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6-23

申请人:涂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韦江波,局长。

联系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23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下里河段内将申请人的运输船扣押,当时没有出具扣船手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船上砂石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扣船没有出具合法手续,执法行为不合法。二是测定的砂石40.9立方米不是事实,实际是30立方米,因为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拍卖给鑫湾沙场,总共1.5车,每车20立方米,合计30立方米。三是处罚过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30立方米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过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主体

被申请人系柳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主体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

2022年1月28日凌晨,柳州市河长办、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在大埔镇下里河段发现有抓砂船正在非法采砂,执法人员当即登船检查,对其中一艘运输船进行拍照取证,调查得知,运输船船主为涂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并告知了申请人测绘结果。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对照《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20000的行政处罚,是正确且适当的。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查,后依法立案查处。向申请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没有扣押申请人船只

申请人的运输船是柳州市水监察支队从违法采砂现场要求开到里明河湾停靠接受调查的,申请人自行看管船只,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扣押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确保砂石数量认定的准确性,聘请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该测绘结果是准确的,与被申请人拍卖给鑫湾沙场的砂石方量一致,申请人所称的砂石方量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8日凌晨,柳州市河长办、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在大埔镇下里河段发现有抓砂船正在非法采砂,执法人员当即登船检查,对其中一艘运输船进行拍照取证,调查得知,(柳城沙XXX)船主为涂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3月8日,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40.9立方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623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6-23 17:25   

申请人:涂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韦江波,局长。

联系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23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下里河段内将申请人的运输船扣押,当时没有出具扣船手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船上砂石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扣船没有出具合法手续,执法行为不合法。二是测定的砂石40.9立方米不是事实,实际是30立方米,因为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拍卖给鑫湾沙场,总共1.5车,每车20立方米,合计30立方米。三是处罚过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30立方米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过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主体

被申请人系柳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主体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

2022年1月28日凌晨,柳州市河长办、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在大埔镇下里河段发现有抓砂船正在非法采砂,执法人员当即登船检查,对其中一艘运输船进行拍照取证,调查得知,运输船船主为涂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并告知了申请人测绘结果。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对照《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20000的行政处罚,是正确且适当的。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查,后依法立案查处。向申请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没有扣押申请人船只

申请人的运输船是柳州市水监察支队从违法采砂现场要求开到里明河湾停靠接受调查的,申请人自行看管船只,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扣押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确保砂石数量认定的准确性,聘请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该测绘结果是准确的,与被申请人拍卖给鑫湾沙场的砂石方量一致,申请人所称的砂石方量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8日凌晨,柳州市河长办、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在大埔镇下里河段发现有抓砂船正在非法采砂,执法人员当即登船检查,对其中一艘运输船进行拍照取证,调查得知,(柳城沙XXX)船主为涂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3月8日,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柳城沙XXX)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该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40.9立方米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40.9立方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2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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