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来源: 县政府  |   发布日期: 2019-11-27 18:12    |  作者: 县政府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法〔2016〕11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桂政发〔2010〕6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二)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三)柳城生态环境局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县教育局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五)县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审计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水厂及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厂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城镇自来水厂负责清水池、沉淀池、过滤池、高位水池、水塔、输配水管道、机电设备、消毒设备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护。入户部分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及维护。

  由国家投资建成供水规模达到200m3/d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负责高位水池、水塔、输配水管道、机电设备、消毒设备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护,接受县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入户部分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及维护。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供水规模小于200m3/d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村屯组织负责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受益村屯共同管理,负责高位水池、水塔、输配水管道、机电设备、消毒设备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护。寒冬时节应对管道、水表、闸阀等设施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屯组织自行承担。入户部分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及维护。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入户部分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及维护。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饮水工程建成后,督促受益群众安装入户管、水表、水龙头,落实工程管护制度和管护人员,做好工程管理及维护工作,自觉使用消毒设备。受益群众不及时接收管理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项目所在村民委员会暂时接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及维护,直至受益村屯落实管理人员后,再由村民委员会移交受益村屯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九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受益村屯组织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要建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柳城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县水利局、卫生健康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四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全县农村饮水工程水质进行监测,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采购消毒剂,自觉使用消毒设备,定期清洗高位水池、水塔水箱,保障村屯饮水工程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对人为因素引起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工程损坏造成群众饮水困难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督促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县水利局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柳城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规模以上供水工程水价核定和调整,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由水利部门及发改部门指导供水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无法供水到户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在充分征求受益户意见的基础上,合理分摊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八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