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40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8-16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

负责人孔毅明所长

第三人:韦某,住址:柳城县马山镇横山村民委下横水屯116号,身份证号:450222********3419。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柳城公行罚决字[2022]0029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3日申请人在自家范围内维修房子,将自家边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及女婿李某、女儿韦某三人上来阻止,后第三人等3人同时用砖头砸向申请人家中,并将申请人的手臂砸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件造成申请人治疗费900元,误工费1000元,其他营养费等共6000元。但第三人并没有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较轻,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即对第三人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3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马山镇横山村下横水屯自己家内维修房子时,将和第三人家相邻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以泥土填埋了申请人的围墙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砖头朝申请人的房子砸去,致使申请人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受伤构成轻微伤。有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韦凤兰、李某、韦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与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引发争议,双方均未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导致矛盾激化,申请人受轻微伤。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情节轻微,应当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五、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作出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相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菜园与申请人住房相邻,2022年3月10日12时左右,第三人女儿韦某见到申请人在其房屋外排水沟填土填高,直接填土贴到第三人菜园边,韦某建议申请人在菜园墙边立砖,申请人不同意,发生争吵。当日13时左右,第三人回到家听到争吵后,去到现场发现申请人情绪激动,手持铁锤声称要打第三人并用铁锤敲打第三人的菜园墙三次,导致掉落的砖块砸伤第三人的脚,第三人拿起菜园的砖扔向申请人房屋墙上,墙上有砖落痕迹,但砖块并未伤到申请人,申请人情绪激动,声称要拿铁铲打死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及其兄弟阻拦,第三人女婿及女儿也上前劝说,因此申请人受伤并非第三人造成。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马山镇横山村下横水屯自己家内维修房子时,将和第三人家相邻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以泥土填埋了申请人的围墙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砖头朝韦某某的房子砸去,致使申请人左肩关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受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较轻,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用砖头砸申请人的房子,导致申请人左肩关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柳城公行罚决字[2022]00297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815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40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8-16 09:25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

负责人孔毅明所长

第三人:韦某,住址:柳城县马山镇横山村民委下横水屯116号,身份证号:450222********3419。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柳城公行罚决字[2022]0029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3日申请人在自家范围内维修房子,将自家边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及女婿李某、女儿韦某三人上来阻止,后第三人等3人同时用砖头砸向申请人家中,并将申请人的手臂砸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件造成申请人治疗费900元,误工费1000元,其他营养费等共6000元。但第三人并没有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较轻,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即对第三人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3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马山镇横山村下横水屯自己家内维修房子时,将和第三人家相邻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以泥土填埋了申请人的围墙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砖头朝申请人的房子砸去,致使申请人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受伤构成轻微伤。有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韦凤兰、李某、韦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与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引发争议,双方均未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导致矛盾激化,申请人受轻微伤。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情节轻微,应当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五、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作出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相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菜园与申请人住房相邻,2022年3月10日12时左右,第三人女儿韦某见到申请人在其房屋外排水沟填土填高,直接填土贴到第三人菜园边,韦某建议申请人在菜园墙边立砖,申请人不同意,发生争吵。当日13时左右,第三人回到家听到争吵后,去到现场发现申请人情绪激动,手持铁锤声称要打第三人并用铁锤敲打第三人的菜园墙三次,导致掉落的砖块砸伤第三人的脚,第三人拿起菜园的砖扔向申请人房屋墙上,墙上有砖落痕迹,但砖块并未伤到申请人,申请人情绪激动,声称要拿铁铲打死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及其兄弟阻拦,第三人女婿及女儿也上前劝说,因此申请人受伤并非第三人造成。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在马山镇横山村下横水屯自己家内维修房子时,将和第三人家相邻的排水沟填高,第三人以泥土填埋了申请人的围墙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砖头朝韦某某的房子砸去,致使申请人左肩关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受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较轻,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第三人用砖头砸申请人的房子,导致申请人左肩关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柳城公行罚决字[2022]00297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