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1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4-12

申请人:岑某某1987年XXX日出生,广西南丹县里湖乡XXXX屯,身份证号:452725198710XX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韦文学,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2000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9日,申请人因卖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

2022年2月8日凌晨,申请人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XXXX酒店内,以1000元人民币为媒介,与覃某某以“包夜”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后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以金钱为媒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卖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卖淫为治安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且该案发生地在广西柳城县境内,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受理该案,申请人同日被抓获归案,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在六个月内被发现,应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的处罚幅度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申请人因卖淫曾被申请人处罚过,主观恶意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与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相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8日凌晨,申请人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XXXX酒店内,以1000元人民币为媒介,与覃某某以“包夜”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后被申请人查获。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追缴申请人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卖淫被当场查获,且曾因卖淫被申请人处罚过,主观恶意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2000XX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248


行政复议决定书(柳城政复决字〔2022〕1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4-12 10:15   

申请人:岑某某1987年XXX日出生,广西南丹县里湖乡XXXX屯,身份证号:452725198710XX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韦文学,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2000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9日,申请人因卖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

2022年2月8日凌晨,申请人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XXXX酒店内,以1000元人民币为媒介,与覃某某以“包夜”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后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以金钱为媒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卖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卖淫为治安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且该案发生地在广西柳城县境内,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受理该案,申请人同日被抓获归案,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在六个月内被发现,应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的处罚幅度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申请人因卖淫曾被申请人处罚过,主观恶意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与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相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8日凌晨,申请人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XXXX酒店内,以1000元人民币为媒介,与覃某某以“包夜”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后被申请人查获。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追缴申请人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卖淫被当场查获,且曾因卖淫被申请人处罚过,主观恶意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2000XX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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