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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基础目录(2023版)》
来源: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10-15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基础目录(2023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机构 备注
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乡镇、街道
2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3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4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5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乡镇
6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乡镇
7 涉路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 乡镇
8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乡镇、街道
9 临时救助(部分事项)审核认定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3号) 乡镇、街道
10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4号) 乡镇、街道
1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5号) 乡镇、街道
12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乡镇、街道
13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 乡镇、街道
14 高龄老人津贴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乡镇、街道
15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行政给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关于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通知》(桂民发〔2011〕125号) 乡镇、街道
16 发放高龄津贴、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乡镇、街道
17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18 生育登记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19 村民住宅开工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20 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中考、高考加分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乡镇、街道
21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后依法增加待遇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22 经济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3 农业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4 人口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5 统计资料的补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乡镇、街道
26 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乡镇、街道
27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理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28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2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30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31 社会保障卡申领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 乡镇、街道
32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 公共服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乡镇、街道
33 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救助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乡镇、街道
34 广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扩面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乡镇、街道
3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公共服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乡镇、街道
36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乡镇、街道
37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办法的通知》 乡镇、街道
38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39 企业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8号) 乡镇、街道
40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9号) 乡镇、街道
41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0号) 乡镇、街道
42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1号) 乡镇、街道
43 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2号) 乡镇、街道
44 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增员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3号) 乡镇、街道
45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4号) 乡镇、街道
46 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员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5号) 乡镇、街道
47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6号) 乡镇、街道
48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7号) 乡镇、街道
49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8号) 乡镇、街道
50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9号) 乡镇、街道
51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0号) 乡镇、街道
52 异地急诊就医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1号) 乡镇、街道
53 异地就医备案取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2号) 乡镇、街道
54 医疗救助对象手工(零星)报销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3号) 乡镇、街道
55 依申请医疗救助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4号) 乡镇、街道
56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公共服务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流程指南的通知》(桂农厅发(2023)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8号)、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柳资源规划规〔2020〕2 号) 镇人民政府和在包含乡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指定有关单位
57 城乡居民暂停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58 跨省临时就医备案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59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授权绑定(解绑)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8号 乡镇、街道
60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乡镇
61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行政确认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乡镇
62 兵役登记 行政确认 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乡镇
63 出具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乡镇
64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公布)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乡镇
65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四、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乡镇
66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 乡镇
67 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 其他行政权力 三、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并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二)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
68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
69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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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及发放种苗造林补助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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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孕情检查 公共服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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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残疾人服务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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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
第三章第七条“在乡镇以行政村为单位按户组织辖区农村居民进行参保登记。在城镇以所在街道社区为单位组织辖区城镇居民进行参保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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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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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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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农村危房改造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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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 公共服务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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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高龄津贴初审及发放 公共服务 【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
    第5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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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公共服务 1、【部门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二条第(三)款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3、【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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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公共服务 1、【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第二条  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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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国务院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00号)第二条:资格认证具体做法(二)1.已经纳入当地社区管理的人员,由所在社区负责认证。
    4、【规范性文件】区人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8号)第四条第三小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协办员应按照县(市、区)经办机构的统一布置,做好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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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5〕120号)第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乡镇
83 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意见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乡镇
84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乡镇
85 出具林木或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证明 公共服务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1.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⑴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⑵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⑶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⑷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⑸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⑹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文件: 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文件; ⑵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⑷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3.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乡镇
86 社会保障卡服务 公共服务 【规章】《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 号)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是社会保障精确管理和金融服务深化提升的新要求,是创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模式和金融服务模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参保人员便捷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有利于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和金融服务能力,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政府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从实现便民,利民,惠民的目标。
 【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负责社会保障卡注册审批、变更审批、变更备案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部信息中心)负责受理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和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等工作。省、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乡镇
87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乡镇
88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
89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乡镇
90 社会保障卡注销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乡镇
91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乡镇
92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乡镇
93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乡镇
9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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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乡镇
96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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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社会保障卡启用(含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激活)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乡镇
98 出具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中期终止妊娠手术 审核管理的通知》(南卫【2016】 57 号)实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查验手术证明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在实施妊娠14-28周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本通知规定不用出具和审验手术证明情形外),应当查验受术者所在乡镇或街道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手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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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异地集中供养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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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定期定量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桂民发[2013]35号)第十条 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人员,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关待遇,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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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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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八条: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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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调整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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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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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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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乡镇
107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乡镇
108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2.【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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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乡镇
110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大力促进就 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乡镇
111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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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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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新中国成立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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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绝育复通手术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广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乡镇
115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六条: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 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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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3.【规范性文件】《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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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2.【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2019年全国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18〕165号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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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二十):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顺应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需求,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和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培训,增强其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尊重劳动者培训意愿,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支持企业以新招用青年劳动者和新转岗人员为重点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强化基础能力建设,创新培训模式,建立高水平、专兼职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提升培训质量,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推进职业资格管理改革,完善有利于劳动者成长成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畅通技能人才职业上升通道,推动形成劳动、技能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使技能劳动者获得与其能力业绩相适应的工资待遇。
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各地要积极开发就业岗位,鼓励当地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一批扶贫车间、社区工厂、卫星工厂、就业驿站等载体,为贫困劳动力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岗位。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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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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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确认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号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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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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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3.【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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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乡镇
