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4〕56号
申请人:刘某某、汉族,身份证号: 3207232001XXXXXXX,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通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号邮寄投诉举报信(XA32124700832)给被申请人。主要事实如下:申请人举报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nfc甜橙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标注运输条件(详情内容见申请人附件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书面回复,申请人于10月26如收到书面回复、23日短信回复。主要内容为: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我局依法告知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召回甜橙汁食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依据错误。根据被申请人回复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七条第三款规定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显然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实物照片,以及投诉举报信)来看,该产品并不是没有标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显然是该食品并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相应的运输条件。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1121果蔬汁类及其饮料(含第1号修改单)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其中该标准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饮料,不适用于包装饮用水(含饮用天然矿泉水),定义为用一种或几种食用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定量包装的、供直接饮用或冲调饮用、乙醇含量不超过质量分数为0.5%的制品,也可称为饮品,如碳酸饮料、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固体饮料等。显然该食品果蔬汁饮料符合其定义,并且需符合此标准。根据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规定4.3需冷藏或冷冻贮存和运输的产品应在标签上标识贮存和运输条件,而该食品贮存条件是冷藏,并没有标准运输条件是什么。申请人认为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回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七条第三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进行认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回复违法行为轻微,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轻微”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法122、123、124、125条都不属于“轻微”,没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仅125条标签瑕疵),违反126-139才有仅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无权擅自修改处罚额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申请人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125条,不属违法轻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处罚,法无授权不可为,被申请人擅自修改处罚额度,没有正确适用依据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称申请人在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件甘果康NFC100%鲜榨甜橙汁非浓,收到货后发现该(鲜榨甜橙汁)饮料,没有标注运输条件。认为不符合GB71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规定。根据食品饮料的规定,需要冷藏冷冻的饮料,在产品标签上要标注贮存和运输条件,该饮料没有标注运输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101饮料,第4.3条规定。请被申请人予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此前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1日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进行现场核查。因为检查事项与本次投诉举报的事项一致,考虑到重复检查不利于企业生产,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真正减轻企业负担,故不再重复检查同样的事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已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并向被申请人提供《食品召回公告》,标签也在整改中,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职责。2024年10月22日,被投诉人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意愿,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25号),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违法行为处置过程
此前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1日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时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有2瓶生产日期为2024/09/27甜橙汁,产品名称: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贮藏方法:0℃-8℃保存,避免阳光直射或高温等信息,未见标识“运输条件”信息,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7101-2022)饮料标示运输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下达《食品召回告知书》,要求其召回标签不规范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后的标签以及《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情况表》。被申请人认为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认为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答复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7101-2022)规定“4.3需冷藏或冷冻贮存和运输的产品应在标签上标识贮存和运输条件。”规定应当在标签上标注运输条件。可以说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也可以说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但两者存在一定区别: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签内容的豁免规定。二是标签内容需要额外增加的内容。三是国家标准对食品标签标准内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则仅指标签内容需要额外增加的内容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涵盖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且两条对应的处罚均指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法律效果并无区别。故被申请人认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无不妥。
四、关于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问题
简单地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就不属于违法轻微,过于轻率。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并不是简单地看法条处罚的轻重,而是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在食品安全法没有具体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了不予处罚适用范围,同时《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对照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了案件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整改情况等原因,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该情形。
本机关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称申请人在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件甘果康NFC100%鲜榨甜橙汁非浓,收到货后发现该(鲜榨甜橙汁)饮料,没有标注运输条件。认为不符合GB71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规定。根据食品饮料的规定,需要冷藏冷冻的饮料,在产品标签上要标注贮存和运输条件,该饮料没有标注运输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101饮料,第4.3条规定。请被申请人予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此前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1日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进行现场核查(检查事项与本次投诉举报的事项一致)。检查时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有2瓶生产日期为2024/09/27甜橙汁,产品名称: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贮藏方法:0℃-8℃保存,避免阳光直射或高温等信息,未见标识“运输条件”信息,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7101-2022)饮料标示运输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食品召回告知书》,要求其召回标签不规范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
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已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并向被申请人提供《食品召回公告》,标签也在整改中。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购买支付明细、相关购物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执照以及生产许可、涉案产品生产记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食品召回情况、整改后的标签。
本机关认为,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NFC(非浓缩还原)甜橙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101-2022饮料标示运输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州市某某宝保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