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益
【以案释法】职工不配合缴纳个人部分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来源: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2-12-15

【基本案情】 陈某与用人单位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陈某前往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被告知,因用人单位在系统设置一栏注明陈某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后经某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并非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与陈某协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事宜。经协商,陈某认为用人单位设置其因“自动离职”过错在先,因此拒绝支付增员当月社保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所造成的所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陈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544元。

【处理结果】对陈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理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自动离职,遂以此为由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减员停保手续,就用人单位人事处理程序而言并无不妥。后经法院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即陈某并非“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对当时的减员停保手续进行纠正。根据经办机构答复,纠正的方法为: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重新办理增员手续并支付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后,陈某即可享受失业金。用人单位与陈某进行了协商,陈某不同意支付增员当月社保费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经法院判决后与陈某协商重新启动领取失业金的程序等事宜,但由于申请人不同意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而无法办理,因此申请人不能领取失业金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陈某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职工不配合缴纳个人部分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来源: 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2-12-15 15:25    |  作者:

【基本案情】 陈某与用人单位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陈某前往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被告知,因用人单位在系统设置一栏注明陈某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后经某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并非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与陈某协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事宜。经协商,陈某认为用人单位设置其因“自动离职”过错在先,因此拒绝支付增员当月社保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所造成的所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陈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544元。

【处理结果】对陈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理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自动离职,遂以此为由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减员停保手续,就用人单位人事处理程序而言并无不妥。后经法院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即陈某并非“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对当时的减员停保手续进行纠正。根据经办机构答复,纠正的方法为: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重新办理增员手续并支付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后,陈某即可享受失业金。用人单位与陈某进行了协商,陈某不同意支付增员当月社保费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经法院判决后与陈某协商重新启动领取失业金的程序等事宜,但由于申请人不同意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而无法办理,因此申请人不能领取失业金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陈某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