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17号
急 件
申请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1302212002XXXXXX,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8条,69条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 125条第二项之规定。
3.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危害后果,该行为是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是建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两条法律法规都已经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项进行处理,该法条中不存在责令整改可以代替处罚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5.申请人支付了货款,并未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合法合规的产品,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
6.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不予处罚,但被举报人并未对违法食品进行召回,不满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说明中第五点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就不符合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并不适用该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
7.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第三项规定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被申请人并未引导被举报人退赔,同时也没有召回违法食品,所以并不符合该条款的实际条件,并不属于免罚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举报内容:本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买的一款红薯干收到货之后发现其外包装没有任何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的诉求进行退赔查处违法事实,请贵局严查。
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线下地址位于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新市场的柳城县冲脉镇某某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检查时,柳城县冲脉镇某某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但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红薯干等食品。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其称今年1月份开始经营红薯干。截至2025年2月21日,其以16.42元-18.88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出红薯干的数量是5袋(消费者下了4单,其中一单的数量是2袋),销售出红薯干的货值是86.32元。其销售的散装食品红薯干的包装上标签标明的内容为“纯手工制作,传统工艺.纯正手工.无添加,手作”,未标明有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和净含量等。
截至2025年2月21日,被举报人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已经停止经营红薯干,网络上也已经下架了上述红薯干。
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相关的内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服本局的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申请人该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主编:袁杰 徐景和;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5月出版)第319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释义: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①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68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②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7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因此,申请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这一观点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上述红薯干的违法行为时间短,货值金额少,而且是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本局从未说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召回违法食品’和‘被申请人并未引导被举报人退赔’”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有关免罚范围的观点不成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免罚条件为“1. 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被举报人未召回食品”和“未引导被举报人退赔”不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免罚条件。
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红薯干)经营活动的时间短,货值金额少,而且是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免罚条件。
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食品(红薯干)的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因此,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买的一款红薯干收到货之后发现其外包装没有任何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的诉求进行退赔查处违法事实,请贵局严查”。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相关的内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全国12315平台答复单;3.购买商品照片及相关材料;5.现场笔录;5.营业执照;6.执法照片。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机关予以认可。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