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19号
急 件
申请人:覃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码:4502221983XXXXXXXX,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民委。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负责人:文捷
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5]00002号《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因其吸毒被柳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24年9月01日,对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至今一直没有再吸毒,遵纪守法。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说近期有吸毒的现象、嫌疑,从申请人身上取的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测出申请人身上有依托咪酯成分。但申请人在该期间从未吸毒,对检测结果呈阳性有异议,申请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均不认可、采信;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出具的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5]00002号提出异议,请求复议给予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08月26日21时许,一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民委的申请人有吸毒行为,现其在家中,请出警查处,我局民警出警到其家中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查获,并依法传唤到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我局民警在调查中对申请人的毛发提取进行封存后送柳城县禁毒办进行含毒检测,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0.6ng/mg。申请人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后我局民警将毛发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2024年8月27日,我局对申请人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5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所五日;申请人吸食毒品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
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以上的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毛发含毒检测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对违法人员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二、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24年9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申请人不思悔改,继续复吸毒品,2025年3月19日,我局查获吸毒人员申请人,后经广西柳城县禁毒办公室对申请人身上提取的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1.38ng/mg。经询问,申请人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我局将依法提取的申请人毛发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申请人毛发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吸毒成瘾严重。证明以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测结论、查获经过、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人员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被查获时申请人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送申请人的毛发至柳城县禁毒办进行含毒检测,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0.6ng/mg;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被查获时申请人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经广西柳城县禁毒办公室对申请人身上提取的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1.38ng/mg。且后一次的测毒含量比前一次高,说明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依托咪酯。我局民警两次将申请人的毛发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依托咪酯仍然呈阳性。
四、另查明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在大埔镇禁毒办采集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在大埔禁毒办采集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证明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行为。
五、根据公安部(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至2025年3月19日被查获,通过毛发检测依托咪酯呈阳性,期限已超过6个月,说明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次对违法人员申请人作出(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5]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因其吸毒被柳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被查获时拒绝承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后经广西柳城县禁毒办公室对申请人身上提取的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1.38ng/mg,测毒含量比2024年8月26日所测(0.6ng/mg)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相关卷宗等。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所五日的处罚,于2024年8月27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3月19日广西柳城县禁毒办公室对申请人身上提取的毛发进行检测,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含量为1.38ng/mg,测毒含量比2024年8月26日所测(0.6ng/mg)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依托咪酯呈阳性。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以及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决定书》第二段引用法律条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表述瑕疵,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5]00002号《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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