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12号
急 件
申请人:梁某某,男,壮族,住址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10XXX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柳燕,职务:镇长
第三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覃某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玉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木界村覃某屯村民小组与覃某某(梁某某)水㟖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4号,下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4号决定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职权,属于超越职责,滥用职权,行政裁决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已初步查明涉案争议19.5亩土地的性质、来源,4号决定文书第10页第二段:“经调查得知,申请人太平镇木界村申请人分为6个队,争议地所在水㟖山林地属于太平镇木界村申请人集体所有,由于是荒山地,一直以来未分到各队或者各户,大概在2004年,被申请人覃某某到争议地种植桉树,后分别于2013年、2019年砍伐了两批桉树。……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召开群众大会,群众讨论决定将争议地收回集体管理。”事实上,申请人自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就陆续到这远离村庄、道路不通的荒野灌木石山地开荒、改造该无主荒地成了耕地,先后种植烟草、芋头、花生、黄豆、玉米等农作物,后改种桉树管理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事实。仅凭涉嫌某农村宗族黑恶势力团伙的第三人召集群众会滥用村民自治权就能非法处分、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现该无主林地(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表面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实质上是(荒地)未利用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自解放以来,从未有任何组织(单位)划分或分配该荒地给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和管理,是申请人自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个人逐年去开荒、开发形成至今的林地管理现状,应当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一、(一)“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属于“未利用地”。……“(二)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未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以及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及为实施民法典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管理力度,本案争议未利用土地性质土地(荒地)的权属处理,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权属,依法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4号决定文书第11-12页第二段本机关认为部分,曲解利用国家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原则性的规定,作出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实体处理。被申请人在该行政裁决中的说理部分作出实体处理,规避了对争议所有权归属裁决实体权利的处理(裁决事项),直接扼杀、剥夺了申请人维权救济途径、权利,违反所有权是设立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基础的原则性规定,最后又在实体处理中仅裁决林地使用权,强制地上林木所有者处分林木,明显属于舍本求末、滥用职权。本案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8)2号) 相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被申请人4号决定行政行为,当事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错误。
1.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主体不明,遗漏适格的当事人主体。在4号决定文书中错误表述、认定第三人名称为“太平镇木界村覃村屯村民小组”,本案前涉及争议19.5亩林地一系列法院诉讼判决文书中[见4号决定文书第8-9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及6法院裁判文书],生效的广西高院(2022)桂民再234号民事裁定书第7页第三段再审查明并将原审判决中关于“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覃(某)屯村民小组”的表述依法更正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覃某屯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作为当地行政机关,不严肃、肆意妄为、随意确定第三人当事人主体名称为“太平镇木界村覃(某)村屯村民小组”,并与现有官方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系当事人主体认定不清的严重错误,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另有,行政行为出现遗漏行政主体当事人的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在4号决定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当事人(案中被申请人)覃某某于2023年11月病故,被申请人直接将其子梁某某界定、追加为覃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裁决由梁某某一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林地、林木继承。”的规定,遗漏查明、追加死者覃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梁玉龙、大女梁凤英等4权利当事人参加行政行为,剥夺了适格行政当事人主体陈述、申辩权利及合法继承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后附覃某某《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2.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权属依据证据不足。本案前第三人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诉称争议的19.5亩林地地名为“村前雨伞山”(又名露水山)[见4号决定文书第8-9页一审证据1、二审证据2民事判决文书],后第三人又改头换面变成水㟖(地名)19.5亩林地争议提起本案林地权属争议申请确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确定为争议地的地名事实不清,根据历年来国家测绘的地籍地形图,从未有“水㟖”这一地名林地,从未有任何国家部门(包括公社、大队、生产队、村公所、村民委及乡镇国土、林业等部门)对该林地及四周范围林地所有权作出分配种树任务、造林规划绘图、土地发证、决定、合同等方式划分归覃某屯所有,覃某屯也从未管理使用过自命名为“水㟖”的该林地,争议地地名不同,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有何依据认定争议地地名为“水㟖”及争议地面积、界线?地名、争议地确认不清。另外,被申请人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据5.(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2017年自治区以上公益林区划落界剔除情况表)即将争议地剔除在公益林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之外[见4号决定文书第3页证据3、证据5]作为权属依据,系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该两份证据直接证实只是国家一定时期划定特定范围内林木(属于国家森林资源)列为特定管理的一种方式,第三人覃某屯代为管理一定时期的国家森林资源,并不是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的依据[见4号决定文书第6-7页被申请人答辩称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的意见]。再有,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提交证据2、6/7[见4号决定文书第3-4页]涉及用以制作《林权证》依据的3份材料作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机关予以采信”[见4号决定文书第9-10页],该《林权证》已被法院生效的文书广西融水县法院(2021)桂0225行政初49号行政裁定、广西高院(2022)桂民再234号民事裁定认定为“尚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权属证书,其作为制证依据的3份材料应当是无效的,不应采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合法证据材料。最后,在4号决定文书本机关认为部分,第12页倒数第五行认定“被申请人(覃某某)到黄金㟖、雨伞山开荒争议地属于个人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覃某某)从不到该两地名开荒耕种。
