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20号)
申请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柳城县冲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镇长。
第三人:柳城县冲脉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韦顺康,校长。
第三人:柳城县冲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陶连飞,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冲脉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民委与何某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冲脉政决字〔2021〕X号,以下简称《确权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
二、确认冲脉至六塘二级公路边盘古山前XX(地名)处开荒地4.04亩属申请人管理使用。
申请人称:
一、2006年春,申请人向某某小学租种学校勤工俭学基地两块共5亩,年租金5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其中一块面积约4亩,四至:东邻韦X平畲地,南邻XX屯耕作区,西邻冲脉至六塘公路边空荒地,北邻下全屯韦X胜耕地。另一块面积约1亩,四至:东原与机耕路相邻(现机耕路开荒后与北岸屯耕作区相邻),南原与机耕路相邻(现与XX屯耕作区相邻),西与韦X平畲地相邻,北与XX屯、XX屯耕作区相邻。2008年,申请人把两块地周边荒地和原来的机耕路开垦种甘蔗。2012年,申请人把公路边的树蔸、空荒地开荒,种植青皮蜜桔,申请人共开得荒地约4.04亩。2015年,冲脉至六塘二级公路扩建征用申请人公路边开荒地1.2165亩,现仍有开荒地2.8235亩,申请人开荒取得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权。
二、第三人某某小学勤工俭学基地是由各村屯生产队划拨的农民集体土地,并不属某某村民委土地。某某村民委属一个群众组织,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申请人开垦的荒地属某某屯集体辖区内的荒地,被申请人把第三人某某村民委作为土地确权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的政策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将申请人在冲恩屯辖区内开垦的4.04亩开荒地确权给申请人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称:
一、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享有集体所有权,并享有管理使用权,历史脉络清晰,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一)根据历史沿革,争议地原属于XX屯、XX屯统筹给某某大队(现为某某村民委),目前仍由某某村民委享有集体所有权。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某某大队所辖8个自然屯统筹划出土地共60余亩给某某大队作为建大队部、大队小学、卫生室、代销店、林业、大队企业等用地。其中位于某某镇盘古山前XX(地名)冲脉至六塘公路东边约14亩土地(该地四至为东邻北岸屯耕作区和耕作区路,南邻耕作区路,西邻冲脉至六塘公路,北邻下全屯耕地和墓地)为XX屯和XX屯统筹给某某大队企业和林业用地。1980年某某大队企业停办,某某大队将大队企业厂房和房前屋后地坪面积共约2.3亩转让给XX屯韦X平使用,余下土地于1982年交给大队办学的某某小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涉案争议地,即为某某小学的勤工俭学基地中的一部分。2020年3月20日,某某村民委与XX屯、XX屯签订《协议书》,确认争议地属某某村民委所有,由某某村民委管理使用。2020年8月29日,某某村民委召开所辖的冲X,北X、坛X、X甲、上X、下X、后X、洛X共8个屯小组的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某某村民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决议争议地“仍归属某某村民委所有,由某某村民委永久管理使用,各自然屯集体今后不再提出土地权属异议”。
(二)争议地作为某某小学曾经管理使用的土地,2020年3月20日以勤工俭学基地现有土地的性质,整体交回村委会管理使用。
争议地为某某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中的一部分,系当时的某某大队提供给小学管理使用。小学在1983年,2013年出租给他人种植,并不改变小学对勤工俭学基地享有的管理使用权。
2020年3月20日,小学与某某村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小学将“作勤工俭学基地的现有所有土地9.04亩”全部无偿归还给某某村民委所有,小学不再管理使用上述土地。
(三)申请人在承包小学勤工俭学基地范围内“开荒”的土地应属小学所有。小学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写5亩,但实际面积不止5亩,而且其之前承包人也进行开荒。所以余下的4.04亩争议地从历史沿革看,其应当是小学勤工俭学基地的一部分,并非“四荒地”。基于目前涉案争议地9.04亩均由申请人无理占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某某村民委提出的申请,确认涉案争议地归某某村民委集体管理使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1年6月13日某某村民委对涉案争议地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后,被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制作笔录,听取双方的意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两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地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民委XX屯盘古山前XX(地名)公路东边,两块共9.04亩,第一块地四至为东邻韦X平地,南邻北岸耕作区和生产路,西邻冲脉至六塘公路,北邻下全屯韦X胜地,面积7.44亩;第二块地四至为东邻XX屯地,南邻韦X平地和生产路,西邻韦X平地,北邻XX屯耕作区,面积1.60亩。地上附着物为申请人种植的甘蔗。
二、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某某大队所辖8个自然屯统筹划出土地共60余亩给大队作为建大队部、大队小学、卫生室、代销店、林业、大队企业等用地。其中位于某某镇盘古山前XX(地名)冲脉至六塘公路东边14亩土地为XX屯和XX屯统筹给某某大队企业和林业用地。1980年某某大队企业停办,某某大队将大队企业厂房和房前屋后地坪面积共2.3亩转让给洛王屯韦X平使用,余下土地于1982年交给大队办学的某某小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
三、1983年小学把其勤工俭学基地出租给XX屯韦X永、XX屯韦X敏二人耕作,其间1996年至1998年韦X敏把东边的地块(上述第二块地)给陶X木耕作。申请人从2006年春接手韦X永和韦X兰开始承租该地,最后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
四、争议地在出租期间,承租人都有充分扩大利用土地的行为,土地利用面积增加。一是承租人韦X永于1990年将南边两块地中间的一条小路耕种,同时向西扩种到公路边树下,面积增加;二是承租人韦X敏向西扩种到公路边树下,面积增加;三是申请人承包后将原南北两头地基开垦面积增加;四是该地总面积合计11.2515亩,2008年被公路征用0.995亩,2015年被公路征用1.2165亩,现在可利用面积剩余9.04亩。
五、2008年“沙六”(沙埔至六塘)公路升级扩建征地0.995亩,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某某村民委,某某小学和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罗柳”(罗城至柳城六塘)公路升级扩建征用该地1.2165亩,申请人因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不明与村民委发生争议。村民委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何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冲脉政决字〔2019〕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19〕12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021年6月,某某村民委员会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确权决定》,将9.04亩争议地确权归某某村民委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争议地原为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某某大队(现某某村民委员会)所管辖的8个自然屯共同划给某某大队管理使用的一部分土地。1982年大队给某某小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小学又将其出租给韦X永、韦X敏及申请人耕种,某某小学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面积虽然都是写5亩,但当时都没有实地测量,所以承租人实际耕作的面积不止5亩,而且在耕作的地块中间及周边还有承租人扩大利用的空地,并非申请人单独所为,申请人之前的承租人在租种合同期满后都全部将争议地归还给某某小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地中除了5亩之外的争议地为其“开荒”所得并由其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冲脉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民委与何某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冲脉政决字〔2021〕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