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
太平镇人民政府文件
太平政发〔2023〕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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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关于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与棒卜屯1队覃桂艺、覃世罗教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
负责人:王海克,男,1977年12月18日生,壮族,农民,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队长,住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
第三人:王瑞龙、男,1955年9月24日生,壮族,农民,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村民,住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
被申请人1:覃桂艺、男,1959年12月4日生,壮族,农民,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1队村民,住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
被申请人2:覃 世、男,1984年3月30日生,壮族,农民,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1队村民,住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
被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2属父子关系,下称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屯罗教岭(地名)2.5亩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近潭村民委、本机关调解未果,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经再次组织调解仍未果,现本机关确权处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罗教岭争议林地四至为:东以王振会林地(覃桂艺2008年种植的桉树)为界,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16年种植的桉树)为界,西以冲槽为界,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07年种植的桉树)为界,面积2.5亩的使用权归第三人。
申请人称: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棒卜屯把岭地分到各生产队,争议林地是申请人集体所有,申请人于1983年将争议林地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到申请人集体林地内开荒是不合理的,在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申请人集体林地内开荒的争林议地给申请人未果的情况下,请求镇人民政府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给第三人,以便第三人经营管理。
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无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在调解中述称:争议林地是被申请人大约于1992年到罗教岭开荒的。曾先后在争议林地种植过烟草、黄豆、甘蔗等作物,大约于2008年在争议林地种植桉树,已经砍收了一批桉树,2018年准备砍收第二批桉树时受到第三人干涉才引起纠纷,已经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很久了。所以请求政府将罗教岭2.5亩的争议林地确认给被申请人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无
第三人称:争议林地是申请人于1983年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第三人曾在争议林地种过花生、甘蔗等作物。被申请人于2006年强行开荒争议林地来种植烟叶。第三人曾多次劝阻,被申请人不听劝阻,我行我素,于2010年变本加厉扩大开荒种植桉树2.5亩引发纠纷,第三人及时如实向队委、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调解处理。队长李少荣、村委会干部李吉广到场调解处理后,第三人又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仍拒不归还争议林地给第三人。现请求政府依法确认罗教岭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棒卜屯村民李吉广(原来是近潭村民委干部)的证明;
证据2:棒卜屯5队村民韦业新、王振会等10人的证明;
证据3:原棒卜屯5队会计王瑞锦的证明。
现查明:争议地位于罗教岭北面,四至为:东以王振会林地(覃桂艺2008年种植的桉树)为界,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16年种植的桉树)为界,西以冲槽为界,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07年种植的桉树)为界;面积2.5亩。争议地利用现状是被申请人2008年种植的桉树2.5亩。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权属凭证和有效证据材料来证实自己主张。在本机关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原近潭村委会干部李吉广、原棒卜屯5队会计王瑞锦及棒卜屯5队村民的证明,经核实,符合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调查得知,棒卜屯原来是分为两个生产队(即老一队和老二队),在分单干时由原来的两个老生产队分为五个新生产队,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棒卜屯以五个生产队分田地。棒卜屯于1980年把林地分到各生产队,罗教岭林地以岭顶倒水为界,北面林地(争议地所在地)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后申请人将罗教岭北面林地分到棒卜屯5队各户,第三人分得罗教岭(包含争议地在内)林地。1992年被申请人到罗教岭开荒争议林地,曾在争议林地种植烟草、花生、甘蔗等作物。争议林地位于申请人分给第三人的林地范围内,第三人曾多次找过被申请人交涉,不允许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种植农作物。后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种植桉树,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种植桉树会时间很久了,形成长期占用争议林地,所以要求被申请人归还争议地引起纠纷。2010年,当时干部李吉广和棒卜屯屯长李少荣曾调解过该林地纠纷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覃桂艺已在争议地种植桉树,王瑞龙让覃桂艺先收一批桉树(约4年一批)完后,覃桂艺就把争议林地归还给王瑞龙”。2015年砍了第一批桉树后,被申请人没有交还争议地给第三人。2019年第三人又去找被申请人商量砍树还地的事,被申请人不承认之前的调解结果,不愿退还争议地又想继续砍伐第二批桉树被第三人干涉引发纠纷。2021年8月18日,本机关组织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在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1队的队长李少军也承认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申请人集体的,被申请人覃桂艺应当把争议地归还给第三人王瑞龙。当时被申请人覃桂艺说先回家考虑两天后再做决定,后被申请人覃桂艺以开荒所得且连续管理使用已超过20年为由拒不归还争议地给第三人王瑞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近潭村村干李吉广证明、原5队会计王瑞锦和5队村民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图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农村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26号文)第二十条第二款: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一)项: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现查明,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原来是分为两个生产队(即老一队和老二队),在分单干时由原来的两个老生产队分为五个新生产队,老一队分为1队和2队,老二队分为3队、4队和5队,棒卜屯以五个生产队分田地。棒卜屯于1980年分林地时,罗教岭以岭顶倒水为界,北面(争议地所在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1983年申请人将罗教岭北面的集体林地分到棒卜屯5队各户管理使用,第三人分得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罗教岭林地。因此,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的,第三人仍然继续享有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机关到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开展调查取证,对被调查人员作了相关调查笔录,相关调查笔录证明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棒卜屯把岭地分到各生产队,争议林地是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集体的。而且被申请人所在的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1队队长李少军在调解时表示争议林地属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集体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自述1992年到争议林地开荒至2018年没有人来干涉过,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已超过20年为由拒不归还争议林地给第三人。经调查,原近潭村委会干部李吉广和原棒卜屯屯长李少荣于2010年调解过本案,与被申请人所述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已超过20年不符,而且被申请人开荒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1队集体的集体行为。所以本机关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现查明,争议林地位于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林地的地界内,相关调查取证证明争议林地是申请人的,因此,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的。争议林地依法应由申请人太平镇近潭村棒卜屯5队及5队的村民管理使用。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种植桉树并管护,所以,林木的所有权是被申请人的。双方对在争议地种植的桉树是被申请人的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机关本着考虑历史和现实管理使用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先行调解,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
罗教岭(地名)争议林地四至为:东以王振会林地(覃桂艺2008年种植的桉树)为界,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16年种植的桉树)为界,西以冲槽为界,北以王瑞龙林地(王瑞龙2007年种植的桉树)为界;面积2.5亩由第三人王瑞龙管理使用。
根据本决定制作的近潭村棒卜屯罗教岭林地纠纷权属界线图(附件)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效力,本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申请人应于3个月内依法移除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把争议林地交给第三人王瑞龙管理使用;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6个月内通过本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附件:近潭村棒卜屯5队与覃桂艺、覃世、罗教岭林地权属争议图
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太平镇党政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