卡受潮,引起检测卡组分不稳定,从而产生不准确的检测结果:2、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医疗器械无标签标识、说明书、包装无原装干燥剂、无UDI(蓝管码)等,不符合有关规定;3、该产品使用必须用到稀释液,商家拆分缓冲液的行为涉嫌无证生产医疗器械:4、如果商家拿其他注册证缓冲液组合英诺特检测试剂进行销售,涉嫌销售无证医疗器械;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其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此产品违法。利用消费者不懂法、不懂维权的心理,明目张胆销售违法商品,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商家。诉求内容: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霍某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9号)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霍某不予立案其举报。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8号)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等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按程序告知申请人霍某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观点不成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故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已初步提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证据,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该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虽已前往被举报人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进行检查,但由于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到其法定代表人,导致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仅依据申请人霍某的举报内容及提供的图片,被申请人无法对“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标签、说明书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无法仅凭现有证据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由于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而且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25日在京东平台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万乎四联检测试剂”,花费12元,2025年3月27日到货后发现“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最小销售单元有1人/份的,但却给举报人销售拆散零售的检测试剂,问题如下:1、产品未按规定储存,将会导致检测卡受潮,引起检测卡组分不稳定,从而产生不准确的检测结果:2、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医疗器械无标签标识、说明书、包装无原装干燥剂、无UDI(蓝管码)等,不符合有关规定;3、该产品使用必须用到稀释液,商家拆分缓冲液的行为涉嫌无证生产医疗器械:4、如果商家拿其他注册证缓冲液组合英诺特检测试剂进行销售,涉嫌销售无证医疗器械;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其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此产品违法。利用消费者不懂法、不懂维权的心理,明目张胆销售违法商品,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商家。诉求内容: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东泉镇的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并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其登记的住所未见有该公司任何经营设备和招牌。本局通过其登记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也未能联系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8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短信;3.购买商品照片及相关材料;4.笔录;5.营业执照;6.执法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2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6-26 10:10   

申请人:霍某,男,汉,身份号码:3717222002XXX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3]、第二十一条[4]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依法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因为现场无法查找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能初步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5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回复通过多种方式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此条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

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五、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列入经营异常属于信用约束,不属于举报处理的手段,被申请人属于未全面核查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产品实物以及消费凭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宪法》序言中载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同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是申请人坚信的组织和信仰,对于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相信其在党的领导下终究会被纠正,其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终究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其最终光荣的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终将取得胜利。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25日在京东平台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万乎四联检测试剂”,花费12元,2025年3月27日到货后发现“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最小销售单元有1人/份的,但却给举报人销售拆散零售的检测试剂,问题如下:1、产品未按规定储存,将会导致检测卡受潮,引起检测卡组分不稳定,从而产生不准确的检测结果:2、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医疗器械无标签标识、说明书、包装无原装干燥剂、无UDI(蓝管码)等,不符合有关规定;3、该产品使用必须用到稀释液,商家拆分缓冲液的行为涉嫌无证生产医疗器械:4、如果商家拿其他注册证缓冲液组合英诺特检测试剂进行销售,涉嫌销售无证医疗器械;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其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此产品违法。利用消费者不懂法、不懂维权的心理,明目张胆销售违法商品,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商家。诉求内容: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霍某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9号)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霍某不予立案其举报。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8号)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等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按程序告知申请人霍某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观点不成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故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已初步提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证据,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该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虽已前往被举报人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进行检查,但由于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到其法定代表人,导致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仅依据申请人霍某的举报内容及提供的图片,被申请人无法对“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标签、说明书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无法仅凭现有证据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由于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而且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25日在京东平台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万乎四联检测试剂”,花费12元,2025年3月27日到货后发现“万孚四联检测试剂”最小销售单元有1人/份的,但却给举报人销售拆散零售的检测试剂,问题如下:1、产品未按规定储存,将会导致检测卡受潮,引起检测卡组分不稳定,从而产生不准确的检测结果:2、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医疗器械无标签标识、说明书、包装无原装干燥剂、无UDI(蓝管码)等,不符合有关规定;3、该产品使用必须用到稀释液,商家拆分缓冲液的行为涉嫌无证生产医疗器械:4、如果商家拿其他注册证缓冲液组合英诺特检测试剂进行销售,涉嫌销售无证医疗器械;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其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此产品违法。利用消费者不懂法、不懂维权的心理,明目张胆销售违法商品,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商家。诉求内容: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东泉镇的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并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其登记的住所未见有该公司任何经营设备和招牌。本局通过其登记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也未能联系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函》(柳城市监复函〔2025〕1408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短信;3.购买商品照片及相关材料;4.笔录;5.营业执照;6.执法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柳城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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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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