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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解读(六)
来源: 柳城县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2-11-07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解读(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上述六种违法行政强制行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分”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各级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有权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处分也作了一些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适当的原则,不得扩大范围,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公民个人和他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纳入查封、扣押的范围,或者冻结超过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的钱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例如,某公司应当缴纳税款10万元,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限期内发现该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冻结该公司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即10万元。如果税务机关通知冻结的存款金额超过10万元,则属于扩大冻结范围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如,某餐饮连锁企业中的一家门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能对涉案的这一家门店进行查封,而不能查封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连锁经营门店,否则就侵犯了该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法定期间”是指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处理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调查发现违法事实清楚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另一种情况是,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财物;其中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有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或者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主动解除冻结,这也是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上述四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即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同时,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侵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及违法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通过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11年1月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分的机关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中监察机关负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本条直接规定了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这四种比较重的行政处分。

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降级,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

撤职。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次重申了法律不得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手段谋取私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实施主体,除了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等,这些机构从性质上说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是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赋予了这些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管理职能,并有权实施限制证券买卖、限制业务活动、托管、接收、机构重组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利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为给某一企业谋取商业竞争上的利益,滥用行政强制权对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另一企业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从而给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冻结、划拨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泄密、拖延、错冻多划、解除不及时是金融机构最易触犯的四大违法类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款项未划入规定账户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不能直接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立即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财物,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本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赔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赔偿

本条中的赔偿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行政赔偿。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2)行政机关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金融机构赔偿。金融机构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冻结,致使存款、汇款转移或者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除以上几类情形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条所指的赔偿通常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的赔偿进行了统一规定,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这样规定条文比较简捷、内容较为完整,既避免了每条法律责任都出现关于赔偿的规定,过于繁琐,也避免了因缺少关于赔偿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索赔无据的情况。

二、关于刑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且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本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而不是一一列举所违反的刑法条文和罪名内容。违反本法的行为,只要依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一是条文比较简捷;二是内容完整,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犯罪行为而漏掉其他犯罪行为;三是既与刑法相衔接,又可以避免因刑法的修改而导致本法修改。这种处理模式也是当前立法中的通常作法。

违反本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利用行政强制权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进行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除以上几种犯罪行为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解读(六)

来源: 柳城县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 2022-11-07 08:30    |  作者:

【普法专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解读(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上述六种违法行政强制行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分”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各级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有权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处分也作了一些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适当的原则,不得扩大范围,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公民个人和他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纳入查封、扣押的范围,或者冻结超过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的钱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例如,某公司应当缴纳税款10万元,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限期内发现该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冻结该公司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即10万元。如果税务机关通知冻结的存款金额超过10万元,则属于扩大冻结范围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如,某餐饮连锁企业中的一家门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能对涉案的这一家门店进行查封,而不能查封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连锁经营门店,否则就侵犯了该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法定期间”是指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处理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调查发现违法事实清楚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另一种情况是,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财物;其中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有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或者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主动解除冻结,这也是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上述四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即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同时,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侵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及违法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通过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11年1月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分的机关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中监察机关负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本条直接规定了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这四种比较重的行政处分。

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降级,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

撤职。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次重申了法律不得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手段谋取私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实施主体,除了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等,这些机构从性质上说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是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赋予了这些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管理职能,并有权实施限制证券买卖、限制业务活动、托管、接收、机构重组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利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为给某一企业谋取商业竞争上的利益,滥用行政强制权对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另一企业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从而给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冻结、划拨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泄密、拖延、错冻多划、解除不及时是金融机构最易触犯的四大违法类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款项未划入规定账户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不能直接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立即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财物,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本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赔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赔偿

本条中的赔偿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行政赔偿。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2)行政机关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金融机构赔偿。金融机构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冻结,致使存款、汇款转移或者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除以上几类情形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条所指的赔偿通常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的赔偿进行了统一规定,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这样规定条文比较简捷、内容较为完整,既避免了每条法律责任都出现关于赔偿的规定,过于繁琐,也避免了因缺少关于赔偿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索赔无据的情况。

二、关于刑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且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本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而不是一一列举所违反的刑法条文和罪名内容。违反本法的行为,只要依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一是条文比较简捷;二是内容完整,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犯罪行为而漏掉其他犯罪行为;三是既与刑法相衔接,又可以避免因刑法的修改而导致本法修改。这种处理模式也是当前立法中的通常作法。

违反本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利用行政强制权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进行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除以上几种犯罪行为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