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益
【以案释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来源: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2-12-02

【基本案情】易某称,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在施工建设中招用易某进行木工班组施工。2021年1月9日17时许,易某在施工现场不慎被钢钉飞入左眼致伤,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给易某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仲裁请求】

1.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125元;

2.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某工伤保险待遇: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345元。

【处理结果】

1.对易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2.对易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均予支持。

【仲裁理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该发包方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般限于工资支付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不宜拓展至其他劳动权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聘用易某在其承包的业务中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即使申请人易某与被申请人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生了工伤亦可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以案释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来源: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2-12-02 17:00    |  作者:

【基本案情】易某称,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在施工建设中招用易某进行木工班组施工。2021年1月9日17时许,易某在施工现场不慎被钢钉飞入左眼致伤,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给易某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仲裁请求】

1.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125元;

2.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某工伤保险待遇: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345元。

【处理结果】

1.对易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2.对易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均予支持。

【仲裁理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该发包方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般限于工资支付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不宜拓展至其他劳动权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聘用易某在其承包的业务中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即使申请人易某与被申请人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生了工伤亦可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