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城政行复〔2024〕51号
急 件
申请人:游某,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82199XXXXXXXX,住所:江西省樟树市某某街道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24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通过抖音商城(壮某某金花葵)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金花葵露”的代用茶(案涉产品),准备用来送人,花费1675元。案涉产品由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收到货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查看案涉产品信息,产品标准号:GH/T091,生产许可证号:SC10745022200374,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产品主要原料为“金花葵花、金花葵叶子和金花葵果”。通过网上查询得知:“金花葵”即为“黄蜀葵”,从商家处及产品包装海报中亦得到验证。经查询得知:“黄蜀葵”是锦葵科秋葵属一年生或多年生草本,“黄蜀葵叶”被收入《中国药典》,作为中药材物质管理,且未被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使用中药材物质生产普通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将造成不可预估的伤害。
申请人于9月2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XA03846908036)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第三项中告知申请人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通过案涉商品的宣传海报可以得知,“金花葵”即为“黄蜀葵”,而“黄蜀葵叶”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即可以判定案涉商品的主要原料为中药材。而被申请人称案涉商品的原料“金花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管理的药品,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执意认为其不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那么请被申请人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撤销其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称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花葵露”的代用茶产品信息:产品标准号:GH/T091,生产许可证号:SC10745022200374,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产品主要原料为“金花葵”,通过网上查询得知:“金花葵”即为“黄蜀葵”,从商家处及产品包装海报中亦得到验证。经查询得知:“黄蜀葵”是锦葵科秋葵属一年生或多年生草本,被收入《中国药典》,作为中药材物质管理,且未被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使用中药材物质生产普通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将造成不可预估的伤害。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侵权和违法事实;2.退赔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损失;3.给予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书面复4.给予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同意受理投诉,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柳城市监投受{2024}0823号)通过寄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申请人的诉求,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明确表示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终止调解,下达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柳城市监终调〔2024〕0822号)。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金花葵露”代用茶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生产的金花葵露外包装不是该公司包装。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未查到金花葵,也未查到“金花葵即黄蜀葵”。金花葵不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管理的药品。
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通过寄信方式答复申请人,在《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中告知了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调解结果以及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依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未达到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本机关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称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花葵露”的代用茶产品信息:产品标准号:GH/T091,生产许可证号:SC10745022200374,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产品主要原料为“金花葵”,通过网上查询得知:“金花葵”即为“黄蜀葵”,从商家处及产品包装海报中亦得到验证。经查询得知:“黄蜀葵”是锦葵科秋葵属一年生或多年生草本,被收入《中国药典》,作为中药材物质管理,且未被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使用中药材物质生产普通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将造成不可预估的伤害。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侵权和违法事实;2.退赔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损失;3.给予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书面复4.给予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人举报奖励。
受理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金花葵露”代用茶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未查到金花葵,也未查到“金花葵即黄蜀葵”。金花葵不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管理的药品。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将《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通过寄信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产品实拍图、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执照以及生产许可、产品海报、聊天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金花葵露”不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管理的药品,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