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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解读(二)
来源: 柳城县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3-10-11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解读(二)

现行《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施行,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是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与完善,对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修订后《行政复议法》包括总则、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7章90条。修改内容亮点纷呈。

亮点一、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新《行政复议法》也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亮点二、确立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审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基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导致复议公正性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外部人员以增强复议机关中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寄予了增强复议公正性的厚望。新《行政复议法》第52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功能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咨询机构,而非议决机构,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最终效力;在机构设置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而非必须设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部门不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在组成上,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政府工作人员与外部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其中政府人员处于主导地位;在职权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共有两项职权,即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并提出意见。

亮点三、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将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23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解读(二)

来源: 柳城县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3-10-11 09:35    |  作者: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解读(二)

现行《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施行,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是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与完善,对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修订后《行政复议法》包括总则、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7章90条。修改内容亮点纷呈。

亮点一、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新《行政复议法》也明确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亮点二、确立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审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基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导致复议公正性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外部人员以增强复议机关中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寄予了增强复议公正性的厚望。新《行政复议法》第52条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功能定位上,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咨询机构,而非议决机构,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最终效力;在机构设置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而非必须设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部门不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在组成上,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政府工作人员与外部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其中政府人员处于主导地位;在职权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共有两项职权,即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并提出意见。

亮点三、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将申请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即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23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