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复决字〔2022〕1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2-25

申请人:熊某某。

申请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莫彦华,党组书记,局长。

    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厦东裙楼四楼。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连续性提起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熊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仲裁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30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民初2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申请人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诉讼。2021年7月5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请人之子熊某某的死亡具有视同因工死亡的理由和法律基础。(一)熊某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决定书》(2021-2号),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熊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二申请人为确认熊某某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劳动仲裁、诉讼已全部终结,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期间总时长为7个月零5天。此后,间隔数月之后申请人再提起的参照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诉讼均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的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

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第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适用于第二款之规定,即一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根据以上规定,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超出了工伤认定的时限范围,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6日,二申请人之子熊某某在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仰山屯“双高”项目的施工工地做工时突然胸疼,经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6分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2019年4月29日二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熊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柳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2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就生命权纠纷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

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于当日作出《决定书》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工伤保险纠纷案和生命权纠纷案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第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的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已超过1年的时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2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5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复决字〔2022〕1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2-25 16:05   

申请人:熊某某。

申请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莫彦华,党组书记,局长。

    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厦东裙楼四楼。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连续性提起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熊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仲裁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30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民初2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申请人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诉讼。2021年7月5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请人之子熊某某的死亡具有视同因工死亡的理由和法律基础。(一)熊某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决定书》(2021-2号),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熊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二申请人为确认熊某某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劳动仲裁、诉讼已全部终结,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期间总时长为7个月零5天。此后,间隔数月之后申请人再提起的参照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诉讼均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的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

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第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适用于第二款之规定,即一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根据以上规定,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超出了工伤认定的时限范围,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6日,二申请人之子熊某某在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仰山屯“双高”项目的施工工地做工时突然胸疼,经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6分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2019年4月29日二申请人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熊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柳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9〕第3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2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就生命权纠纷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

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于当日作出《决定书》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工伤保险纠纷案和生命权纠纷案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第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延误的7个月零5天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外,二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与熊某某死亡的时间已间隔2年1个月零21天,已超过1年的时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2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