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1-14

申请人:柳城县XX村民委XX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XXX。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XXX与大埔镇中回村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申请人确认的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争议地属柳城县XX村民委XX屯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系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谢XX名下的承包田,谢XX家农转非后其名下的承包地收归集体。先后有部分群众租种并收租金。但是由于生产队队长变动,年久租金就不按时收取。

(二)争议地每年的粮食补贴都是由申请人集体领取。第三人的“猪头岭”承包水田的粮食补贴都是由第三人自己领取,第三人的猪头岭水田从始至今都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交回申请人集体管理使用过,因此,第三人称用“猪头岭”的水田互换申请人争议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对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由第三人提供的关于XX、XXX、XXX三人联名出具的“更换字据”,用于证明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下回水田(争议地)的事实,三个证明人中其中的XXX、XX二人已死亡,无法查实,有一人所讲的不知是出于什么目的,申请人全队有470人,仅凭这两个人的所言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申请人小组也从来没有开过群众大会讨论过关于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争议地的群众大会,XXX也没有关于换地的书面相关材料,从而也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根本没有用猪头岭的水田来换争议地。

(四)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第三人“猪头岭”水田连同XXX在猪头岭的水田租给XXX耕种至2016年,现XXX虽已死亡,但是XXX的妻子张龙连称当年种第三人位于猪头岭的田是XXX喊帮种的,讲不给地丢荒,XXX没有向申请人交有第三人位于猪头岭的田的租金。

(五)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召开群众大会,到会群众达总数80%,群众意见一致认为:争议地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到会群众不认可争议地是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申请人集体的争议地。

二、争议地因政府征收引发诉讼。2020年因争议地被柳城县人民政府征收,第三人主张争议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要求要征地款,因申请人不认可争议地属第三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因此争议地涉及全村小组470人的利益,请求柳城县人民政府深入调查核实确认争议地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及使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尊重事实,错误的将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请求县人民政府充分查清本案事实,对被申请人这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查明:争议地位于中回屯东南面,地名叫下回。争议地共有三块(ZH22、ZH24、ZH25),第一块四至为东邻凌XX水田、南邻水沟、西是水库,北是凌XX水田、邓少华水田,面积0.884亩;第二块四至为东邻XXX水田,南邻XXX水田,凌XX水田,西邻水库,北与凌志龙水田相邻,面积0.583亩;第三块四至为东邻邓少华水田,南邻邓少华水田,西邻凌XX水田,北邻XXX水田,面积0.384亩;三块水田面积合计1.851亩,现争议地已被征用。争议地属于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原是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谢XX户的承包田,1985年谢XX农转非后其名下所有土地被申请人收回集体并出租。2004年第三人经队长邓讯、出纳凌XX、会计XX鸿同意,用其“猪头岭”的1.48亩承包田与申请人换争议地,换地之后,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21年征地时止,第三人原猪头岭1.48亩水田连同原谢XX的猪头岭水田1.646亩共计3.126亩,已由申请人收回并由申请人出租给外村人XXX租种至2016年。2020年因建绕城路,需要征用争议地,申请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从而引发争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现场勘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更换字据、日记本复印件、租地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确认争议地中的1亩水田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合法的。

四、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前经过立案、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召开调解会、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争议地每年粮补由申请人领取,所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依据不足,粮补应该是发给实际种粮人的,并不是发给没有实际种粮的申请人。粮补由申请人代管并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就应属于申请人。

(二)申请人称“更换字据”无法查实且换地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所以换地事实不成立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三人用猪头岭的承包水田换争议地是经过队长和队干商量同意的。换地之后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换地事实属实。

(三)申请人称“第三人用于换地的猪头岭水田现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XXX没有向申请人交有第三人原猪头岭承包水田的租金”不符合事实。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原土地承包证内猪头岭水田现已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内,且XXX租猪头岭水田包含有原第三人猪头岭水田在内的3.126亩水田交有租金给申请人。

