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5〕8号
急 件
柳城
申 请 人:杨某,男,壮族,联系地址:广西柳城县马山镇大龙村民委,身份证号码:4502221978XXXXXX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城生态环境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8号
负 责 人:曹丹,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后作了《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但未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生猪养殖污染环境及恶臭袭扰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治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书面查处结果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马山镇大龙村民委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
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系从事大规模生猪养殖,其养殖场距离申请人居住生活村组不足500米;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自投产至今,其持续排放恶臭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猪场养殖恶臭气味一直持续、严重危害申请人及周围村民的基本生活身体健康,申请人及村民们寝食难安,并对周边居住环境、大气等造成严重污染。
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请求依法对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生猪养殖污染环境及恶臭袭扰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治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书面查处结果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选址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合格、不完善,持续排放恶臭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并未进行整改,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周围村民的正常生活与身体健康,且对周边居住环境、大气等造成严重污染,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202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实体与程序均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收到申请书后,我局于2024年11月9日会同县农业农村局、马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入该猪场内部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在进行生猪养殖,目前场内生猪存栏量约4.2万头,养殖废水生化处理站、干清粪房喷淋塔除臭设施正在运行。
该育肥区共80个单元猪舍,目前已有57个猪舍单元正在进行养殖,57个单元猪舍除臭设施正在运行,剩下23个猪舍单元为空置状态。检查时,臭气处理设施使用次氯酸钠进行除臭,自动加药站和各单元加药箱正在运行,现场调阅运行台账,无异常。在猪舍内部使用全密闭管理,粪尿经过漏粪地板进入粪沟后,尿液即通过重力作用分离,由导尿管收集进入密闭污水管网,集中输送至污水处理站,猪粪便由定期自动运行的V型刮粪机收集至全密闭绞龙池,粪尿在猪舍内进行了干湿分离作业。
经污水处理站生化处理后的废水存储于全覆盖黑膜氧化塘(54000立方米),现存放量约15000立方米,氧化塘废水通过专用管道,用于周边农业综合利用,检查时未发现养殖废水乱排现象。现场调阅企业处理设施运行台账及投放药剂台账,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台账,无异常。
被申请人申请事项“请求柳城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盛塘牧业有限公司(古仁片区)生猪养殖污染环境及恶臭扰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治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书面查处结果送达申请人。”
答复:1.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自2019年12月18日起,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四塘种猪场设施农用地于2020年3月6日获得批复,符合农业农村部的相关规定。
2.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畜禽养殖业选址问题的回复》:“《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属于推荐性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类标准,该技术规范3.1.2规定:禁止在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村屯居民区不属于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因此,不属于该技术规范3.1.2规定的人口集中区。对于养殖场与农村居民区之间的距离,养殖场在建设时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及气象等因素确定与居民区之间的距离。在确定距离时,该技术规范中的要求可作为一项参考依据。”因此,养殖场与农村居民区500米距离的选址要求,是一项参考依据,不是强制性要求。四塘种猪场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20年10月26日获得市行政审批局的批复,其已按照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3.四塘种猪场在2022年5月26日-27日监督性监测时,臭味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猪场给予处罚5.49万元。
4.2023年,四塘种猪场投资约40万元对四塘种猪场污水处理站组合池、污水处理站干清粪房、尾水储存池进行全密闭覆盖,并在污水处理站、无害化车间、发酵罐仓库增加了六座除臭塔。整改完成后,2023年4月26日,自治区柳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公司四塘种猪场厂界及古仁屯敏感点开展臭气浓度监测 ,监测结果显示猪场厂界及古仁屯敏感点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5.为巩固提升整改效果,进一步提升猪场的臭气处理水平,四塘种猪场继续投入约1550万元,于2023年8月底完成40栋猪舍全部80个单元的臭气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并投入运行。并在场界周边累计种植树木约6万棵,形成绿化屏障,进一步消减养殖异味。
6.2024年2月20日、7月6日至7月9日(连续3天)、9月22日至9月25日(连续3天),柳城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四塘种猪场开展监督性监测,该企业在2024年1月也开展了自行监测。上述监测结果均显示四塘种猪场臭气浓度、硫化氢、氨气指标均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7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标准限值要求。
本机关查明:
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 向被申请人邮寄《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请求依法对广西农垦某盛塘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片区)生猪养殖污染环境及恶臭袭扰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治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将书面查处结果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编号:20240001),告知书称:“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们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办理。”申请人收到《告知书》(编号:20240001)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案本机关已办结,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柳城政行复〔202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生态环境信访事项工作程序》于202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编号20240001《告知书》及对应邮单、《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及对应邮单、《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及对应邮单、柳城生态局到被投诉企业检查的照片、《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生态环境信访事项工作程序》、柳城政行复〔202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非信访)》后,按照《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生态环境信访事项工作程序》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了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通过《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反馈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关于环境污染查处申请书办理情况的答复》是被申请人根据《柳州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生态环境信访事项工作程序》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处理。综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