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14号
急 件
申请人:覃玉某,男,壮族,住址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某某屯,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1XXXX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柳燕,职务:镇长
第三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某某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木界村某某屯村民小组与覃玉某水㟖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7号,下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7号决定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职权,属于超越职责,滥用职权,行政裁决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已初步查明争议地的性质、来源,7号决定文书第8-9页:“经调查得知,申请人太平镇木界村某某屯分为6个队,争议地所在水㟖林地属于太平镇木界村申请人集体所有,由于是荒山地,一直以来未分下到各队或者各户。大概在2002年,被申请人覃玉某到争议地开荒,于2004年种植桉树,后分别于2013年、2019年砍伐了两批桉树。……申请人于 2019年10月17日召开群众大会,群众讨论决定将争议地收回集体管理。”事实上,申请人自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逐年到这远离村庄、道路不通的荒野灌木石山地的荒地上开荒、改造该无主荒地成了耕地,先后种植花生、黄豆、玉米等农作物,后改种桉树管理土地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事实。现仅凭涉嫌第三人某农村宗族黑恶势力团伙召集群众会滥用村民自治权就能非法处分、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该无主林地(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表面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实质上是未利用土地(荒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自解放以来,从未有任何组织(单位)划分或分配该荒地给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和管理,是申请人自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个人逐年去开荒、开发形成至今的林地管理现状,应当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一、(一)“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荒属于“未利用地”。.“(二)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未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以及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及为实施民法典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管理力度,本案争议未利用土地性质土地(荒地)的权属处理,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权属,依法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7号决定文书第10页第二段本机关认为部分,曲解利用国家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原则性的规定,作出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实体处理。被申请人在该行政裁决中的说理部分作出实体处理,规避了对争议所有权归属裁决实体权利的处理(裁决事项),直接扼杀、剥夺了申请人维权救济途径、权利,违反所有权是设立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基础的原则性规定,最后又在实体处理中仅裁决林地使用权,强制地上林木所有者处分林木,明显属于舍本求末、滥用职权。本案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8)2号)相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被申请人7号决定行政行为,当事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错误。
1.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主体不明,错误认定当事人主体名称。在7号决定文书中错误表述、认定第三人名称为“太平镇木界村某某村屯村民小组”,与官方太平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确定的第三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某某屯(村民小组)”名称明显不符。另外,在本案之前,涉及第三人与村民张有福等同类、同性质争议林地一系列法院诉讼判决文书中,村民张有福生效的广西高院(2022)桂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二段再审查明并将原审判决中关于“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某(寻)屯村民小组”的表述依法更正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某某屯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作为当地管理行政机关,不严肃、肆意妄为、随意确定第三人当事人主体名称为“太平镇木界村某某村屯村民小组”,并与户籍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系当事人主体认定不清的严重错误,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
2.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权属依据证据不足。7号决定文书第3-4页,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提交证据2.6.8涉及用以制作《林权证》依据的3份材料作为“经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机关予以采信”[见7号决定文书第8页倒数第二段],该《林权证》已被法院生效的文书广西融水县法院(2021)桂0225行政初50号行政裁定、广西高院(2022)桂民再233号民事裁定认定为“尚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权属证书,其作为制证依据的3份材料应当是无效的,不应采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合法证据材料。另外,被申请人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据5.(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2017年自治区以上公益林区划落界剔除情况表)即将争议地剔除在公益林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之外[见7号决定文书第3页证据3、证据5]作为权属依据,系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该两2份证据直接证实只是国家一定时期划定特定范围内林木(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列为公益林特定管理的一种方式,第三人某某屯代为管理一定时期的国家森林资源,并不是确认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的依据[见7号决定文书第6-7页被申请人答辩称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的意见]。
3.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错误。7号决定文书第11页第二段,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和第三十条第一项:“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的规定,作出了争议27.75亩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管理使用,限申请人3个月内移除种植在林地上林木的行政裁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受涉嫌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操纵,争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滥用村民自治权,蛊惑村民,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某黑恶势力团伙非法目的侵占申请人等村民合法财产利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确权,被申请人在该案中不仅不参照《村民委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严正纠错、严肃打击,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涉嫌超越职责,滥用职权,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消极作为、乱作为,满足涉嫌农村某黑恶势力团伙私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侵犯人权轻描淡写地象移植瓜果蔬菜一样容易责令移除多年种植的林木,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何以体现“三个有利”构建和谐社会?这与党中央颁布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关于持续防范和整治“村霸”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背道而驰,何以体现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超越职责、滥用职权,行政程序违法;在争议主要事实查清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适用法律、法规,作出错误、为显失公允、公平和公正的行政裁决,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某某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屯)与覃玉某发生权属争议的水㟖(地名)27.75 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争议地)属于某某屯集体所有,并非覃玉某所称的“无主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争议地位于农村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在案证据和太平镇政府调查,证实涉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某某屯集体所有,某某屯对涉案争议地享有占有、使用、出租、发包、收益等权益,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无主荒地”。
二、某某屯与申请人对涉案争议地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现某某屯请求将涉案争议地收归集体管理使用,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为某某屯村民,申请人与某某屯因本屯内的涉案争议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经太平镇政府调查,涉案争议地的性质为林地,所有权由某某屯集体所有,争议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一直以来没有进行划分下到各队或者各户,即:涉案争议地使用权并未承包到户。申请人开荒种植涉案争议地期间,并未与某某屯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向某某屯支付过承包金或者租金。因此,申请人与某某屯对涉案争议地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申请人开荒涉案争议地属于个人行为,未取得某某屯同意,现某某屯请求将涉案争议地收归屯集体管理使用,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我国并没有关于村民个人开荒种植村屯集体土地一定年限就自动取得承包权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通过开荒可获得村屯集体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太平镇政府依法支持某某屯的确权申请,以维护集体利益。
三、某某屯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收回包括涉案争议地在内的集体林地,是某某屯行使村民集体决策的意思表示,其程序和内容合法,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根据太平镇政府调查和某某屯提交的《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及照片证实,在2019年10月17日某某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将划出的公益林地收回屯集体所有的决议,涉案争议地包括在划出的公益林地之内。该村民小组通过会议决议将涉案争议地收回屯集体,其程序和内容合法,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四、太平镇政府受理某某屯对涉案争议地的权属调解和确权处理申请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双方调解,进行事实调查和现场勘查,并由太平镇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太平镇政府对某某屯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管辖权。2022年10月25日某某屯向太平镇政府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太平镇政府于2024年7月9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2日某某屯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太平镇政府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勘查,核实相关证据,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处理,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请复议机关对该处理决定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供材料。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为某某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某某屯水㟖27.75亩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争议地所有权由某某屯集体所有,一直以来没有进行划分下到各队或者各户,申请人开荒争议地期间,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7日某某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将划出的公益林地收回屯集体所有的决议,争议地包括在划出的公益林地之内。该村民小组通过会议决议将涉案争议地收回屯集体,申请人对决议结果不认可。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太平镇政府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组织双方调解,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2日第三人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实地调查和现场勘查,核实相关证据,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处理,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答复书、权属界限图、调解笔录、相关案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2019年10月17日某某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会议决议将涉案争议地使用权收回屯集体,决议效力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木界村某某屯村民小组与覃玉某水㟖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7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