3.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错误。4号决定文书第13页,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和第三十条第一项:“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的规定,作出了争议19.5亩林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限申请人3个月内移除种植在林地上林木的行政裁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受涉嫌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操纵,争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滥用村民自治权,蛊惑村民,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某黑恶势力团伙非法目的侵占申请人等村民合法财产利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确权,被申请人在该案中不仅不参照《村民委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严正纠错、严肃打击,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涉嫌超越职责,滥用职权,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消极作为、乱作为,满足某黑恶势力团伙私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侵犯人权轻描淡写地象移植瓜果蔬菜一样容易责令移除多年种植的林木,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何以体现“三个有利”构建和谐社会?这与党中央颁布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关于持续防范和整治“村霸”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背道而驰,何以体现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超越职责、滥用职权,行政程序违法;在争议主要事实查清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适用法律、法规,作出错误、显失公允、公平和公正的行政裁决 ,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覃某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覃某屯)与申请人发生权属争议的水㟖 19.5 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争议地)属于覃某屯集体所有,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无主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争议地位于农村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在案证据和太平镇政府调查,证实涉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覃某屯集体所有,覃某屯对涉案争议地享有占有、使用、出租、发包、收益等权益,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无主荒地”。
二、覃某屯与申请人对涉案争议地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现覃某屯请求将涉案争议地收归集体管理使用,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为覃某屯村民,申请人与覃某屯因本屯内的涉案争议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经太平镇政府调查,涉案争议地的性质为林地,所有权由覃某屯集体所有,争议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一直以来没有进行划分下到各队或者各户,即:涉案争议地使用权并未承包到户。申请人开荒种植涉案争议地期间,并未与覃某屯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向覃某屯支付过承包金或者租金。因此,申请人与覃某屯对涉案争议地不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或者土地租赁关系。申请人开荒涉案争议地属于个人行为,未取得覃某屯同意,现覃某屯请求将涉案争议地收归屯集体管理使用,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我国并没有关于村民个人开荒种植村屯集体土地一定年限就自动取得承包权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通过开荒可获得村屯集体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太平镇政府依法支持覃某屯的确权申请,以维护集体利益。
三、覃某屯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收回包括涉案争议地在内的集体林地,是覃某屯行使村民集体决策的意思表示,其程序和内容合法,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根据太平镇政府调查和覃某屯提交的《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及照片证实,在2019年10月17日覃某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将划出的公益林地收回屯集体所有的决议,涉案争议地包括在划出的公益林地之内。该村民小组通过会议决议将涉案争议地收回屯集体,其程序和内容合法,太平镇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四、太平镇政府受理覃某屯对涉案争议地的权属调解和确权处理申请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双方调解,进行事实调查和现场勘查,并由太平镇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太平镇政府对覃某屯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管辖权。2022年10月25日覃某屯向太平镇政府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当时另一纠纷当事人为申请人之父覃某某,覃某某于2023年11月病故后涉案争议地由申请人梁某某种植管理,梁某某则为本案当事人。太平镇政府于2024年7月9日组织覃某屯和梁某某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2日覃某屯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太平镇政府进行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据,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处理,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太平政发〔2025〕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请复议机关对该处理决定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梁某某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供材料。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为覃某屯村民,申请人父亲覃某某与第三人因覃某屯水㟖19.5亩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争议地所有权由覃某屯集体所有,一直以来没有进行划分下到各队或者各户,覃某某开荒争议地期间,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7日覃某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将划出的公益林地收回屯集体所有的决议,争议地包括在划出的公益林地之内。该村民小组通过会议决议将涉案争议地收回屯集体,覃某某对决议结果不认可。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覃某某于2023年11月病故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纠纷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2日第三人提出涉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答复书、权属界限图、调解笔录、相关案卷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纠纷一方当事人覃某某亡故后,被申请人未查明其法定继承人情况,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仅将申请人列为权属纠纷当事人,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木界村覃某屯村民小组与覃某某(梁某某)水㟖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太平政发〔2025〕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