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35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6-24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韦江波,局长。

联系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23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下里河汊内将申请人的运输船(柳城沙615)扣押,当时没有出具扣船手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船上砂石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扣船没有出具合法手续,执法行为不合法。二是测定的砂石323立方米不是事实,实际是200立方米,因为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拍卖给鑫湾沙场,总共10车半,每车20立方米,合计200立方米。三是处罚过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200立方米的处罚不超过20000元,被申请人处罚50000元属于处罚过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主体

被申请人系柳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主体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联合柳州市河长办及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时,在下里河汊内发现多艘装满砂石的运输船,初步查实均无合法砂石来源证明,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了当事人、提取现场图片,并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运输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323立方米,告知了申请人测绘结果。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以及申请人曾在本次违法行为前还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对照《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且适当的。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查,后依法立案查处。向申请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没有扣押过申请人的船只

被申请人只是要求申请人将船停放在里明河湾内接受调查,由申请人自行看管船只因此,申请人认为扣船行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

被申请人为了准确确定申请人涉嫌运输的砂石数量,聘请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运输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船上砂石方量为323立方米。该测绘结果是准确的,与被申请人拍卖给鑫湾沙场的砂石方量一致,申请人所称的砂石方量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联合柳州市河长办及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时,在下里河汊内发现多艘装满砂石的运输船,初步查实均无合法砂石来源证明。经查实,运输船船主为梁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3月8日,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结果为323立方米。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323立方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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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35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6-24 16:25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韦江波,局长。

联系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23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柳城县下里河汊内将申请人的运输船(柳城沙615)扣押,当时没有出具扣船手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船上砂石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扣船没有出具合法手续,执法行为不合法。二是测定的砂石323立方米不是事实,实际是200立方米,因为被申请人2022年4月20日拍卖给鑫湾沙场,总共10车半,每车20立方米,合计200立方米。三是处罚过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200立方米的处罚不超过20000元,被申请人处罚50000元属于处罚过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主体

被申请人系柳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主体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联合柳州市河长办及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时,在下里河汊内发现多艘装满砂石的运输船,初步查实均无合法砂石来源证明,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了当事人、提取现场图片,并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运输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船上装载的砂石方量为323立方米,告知了申请人测绘结果。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以及申请人曾在本次违法行为前还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对照《广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且适当的。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查,后依法立案查处。向申请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没有扣押过申请人的船只

被申请人只是要求申请人将船停放在里明河湾内接受调查,由申请人自行看管船只因此,申请人认为扣船行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

被申请人为了准确确定申请人涉嫌运输的砂石数量,聘请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运输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测得船上砂石方量为323立方米。该测绘结果是准确的,与被申请人拍卖给鑫湾沙场的砂石方量一致,申请人所称的砂石方量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联合柳州市河长办及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在融江河段巡查时,在下里河汊内发现多艘装满砂石的运输船,初步查实均无合法砂石来源证明。经查实,运输船船主为梁某,船上砂石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属于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2年3月8日,经广西柳州金百利测绘有限公司对船上砂石进行测量,结果为323立方米。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砂石323立方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水罚[2022]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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