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21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02041989XXXXXX,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 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的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某超市销售的“车厘子”一份的反向抹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的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叙述“这次标价以外加价的商品价值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已退还投诉人多收款项,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因价格标签秤算法设置失误导致多收价款,当事人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立即改正,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从这样的叙述可以知道被申请人并没有如实去调查案件真相,该商家的结算标准从开业以就一直如此的多收消费者的钱,直到本人投诉举报才进行整改,可见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和持久性,也可见其违法范围之广,社会危害性之大。
被申请人未具体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称量器购买、安装及检定时间,也未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开始时间,违法次数,累计多收金额,故其认定事实不清。被举报人不单多收了申请人的货款,还多收了来其超市消费的广大老百姓,且违法行为从其超市开业至今一直多收老百姓的钱(即违法行为长时间持续)。一个超市几十种商品,每个商品多收几厘几毫,每天每个老百姓多收几厘几毫,这样累计下来,超市多收了老百姓多少钱,超市把所有老百姓当猪一样宰。其行可诛,这样都不罚,实属让人不可理解。
通过这样的违法行为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有多么失职渎职,其平时并没有认真对商家监管到位才产生如此大的违法,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且危害了所有来超市称重消费的消费者,其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更不属于初次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有关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8.2元并赔偿5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举报奖励金或赔偿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723XXXXXXXXXXXX0铁路支行户名:周某某);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5年1月1日至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车厘子”一份,实付款8.2元,交易单号:052500000219;产品条码:2100030008200;生产日期:无。1、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单价60/kg;重量:0.136,以此计算:60*0.136=8.16元。但其价签标注金额:8.2元。该行为属于“反向抹零”,多占消费者便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及涉案产品的违法问题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05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柳城县东泉镇某某超市购物广场传达申请人的要求(即退回货款8.2元并赔偿5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向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3403号)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柳城县东泉镇东泉农贸市场的被投诉举报人柳城县东泉镇某某超市购物广场进行核实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收银台系统查到投诉人消费记录,执法人员随机抽取物品按“白萝卜”的品类对称重计价条码秤的称重及计价进行检查。两次称重计价分别为:1、单价1.36元/公斤,重量3.368公斤,售价4.60元;2、单价1.36元/公斤,重量1.462公斤,售价2.00元,发现称重小票的重量乘以单价小于总价。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01号)邮寄给申请人。
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所支付的货款是通过收银系统进行结算,需称重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先用价格标签秤对需要称重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行称重并打印称重小票打包,然后收银台根据称重小票生成结账小票结算。根据数量(重量)、单价、小计、折让等结算。由于价格标签秤出具的称重小票都是张贴在商品上被消费者带走了,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保留称重小票,也没有相关数据。被举报人在称重小票上通过“五入”多收取费用单据能确定的就是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购买的车厘子时多支付的费用(即被投诉举报人多收的价款为0.04元),其他多收价款的单据无法确认。
被申请人依法被投诉举报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人做了以下整改:1.被投诉举报人当天立即联系了价格标签秤供货商,并于2025年1月15日调整了算法,停止“四舍五入”的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2.张贴公告,告知凡是曾到被举报人消费过的顾客,如有被多收的价款,可凭结账小票退还;3.2025年1月23日退回2025年1月1日消费者购买“商品编码2100030008200车厘子,零售价60,会员价60,数量0.14,¥8.2”的费用8.2元。
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才给予相应奖励。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柳城县东泉镇某某超市购物广场”的处理结果是: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理情形不属于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的条件。
被申请人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通过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上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调查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成立。
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包括对被投诉举报人从2017年7月27日开业来保存有称重小票上通过“五入”多收取费用单据的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受托人进行了询问。由于价格标签秤对出具的称重小票信息没有存储功能,且无法获取更多的称重小票信息,执法人员只能以现有的称重小票信息作为认定其违法行为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认定此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调查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月1日至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车厘子”一份,实付款8.2元,交易单号:052500000219;产品条码:2100030008200;生产日期:无。1、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单价60/kg;重量:0.136,以此计算:60*0.136=8.16元。但其价签标注金额:8.2元。该行为属于“反向抹零”,多占消费者便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005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柳城县东泉镇某某超市购物广场传达申请人的要求(即退回货款8.2元并赔偿5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向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3403号)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柳城县东泉镇东泉农贸市场的被投诉举报人柳城县东泉镇某某超市购物广场进行核实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收银台系统查到投诉人消费记录,执法人员随机抽取物品按“白萝卜”的品类对称重计价条码秤的称重及计价进行检查。两次称重计价分别为:1、单价1.36元/公斤,重量3.368公斤,售价4.60元;2、单价1.36元/公斤,重量1.462公斤,售价2.00元,发现称重小票的重量乘以单价小于总价。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401号)邮寄给申请人。
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所支付的货款是通过收银系统进行结算,需称重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先用价格标签秤对需要称重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行称重并打印称重小票打包,然后收银台根据称重小票生成结账小票结算。根据数量(重量)、单价、小计、折让等结算。由于价格标签秤出具的称重小票都是张贴在商品上被消费者带走了,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保留称重小票,也没有相关数据。被举报人在称重小票上通过“五入”多收取费用单据能确定的就是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购买的车厘子时多支付的费用(即被投诉举报人多收的价款为0.04元),其他多收价款的单据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依法被投诉举报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人做了以下整改:1.被投诉举报人当天立即联系了价格标签秤供货商,并于2025年1月15日调整了算法,停止“四舍五入”的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2.张贴公告,告知凡是曾到被举报人消费过的顾客,如有被多收的价款,可凭结账小票退还;3.2025年1月23日退回2025年1月1日消费者购买“商品编码2100030008200车厘子,零售价60,会员价60,数量0.14,¥8.2”的费用8.2元。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的条件,作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 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 ;3.购买商品照片及相关材料;5.现场笔录;5.营业执照;6.执法照片;7.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申请人不予奖励本机关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告知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