(四)争议地自第三人换得之后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管理群众知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中回屯东南面,直线距离约2000米,地名叫下回,争议地共有三块,按测量编号分别为ZH22、ZH24、ZH25。地块ZH22的四至为东与凌立伟水田相邻,南是水沟,西是水库,北是凌XX、邓XX水田,面积0.884亩。地块ZH24四至为东与邓XX水田相邻,南与XXX、凌XX水田相邻,西与水库相邻,北与凌志龙水田相邻,面积0.583亩。地块ZH25的四至为东与邓少华水田相邻,南与邓少华水田相邻,西与凌XX水田相邻,北与XXX水田相邻,面积为0.384亩。三块水田面积合计1.851亩,现已被征收。

争议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原系申请人集体村民谢XX的承包田,1985年谢XX农转非后争议地收归申请人,由申请人出租给村民耕种,收取租金。2000年至2003年第三人租种过争议地,2004年,经队干同意,第三人用猪头岭1.48亩承包水田换争议地(中回二队农转非日记本记录谢XX下回的承包水田面积为0.97亩,2020年征地测量面积为1.851亩),不再耕种其猪头岭的1.48亩承包水田,申请人将第三人原猪头岭的1.48亩承包水田出租给其他人耕种。2017年全县开展土地确权,申请人不承认第三人与集体换地行为,因此不同意将争议地填入到第三人承包证内,从而产生争议,但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20年初,争议地被政府征收,申请人再次提出异议,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7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8月2日,本机关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7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中,编号为ZH22号的地块,面积为0.884亩,归申请人管理使用;编号为ZH24的地块,面积为0.583亩,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二)争议地中,编号为ZH25的地块,面积为0.384亩,划分成东、西两块,西边块面积为0.116亩,归申请人管理使用,东边块面积为0.268亩,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地中的1亩水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其余的面积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符合客观事实,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XXX与大埔镇中回村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1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1-14 04:20   

申请人:柳城县XX村民委XXXX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XXX。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XXX与大埔镇中回村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申请人确认的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争议地属柳城县XX村民委XX屯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系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谢XX名下的承包田,谢XX家农转非后其名下的承包地收归集体。先后有部分群众租种并收租金。但是由于生产队队长变动,年久租金就不按时收取。

(二)争议地每年的粮食补贴都是由申请人集体领取。第三人的“猪头岭”承包水田的粮食补贴都是由第三人自己领取,第三人的猪头岭水田从始至今都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交回申请人集体管理使用过,因此,第三人称用“猪头岭”的水田互换申请人争议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对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由第三人提供的关于XX、XXX、XXX三人联名出具的“更换字据”,用于证明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下回水田(争议地)的事实,三个证明人中其中的XXX、XX二人已死亡,无法查实,有一人所讲的不知是出于什么目的,申请人全队有470人,仅凭这两个人的所言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申请人小组也从来没有开过群众大会讨论过关于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争议地的群众大会,XXX也没有关于换地的书面相关材料,从而也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根本没有用猪头岭的水田来换争议地。

(四)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第三人“猪头岭”水田连同XXX在猪头岭的水田租给XXX耕种至2016年,现XXX虽已死亡,但是XXX的妻子张龙连称当年种第三人位于猪头岭的田是XXX喊帮种的,讲不给地丢荒,XXX没有向申请人交有第三人位于猪头岭的田的租金。

(五)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召开群众大会,到会群众达总数80%,群众意见一致认为:争议地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到会群众不认可争议地是第三人用“猪头岭”水田换申请人集体的争议地。