124 出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审核意见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第八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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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2.【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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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2.【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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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基础目录(2023版)》

来源: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23-10-15 16:10    |  作者: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基础目录(2023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机构 备注
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乡镇、街道
2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3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4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5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乡镇
6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乡镇
7 涉路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 乡镇
8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乡镇、街道
9 临时救助(部分事项)审核认定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3号) 乡镇、街道
10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4号) 乡镇、街道
1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行政给付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民发〔2020〕25号) 乡镇、街道
12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乡镇、街道
13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20〕1号) 乡镇、街道
14 高龄老人津贴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乡镇、街道
15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行政给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关于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通知》(桂民发〔2011〕125号) 乡镇、街道
16 发放高龄津贴、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乡镇、街道
17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18 生育登记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19 村民住宅开工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乡镇
20 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中考、高考加分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乡镇、街道
21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后依法增加待遇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乡镇、街道
22 经济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3 农业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4 人口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乡镇、街道
25 统计资料的补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乡镇、街道
26 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乡镇、街道
27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理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28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2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30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乡镇、街道
31 社会保障卡申领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 乡镇、街道
32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 公共服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乡镇、街道
33 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救助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乡镇、街道
34 广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扩面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乡镇、街道
3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公共服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乡镇、街道
36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乡镇、街道
37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办法的通知》 乡镇、街道
38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39 企业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8号) 乡镇、街道
40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9号) 乡镇、街道
41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0号) 乡镇、街道
42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1号) 乡镇、街道
43 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2号) 乡镇、街道
44 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增员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3号) 乡镇、街道
45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4号) 乡镇、街道
46 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员申报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5号) 乡镇、街道
47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6号) 乡镇、街道
48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7号) 乡镇、街道
49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8号) 乡镇、街道
50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39号) 乡镇、街道
51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0号) 乡镇、街道
52 异地急诊就医备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1号) 乡镇、街道
53 异地就医备案取消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2号) 乡镇、街道
54 医疗救助对象手工(零星)报销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3号) 乡镇、街道
55 依申请医疗救助 公共服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44号) 乡镇、街道
56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公共服务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流程指南的通知》(桂农厅发(2023)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8号)、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柳资源规划规〔2020〕2 号) 镇人民政府和在包含乡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指定有关单位
57 城乡居民暂停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的通知》(桂医保中心发〔202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58 跨省临时就医备案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7号 乡镇、街道
59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授权绑定(解绑) 公共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十百千万”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8号 乡镇、街道
60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乡镇
61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行政确认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乡镇
62 兵役登记 行政确认 1.【法规】《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乡镇
63 出具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行政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乡镇
64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公布)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乡镇
65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四、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乡镇
66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 乡镇
67 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 其他行政权力 三、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并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二)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
68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
69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
70 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及发放种苗造林补助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乡镇
71 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孕情检查 公共服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
72 残疾人服务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乡镇
73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
第三章第七条“在乡镇以行政村为单位按户组织辖区农村居民进行参保登记。在城镇以所在街道社区为单位组织辖区城镇居民进行参保登记。
乡镇
74 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乡镇
75 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乡镇
76 农村危房改造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
77 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 公共服务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乡镇
78 高龄津贴初审及发放 公共服务 【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
    第5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乡镇
79 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公共服务 1、【部门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二条第(三)款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3、【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乡镇
80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申请复核 公共服务 1、【规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第二条  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乡镇
81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国务院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00号)第二条:资格认证具体做法(二)1.已经纳入当地社区管理的人员,由所在社区负责认证。
    4、【规范性文件】区人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8号)第四条第三小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协办员应按照县(市、区)经办机构的统一布置,做好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乡镇
82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5〕120号)第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乡镇
83 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意见 公共服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乡镇
84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乡镇
85 出具林木或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证明 公共服务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1.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⑴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⑵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⑶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⑷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⑸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⑹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文件: 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文件; ⑵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⑷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3.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乡镇
86 社会保障卡服务 公共服务 【规章】《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 号)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是社会保障精确管理和金融服务深化提升的新要求,是创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模式和金融服务模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参保人员便捷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有利于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和金融服务能力,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政府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从实现便民,利民,惠民的目标。
 【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负责社会保障卡注册审批、变更审批、变更备案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部信息中心)负责受理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和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等工作。省、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乡镇
87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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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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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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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社会保障卡注销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乡镇
91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乡镇
92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乡镇
93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乡镇
9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乡镇
95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乡镇
96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乡镇
97 社会保障卡启用(含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激活)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 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 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 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乡镇
98 出具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中期终止妊娠手术 审核管理的通知》(南卫【2016】 57 号)实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查验手术证明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在实施妊娠14-28周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本通知规定不用出具和审验手术证明情形外),应当查验受术者所在乡镇或街道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手术证明。
乡镇
99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异地集中供养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乡镇
100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定期定量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桂民发[2013]35号)第十条 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人员,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关待遇,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
乡镇
101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乡镇
102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八条: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乡镇
103 调整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乡镇
104 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乡镇
105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乡镇
106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乡镇
107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行政给付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乡镇
108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2.【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乡镇
109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乡镇
110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大力促进就 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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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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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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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新中国成立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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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绝育复通手术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广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乡镇
115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六条: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 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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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3.【规范性文件】《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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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2.【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2019年全国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18〕165号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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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二十):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顺应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需求,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和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培训,增强其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尊重劳动者培训意愿,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支持企业以新招用青年劳动者和新转岗人员为重点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强化基础能力建设,创新培训模式,建立高水平、专兼职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提升培训质量,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推进职业资格管理改革,完善有利于劳动者成长成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畅通技能人才职业上升通道,推动形成劳动、技能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使技能劳动者获得与其能力业绩相适应的工资待遇。
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各地要积极开发就业岗位,鼓励当地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一批扶贫车间、社区工厂、卫星工厂、就业驿站等载体,为贫困劳动力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岗位。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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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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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确认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号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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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
122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公共服务 1.【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3.【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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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乡镇
124 出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审核意见 公共服务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第八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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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1.【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2.【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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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2.【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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