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复决字〔2022〕4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9-14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赖春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不服,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

申请人称:

涉案生猪是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在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向莫某某购买,该生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检验合格证》,是能合格出售的。

屠宰场宰杀生猪都有录像,录像能证明涉案生猪出自上述屠宰场,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调取录像查实情况后再作处理,然而被申请人未进行调取录像查清事实即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属于涉案事实不清。屠宰场允许生猪宰杀后不脱毛,目前仍有未脱毛生猪在市场出售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肉类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一、涉案生猪是合格在市场出售的产品不成立

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在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桂林市秀峰区农业农村局的协助下前往桂林市某某屠宰场进行调查,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具《声明》,《声明》内容:接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函,经屠宰场和在场兽医核实,2021年9月14日肉商莫某某在其屠宰场宰杀有一头生猪,其对该生猪宰杀后进行脱毛,并在该生猪胴体盖检验合格印章,合格章用龙胆紫,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未脱毛及胴体没有盖检验合格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其屠宰场出品,特此说明,盖有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的生猪产品为:脱毛并在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申请人经营的未脱毛、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

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中所述对象与涉案生猪产品不一致。

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录像照片、西环屠宰场的《声明》等。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2021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召开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85号),2022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辩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召开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对申请人《申辩书》所申辩的内容进行讨论,2022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上已作出了充分论证,运用适当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用其他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冒充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企图蒙蔽被申请人,申请人还欺骗被申请人其本人已经外出务工,没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查找,申请人才继续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但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从轻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巷入口拐弯处发现申请人正在销售生猪产品,因申请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脱毛,亦未盖有清晰规范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于是对申请人的生猪产品实施扣押,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查明涉案的未脱毛及胴体没有盖检验合格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即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供的双证与涉案生猪产品无关。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辖稽查大队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涉案未脱毛生猪产品相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拒收上述文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辖稽查大队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涉案未脱毛生猪产品相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申请人父亲签收了相关文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到被申请人办公室接受询问,称其于2021年9月14日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就是涉案生猪产品所对应的双证。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4月7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了《听证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本案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形成了处罚意见和结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猪头肉11.8斤、带肉排骨39.1斤、猪前腿54.7斤);(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三)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用与莫某某购买的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冒充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913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复决字〔2022〕4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9-14 09:10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赖春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不服,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

申请人称:

涉案生猪是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在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向莫某某购买,该生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检验合格证》,是能合格出售的。

屠宰场宰杀生猪都有录像,录像能证明涉案生猪出自上述屠宰场,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调取录像查实情况后再作处理,然而被申请人未进行调取录像查清事实即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属于涉案事实不清。屠宰场允许生猪宰杀后不脱毛,目前仍有未脱毛生猪在市场出售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肉类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一、涉案生猪是合格在市场出售的产品不成立

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在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桂林市秀峰区农业农村局的协助下前往桂林市某某屠宰场进行调查,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具《声明》,《声明》内容:接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函,经屠宰场和在场兽医核实,2021年9月14日肉商莫某某在其屠宰场宰杀有一头生猪,其对该生猪宰杀后进行脱毛,并在该生猪胴体盖检验合格印章,合格章用龙胆紫,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未脱毛及胴体没有盖检验合格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其屠宰场出品,特此说明,盖有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的生猪产品为:脱毛并在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申请人经营的未脱毛、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

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中所述对象与涉案生猪产品不一致。

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录像照片、西环屠宰场的《声明》等。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2021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召开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市监告字〔2022〕85号),2022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辩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召开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对申请人《申辩书》所申辩的内容进行讨论,2022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上已作出了充分论证,运用适当

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用其他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冒充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企图蒙蔽被申请人,申请人还欺骗被申请人其本人已经外出务工,没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查找,申请人才继续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但申请人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只销售了少部分生猪产品,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从轻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巷入口拐弯处发现申请人正在销售生猪产品,因申请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脱毛,亦未盖有清晰规范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于是对申请人的生猪产品实施扣押,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查明涉案的未脱毛及胴体没有盖检验合格章的生猪产品不属于桂林市某某屠宰场出品,即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供的双证与涉案生猪产品无关。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辖稽查大队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涉案未脱毛生猪产品相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拒收上述文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辖稽查大队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涉案未脱毛生猪产品相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申请人父亲签收了相关文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到被申请人办公室接受询问,称其于2021年9月14日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就是涉案生猪产品所对应的双证。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4月7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了《听证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本案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形成了处罚意见和结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猪头肉11.8斤、带肉排骨39.1斤、猪前腿54.7斤);(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三)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用与莫某某购买的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7755024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NO.8070951)冒充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市监处字〔2022〕85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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