二、争议地因政府征收引发诉讼。2020年因争议地被柳城县人民政府征收,第三人主张争议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要求要征地款,因申请人不认可争议地属第三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因此争议地涉及全村小组470人的利益,请求柳城县人民政府深入调查核实确认争议地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及使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尊重事实,错误的将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请求县人民政府充分查清本案事实,对被申请人这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查明:争议地位于中回屯东南面,地名叫下回。争议地共有三块(ZH22、ZH24、ZH25),第一块四至为东邻凌XX水田、南邻水沟、西是水库,北是凌XX水田、邓少华水田,面积0.884亩;第二块四至为东邻XXX水田,南邻XXX水田,凌XX水田,西邻水库,北与凌志龙水田相邻,面积0.583亩;第三块四至为东邻邓少华水田,南邻邓少华水田,西邻凌XX水田,北邻XXX水田,面积0.384亩;三块水田面积合计1.851亩,现争议地已被征用。争议地属于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原是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谢XX户的承包田,1985年谢XX农转非后其名下所有土地被申请人收回集体并出租。2004年第三人经队长邓讯、出纳凌XX、会计XX鸿同意,用其“猪头岭”的1.48亩承包田与申请人换争议地,换地之后,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21年征地时止,第三人原猪头岭1.48亩水田连同原谢XX的猪头岭水田1.646亩共计3.126亩,已由申请人收回并由申请人出租给外村人XXX租种至2016年。2020年因建绕城路,需要征用争议地,申请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从而引发争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现场勘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更换字据、日记本复印件、租地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确认争议地中的1亩水田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合法的。

四、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前经过立案、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召开调解会、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争议地每年粮补由申请人领取,所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依据不足,粮补应该是发给实际种粮人的,并不是发给没有实际种粮的申请人。粮补由申请人代管并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就应属于申请人。

(二)申请人称“更换字据”无法查实且换地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所以换地事实不成立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三人用猪头岭的承包水田换争议地是经过队长和队干商量同意的。换地之后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换地事实属实。

(三)申请人称“第三人用于换地的猪头岭水田现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XXX没有向申请人交有第三人原猪头岭承包水田的租金”不符合事实。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原土地承包证内猪头岭水田现已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内,且XXX租猪头岭水田包含有原第三人猪头岭水田在内的3.126亩水田交有租金给申请人。

(四)争议地自第三人换得之后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管理群众知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中回屯东南面,直线距离约2000米,地名叫下回,争议地共有三块,按测量编号分别为ZH22、ZH24、ZH25。地块ZH22的四至为东与凌立伟水田相邻,南是水沟,西是水库,北是凌XX、邓XX水田,面积0.884亩。地块ZH24四至为东与邓XX水田相邻,南与XXX、凌XX水田相邻,西与水库相邻,北与凌志龙水田相邻,面积0.583亩。地块ZH25的四至为东与邓少华水田相邻,南与邓少华水田相邻,西与凌XX水田相邻,北与XXX水田相邻,面积为0.384亩。三块水田面积合计1.851亩,现已被征收。

争议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原系申请人集体村民谢XX的承包田,1985年谢XX农转非后争议地收归申请人,由申请人出租给村民耕种,收取租金。2000年至2003年第三人租种过争议地,2004年,经队干同意,第三人用猪头岭1.48亩承包水田换争议地(中回二队农转非日记本记录谢XX下回的承包水田面积为0.97亩,2020年征地测量面积为1.851亩),不再耕种其猪头岭的1.48亩承包水田,申请人将第三人原猪头岭的1.48亩承包水田出租给其他人耕种。2017年全县开展土地确权,申请人不承认第三人与集体换地行为,因此不同意将争议地填入到第三人承包证内,从而产生争议,但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20年初,争议地被政府征收,申请人再次提出异议,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埔政发20217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8月2日,本机关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埔政发20217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大埔政发〔2021〕X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中,编号为ZH22号的地块,面积为0.884亩,归申请人管理使用;编号为ZH24的地块,面积为0.583亩,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二)争议地中,编号为ZH25的地块,面积为0.384亩,划分成东、西两块,西边块面积为0.116亩,归申请人管理使用,东边块面积为0.268亩,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地中的1亩水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其余的面积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符合客观事实,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XXX与大埔镇中回村中回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大埔政发〔2021〕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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