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在疫情防控I级响应期哄抬物价案
柳州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在疫情防控I级响应期哄抬物价案
经查实,当事人购进以下品牌的口罩:1、朝美牌折叠式蓝色防尘口罩(KN95、2001、蓝色)购进单价为4元/个,购进数量是90个;2、白云牌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9502)购进单价为4元/个,购进数量是100个;3、霍尼韦尔ll H910 Plus系列 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购进单价为10元/个,购进数量是100个;4、南核牌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购进单价为6元/个,购进数量是50个;以上四个品牌口罩购进货值总额是2060元。
当事人于2020年1月24日开始销售以下品牌的口罩:1、朝美牌折叠式蓝色防尘口罩(KN95、2001、蓝色)销售价10元/个;2、白云牌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9502)销售价为10元/个;3、霍尼韦尔ll H910 Plus系列 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销售价为20元/个;4、南核牌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销售价为12元/个;以上四个品牌口罩销售总货值为4500元。
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上述的品牌口罩,获得的违法所得为2440元。
当事人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趁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大幅提高口罩的销售价格,进销差率高达118%,明显超过正常合理涨价幅度。上述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2440元。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40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罚款12200元。
评析:
一、哄抬物价的法律规定
哄抬物价是指经营者意在强行抬高价格水平的交易活动。哄抬物价的构成具备三个要件:(1)具有主观故意。经营者捏造涨价信息,主观上一定具有推动价格上涨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推动价格上涨的行为;(3)具有导致价格上涨的结果或者重大可能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哄抬物价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
以下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哄抬物价”的规定。
1、《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对“哄抬价格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二、哄抬物价如何认定?
无论是《价格法》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哄抬物价的价格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只是对哄抬物价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答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有关问题的函(桂市监函〔2020〕398号)
三、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责任
《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都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