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沙埔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埔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本土地使用权纠纷案重新作出确权处理,支持申请人原申请确定争议的209国道那并路口(地名)约5.01㎡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并依法拆除第三人的围墙、钢架棚等违法建筑物。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深入地调查取证,没有了解涉案第三人邹某某及家人,相关村民、村干部对争议地来历进行溯本求源,更没有理解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实质涵义,去查清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去判定、处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教条地仅仅从字面的涵义去推测、理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申请人与邹某某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书》约定“房屋北面离墙脚80公分(0.8米)”,应当是距离申请人房屋北面墙体地下石脚地基(一般自墙外量起0.3米宽度内为地下石脚地基)之外往北0.8米范围内为申请人土地。1995年申请人建房在先,1998年与邹某某互换土地在后,约定的换给邹某某土地的位置在申请人建房承包地内距离申请人房屋北面墙脚0.8米之外的地方,该0.8米之内的土地当然就是申请人管理的承包地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第三人刘某某是农村村民,自2015年未经批准违法建设围墙及钢架棚房屋行为,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至。自2021年4月29日起处理违法建筑的职权下放乡镇,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却不给予处理,显然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该项职能、职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1998年5月10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那并(地名)路口有一处0.44亩的承包地的一部分交换给邹某某,邹某某于1999年2月1日将所换得的土地交换给XX屯第X队的第三人建房。2015年因第三人建围墙及钢架棚,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并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在1999年和邹某某签订换地协议建房,申请人和邹某某的换地协议在法庭上邹某某已否认,邹某某不是和申请人换地的,而是和第三人换地,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二、第三人所建的房子按图纸设计要求是和申请人的房屋距离为0.8米。建成后之间距离为1.1米,是因为第三人下地基时按0.8米的距离下的,到地面后就把砖墙砌在了地基的中间,因地基大而砖墙小,所以就形成了多0.3米的空间,而形成了现在的1.1米的距离,第三人的院子围墙是按原主房的基脚拉直线砌起来的,所以形成了和申请人的距离是0.8米的标准要求。
三、第三人所建的钢架棚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才建造的,不属违建。当初在建棚时因争议,沙埔镇城建部门人员也到现场处理,工作人员经测量后认定不占用到申请人的地方,判定可以建造后才施工建造。
四、第三人的钢架棚天面水并未滴到申请人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沙埔镇XX村民委X街X队村民,第三人刘某某是沙埔镇XX村民委XX屯X队村民。申请人于1995年在那并路口本人的承包地建房居住,1998年5月10日,邹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书》,邹某某用申请人房子后面畲地互换申请人房子边北面作耕地使用。邹某某畲地一块离申请人房子0.4米算起长10丈、宽6.5丈,申请人作耕地从申请人房子算起离墙脚0.8米,长7.2丈、宽2.6丈。1999年2月1日,XX村XX屯第X队与XX村X街第X队签订《互换畲地协议书》。刘某某用沙埔电站旁三分畲地换邹某某沙埔纸盒厂对面(即申请人房子北面)三分畲地。第三人刘某某于1999年在与邹某某换得土地上建房居住,因此申请人的住房与第三人的住房相邻,1999年第三人建好住房即建成连接其住房东面的11米水泥砖围墙,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第三人刘某某在建向东延伸的4.2米围墙和钢架棚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其5.01㎡承包地而引发纠纷。2016年申请人以相邻纠纷为由将两第三人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桂022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17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沙埔政发〔2019〕x号《沙埔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2日,本机关作出的柳城政复决字〔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埔政发〔2019〕x号《沙埔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桂02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沙埔政发〔2019〕x号裁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本机关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柳城政复决字〔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桂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沙埔政发〔2021〕xx号《沙埔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在《关于黎某某与陈XX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沙埔政发〔1994〕第x号)确认的0.44亩承包地范围内,申请人黎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以申请人黎某某房屋北面,距黎某某房屋北面外墙线及墙线延长线0.8米的平行线作为基准线,基准线南侧由黎某某管理使用,基准线北侧由黄某、刘某某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在1999年2月26日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现场宗地图上注明有距北面墙0.8米的距离。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主要是以申请人的房屋北面墙地下基石还是以地面上的墙作为测量起点的争议。1998年申请人与邹某某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书》时,申请人房屋已建成,以申请人的房屋北面外墙为测量起点既简便又直观明了,以地下基石为测量起点为舍易求难,不合常理。1999年,XX村XX屯第X队与XX村XX街第X队签订《互换畲地协议书》,第三人与邹某某互换土地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的建房审批宗地图上明确了以墙面而不是以墙地下基石为测量起点,因此,被申请人以距离申请人房屋北面墙0.8米的平行线作分界线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诉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被申请人对争议地的确权处理范围。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埔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1〕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